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某某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1—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3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峰路38号1栋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5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业二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525331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福公司支付配件销售项目合作费270000元及逾付利息;2.改判***福公司支付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合同的整机销售项目合作费51300元及逾付利息;3.改判***福公司支付总包方中冶华天的分包方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钢)合同的整机销售项目合作费26460元及逾付利息;4.改判整机销售、2150项目支付金额的逾付利息,起算时间分别计算;5.一审诉讼费由***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代理***福公司销售配件总额5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福公司应当支付项目合作费270000元及逾付利息。1.2012年2月23日,***与***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内容为共同推动日钢开展高压变频项目,并采用***福公司生产的高压变频器及其它产品、配件,合作内容包含配件销售。2.***提交的邮件及短信能够证实其多年来在日钢积极推动配件销售做了大量工作。3.在***积极推动下,配件销售取得明显效益。在***发给***的邮件附件及***转发给日钢电控处的邮件附件中,显示***福公司提供的2014年至2016年三年配件销售金额3264687元统计表,减去其中对三益精细化工的配件销售金额,对日钢的配件销售金额就达到了3041631元,平均每年配件销售100万元。4.由于***在日钢负责推动各分厂下配件订购计划,而***福公司负责签订配件合同及收款发货,所以***福公司掌握所有的配件销售金额,但一直未告知***。按对日钢的配件销售每年100万元推算,2014年至2021年8年配件销售总额约800万元左右。但***还是按起诉的500万元请求***福公司支付此项合作费。***催付欠款邮件微信中之所以没有配件销售,是因为***福公司每年都不肯告知配件销售的金额,***无法计算欠付款列入。但是对配件销售的欠付费,历年来***在***福公司总经理**、销售总监**到日钢视察时都当面要求支付,并且也与***福公司华东区总监***、***、配件销售经办人***多次电话要求支付过。因时间较长,只找到一份与***福公司***的催款短信。二、在南京**合同中,按照双方的约定,***福公司应当支付给***整机销售项目合作费51300元及逾付利息。***反复催付欠款邮件微信中之所以没有南京**合同总额,是因为***福公司为了回避支付合作费刻意隐瞒合同金额。***福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将南京**合同用邮件发给***时,合同金额就已隐藏,后始终不告知***。无奈之下,***2021年6月7日直接微信追问***福公司签约代表***,其推脱不了才含混告知金额95万元左右。***提交的邮件与微信能证明该事实。该项整机销售合同,与一审己判决***福公司支付的其它整机销售合同性质、约定及配合实施均完全一致。三、在日钢板材部(二炼钢)冷固球团项目总包方中冶华天名下的电气分包方北京首钢合同的整机销售项目中,按照双方约定***福公司应当支付给***整机销售项目合作费26460元及逾付利息。1.该项目中,***福公司为了回避支付合作费,不愿提供销售合同,也不告知合同金额。在***以冷固球团现场的2台变频器出厂编号照片,一再电话追问下,***福公司的***电话告知“中冶华天签约、金额68万元”,所以***之前该项目欠付款统计,买方都是中冶华天。***二审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该事实。2.***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短信追问下,***福公司***不得己用邮件发来冷固球团项目的变频器购买合同。其中买方应是分包方北京首钢不是中治华天,金额也不是68万元,而是49万元。***提交的短信、邮件及合同能证明该事实。3.在***一再电话催款下,***福公司以“中冶费”项目名义,于2020年1月19日暂付给***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该项整机销售合同,与一审已判决***福公司支付的其它整机销售合同性质、约定及双方配合实施一致,***反复催付欠款邮件微信中,之所以没有中冶华天,是因为***福公司刻意混淆签约单位,造成合同金额无法准确计算、欠付金额无法列入。四、***从2013年就已开始历年反复要求***福公司付款,按公平原则按法理情理,不应该仅从2021年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付利息。请求改判:整机销售按***福公司签约延后15个月、2150项目按***福公司最终收款75万元之日,分别计算逾付利息。二审提交确认收款邮件及修改的逾付利息计算表。 ***福公司答辩称:***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福公司主张款项的权利基础。在此基础上,答辩如下。一、***主张的配件销售分成款项不应得到支持。(一)配件销售并非双方合作范围。1.案涉协议仅针对高压变频改造项目(即EMC项目)。根据《日钢集团高压变频项目合作协议书》第7条约定,协议仅对日钢集团内的高压电机变频改造项目有效。在保留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的前提下,双方的合作宗旨是推动日钢开展高压变频项目,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福公司向日钢免费提供高压变频器等设备,为日钢的用电设备进行改造,产生节电效益后,日钢向***福公司结算,***福根据收到的结算款项,在***履行案涉协议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确定服务费的支付比例,并支付服务费。2.EMC项目配件均由***福公司免费向日钢提供,不产生任何配件销售。如前文所述,案涉协议的合作内容只涉及高压变频改造项目,而高压变频改造项目中,***福免费提供变频器,并保证节能分成期内变频器的正常运行,变频器的设备维护和故障维修,都由***福自行负责。(1)***提交的《日照钢铁厂2150带钢厂浊环泵高压变频节能技改项目合同书》(即2150项目合同)第4.4.1条约定,在节电分成期内,节能设备的产权归乙方(***福公司),乙方负责确保节电设备的正常运转,以及免费的技术服务和设备维护、故障维修。(2)***在另案中提交的《***日发电有限公司2360烧结余热发电1#2#循环风机变频改造工程节能总承包合同》(即360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北京***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对甲方2360烧结余热发电两台循环风机实施变频节能项目改造,乙方勘察、测试、涉及、所有设备采购供货、土建、安装、调试、培训、合同期限(包括质保期)内的维修、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内对节电设备免费维护以及合同有效期结束后对节电设备终身有偿的维护等,乙方实施交钥匙工程。***主张的高压变频改造项目仅仅涉及360项目和2150项目,***福公司免费为这两个项目提供配件,不发生配件销售。3.整机销售和整机需使用的配件并非双方合作范围。***主张,不但EMC项目需要使用配件,而且整机销售也会产生配件销售,但整机销售明显不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1)根据案涉协议约定,***与***福公司的合作内容针对的是日钢的长周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了服务,应根据项目的节能表现与***福公司结算合作费分成比例。整机销售是设备买卖,绝非长周期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相应的,销售出去的整机后续需要使用的配件,也不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2)***所主张的整机销售合同的买方都不是日钢或日钢的关联方,都是***福公司与其他买方签署的买卖合同,而案涉协议约定,案涉协议仅对日钢集团内的高压电机变频改造项目有效。(二)***没有促成任何配件销售,无权主张任何款项。退一步而言,即便“配件销售”属于双方的合作范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促成过任何配件销售的工作。首先,从***的**以及其提交的证据不难看出,***对于配件销售完全不掌握相关情况,连交易金额都不清楚。如果***属实参与、促成了这些配件销售并且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应当不难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所主张的配件销售的事实基础存在严重瑕疵。***不了解配件销售的具体金额,所提出的结算依据,完全基于估计和猜测。***主张2013年到2021年共计8年期间,估计配件销售每年的销售额100万元,其只按照500万元主张分成。这些主张不但没有考虑案涉合同早在2015年2月22日就已经期满这一事实,而且对于销售金额,也纯粹是基于其单方面的估算。第三,***提交***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曾经将***福公司对日钢的配件销售额向其发送。实际上,这封邮件仅仅是为了尝试与日钢签订邮件附件的框架协议,***将配件销售情况作为业绩,委托***发给日钢领导,并不是告知***配件销售金额,或者有任何与其进行结算的意图。案涉合同早在2015年2月就已经期满,***多年来从未向***福公司或者员工催要过配件销售的费用,也从未要求披露配件销售具体金额。第四,二审中,***又重申了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第42-83页,据此主张其推动了配件销售,这些邮件以及与***的短信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促成了任何配件销售。此外,这些邮件和短信绝大多数都发生在2015年2月22日案涉合同期满之后,***无权据此主张任何与配件销售相关的费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福公司是高压变频设备的知名生产商,生产的高压变频设备整机有很多的独立经销商在销售,这些经销商也会将整机销售给日钢。这些整机在使用的过程中,自然会产生配件采购需求。日钢产生配件采购需求后,即便是如***提交的邮件所显示的情况,日钢在个别情况下通过***反馈了该采购需求,但***只是传递信息的一个居中环节,不代表是***促成交易。如果***提出的该主张得到支持,无疑意味着涉及***福生产设备及配件在日钢的任何一次销售,***都有权从中分一杯羹,这明显是不公平、不合常理的。二、***没有主张“整机销售”合作费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在本案中,***主张了多个项目的整机销售费用,一审未支持中冶华天和南京**这两个项目的整机销售费用,***福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支持的整机销售费用,也提出了上诉,上诉理由可以概括为:(1)整机销售不属于双方合作的范围;(2)***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整机销售提供过任何服务;(3)一审仅仅根据***曾经就整机销售向***福公司员工进行了催款,就支持了该部分的整机销售费用,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支持的两个整机销售的项目中有任何贡献或者参与,甚至连合同金额、具体买方都不掌握,这充分说明***与这两个整机销售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例如,南京**整机销售项目,***连合同金额都不清楚。又例如,***主张的“中冶华天”整机销售项目,买方却是北京首钢。案涉合同早在2015年2月就已经期满,***多年来从未向***福公司或者***福公司的员工催要过这两个项目的费用,在***作为证据提交的催款邮件的明细表中,也不包含这两个项目。这也充分说明,***无权就这两个项目主张任何的款项。对于中冶华天(实际签约方是北京首钢)项目,***自认收到6000元人民币。有关自然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支付该6000元,***福公司不清楚,“***福公司曾经为中冶华天项目向其支付了6000元人民币”只是***单方主张,其无权对此主张任何款项。三、***对利息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福公司不应向***支付任何项目分成,也谈不上利息的支付。案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具体确定结算比例,***提供发票后,方可主张款项,从未约定在***福节能收到节能分成款、或者签署整机销售合同一段时间后(更何况整机销售根本就不是双方合作内容),就应当付款。四、***无权对律师费支出再主***。案涉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一审判令***福公司赔偿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对于律师******,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福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错误。1.***主张2011年就与***就合作事宜口头达成合意,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与***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虽然出示了与***福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但是***福公司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已经申请印章鉴定。***福公司一审主张并未签署过案涉协议,且在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至今的近十年中,***福公司从不知晓、从未履行过协议,***主张的、据此协议所获得的相关款项即便属实,也都是从***福公司员工个人处获得的款项,与其提供的用于主张其诉求的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条件没有任何关系,***并无善意信赖该协议是***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福公司在与日钢的合作过程中,相关销售、售后等工作职能均由***福公司雇用的员工完成。即便***协助完成了相关工作(***福公司对此并不认可),***长期以来的款项均从***福公司员工个人处通过转账或者现金获得,也说明接受***“服务”的对象是员工个人。一审未同意印章鉴定,未考虑***所主张的“协议”实际上是由***福公司员工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接等客观事实,径行认定案涉协议系***福公司签署错误。 二、***没有主张“整机销售”合作费的事实和合同依据。(一)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福公司和***的“合作模式”可以概括为:合作宗旨是推动日钢开展高压变频项目;***在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负有项目筛选、提供技改方案、促进中标、确保顺利施工、协助催付款项、巡检和维护等义务;***和***福公司签署《项目合作费支付确认书》,具体确定结算比例;***履行义务并且提供发票后,方可向***福公司主张款项。故即便假设该协议真实存在,***必须根据该协议全面提供相关服务且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方可主张合作费。(二)一审认定“整机销售”合作费付款条件成就错误。1.整机销售明显不属于案涉协议的合作范围。第一,整机销售是设备买卖,绝非长周期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第二,整机销售合同的买方都不是日钢或日钢的关联方,都是***福公司与其他买方签署的买卖合同。2.***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案涉协议项下的、与整机销售相关的服务。***只提交了***福公司整机销售的合同复印件,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整机销售提供过任何服务,或者这些整机销售项目与其有任何关系。一审裁判标准十分草率,即***催款邮件中提过的整机销售项目(即便***福公司员工并未回复确认),相关费用就全额支持,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令人信服。3.对于***对整机销售项目的催款,***福公司工作人员并未确认。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构成对权利进行放弃或者对于事实予以认可。至于所谓“部分付款”,即便属实,也是***福员工个人所为,该等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案涉协议项下的履约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为“对合同债务的确认”。 三、一审认定“2150项目”合作费付款条件成就错误。(一)***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与2150项目相关的服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公司对于合作费比例(合同金额的8%)达成合意。1.***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交过任何工作成果,或者执行了任何工作。2.***虽然提交证据尝试证明2150项目受到相关奖励,产生节能效益,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福节能的服务和设备满足其与日钢的合同,并不能证明***提供了任何服务。(二)一审认定“***催款时,***福公司员工没有否认”应认定为“***福公司认可相关费用”错误。这些都是***的单方面主张,对***福公司没有约束力。至于所谓“部分付款”,即便属实,也是***福员工个人所为。 四、一审对诉讼费、律师费判决明显不公,应予纠正。在一审中,***主张的全部款项获得支持的比例只有约50%。但是一审仍然判令***福公司承担了全部一审诉讼费。另外,案涉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一审判令***福公司赔偿***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 ***答辩称:1.***福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成立。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在日钢厂区为***福公司工作。2.***福公司主张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其在日钢的业务开展和发展跟***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作出任何贡献不能成立。第一,合同约定包含配件销售。第二,关于配件销售***有无作出贡献,***已经提供了大量的与日钢、与***福公司的邮件、微信、短信证明。之前***福公司一直不告知配件销售的金额到底多少,***只能是通过电话,或当面向***福公司的总经理、地区总裁和业务员要求告知。二审中***提交关于配件的微信记录证明。第二,关于销售金额的证据,是***福公司业务员***发送的一个维保大合同,***把2014年到2016年三年配件销售总金额在一个文件包里发给***。关于整机销售,***福公司主张整机销售的签约方都是外单位,整机销售都不是合同约定错误。整机销售正是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只有整机销售获得重大经济效益,***福公司才会付款,且***福公司是断断续续的给我付款,***的催款单里面已经不断罗列已付多少件,欠付多少,同时在大量的微信中***福公司也不断的认可。***的贡献已经有大量证据证明,不再重复。第三,南京**合同的总金额有误,***是刚刚才知道,但是***之前提交的证据中是***福公司该合同的签约人***在微信里告知我的95万元,同意按照实际金额计算。第四,关于中冶华天合同,中冶华天是项目总包,电气分包是南京首钢自动化公司,所以这一单的签约对象是北京首钢。但核心问题是这一单业务是否实际发生及促成,***福公司主张***没有合同,但***有项目前、项目落地、项目编号现场照片,每一台设备落地都是***现场负责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公司支付整机销售的项目合作费提成5.4%(代扣税后)欠付款369649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福公司支付2150节电项目第5期到结算终止实收款中的8%项目合作费7246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福公司支付配件销售给日钢总金额的项目合作费提成(代扣税后)5.4%欠付款270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4.解除双方存在至今的合作关系;5.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往返交通住宿费等由***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就与***等人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交流,内容与案涉各项业务相关。2012年2月23日,***(乙方)与***福公司(甲方)签订《日钢集团高压变频项目合作协议书》,***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山东日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集团内的高压变频项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1、双方合作内容:共同推动日钢开展高压变频项目,并采用甲方生产的高压变频器及其它产品、配件。2、甲方的责任和义务:2.1、甲方继续向乙方提供公司、产品、案例的相关资料及技术支持。2.2、甲方负责项目运行数据采集、项目效益评审及提供技术方案。2.3、甲方负责参与日钢组织的技术交流、方案论证、项目招标。2.4、甲方负责与日钢签订相关合同并结算合同项目款项。2.5、甲方负责提供签约项目的配套设备、指导接线及调试合格,达到合同要求。2.6、甲方负责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3、乙方的责任和义务3.1、乙方负责在日钢集团范围内以甲方驻厂代表的身份,专门推介、销售甲方品牌的高压变频器,不得推介、销售其它品牌的高压变频器,如发现违反本规定,本协议自动失效。3.2、乙方负责推动协调日钢的关系,积极促成甲方在日钢高压变频技改项目中标签约。3.3、乙方负责承担其在日钢驻厂期间为促成项目中标签约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4、乙方负责项目筛选、现场勘察、提供初步技改方案。3.5、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参与日钢组织的技术交流、方案论证、项目招标。3.6、乙方负责签约项目的组织工程施工、协调日钢及配合单位关系、确保顺利施工。3.7、乙方负责在签约项目的工程施工在达到合同要求的前提下顺利通过日钢验收。3.8、乙方负责协调并催讨签约项目的日钢应付款项回收。3.9、乙方负责对已验收项目的设备,定期巡检、维护。(相关费用另行约定)4、双方承诺4.1、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乙方为甲方在日钢高压变频改造项目中唯一的合作伙伴。4.2、乙方承诺对甲方的商业秘密、信息、资料、本协议内容、投标价、销售底价保密。5、项目合作费无论甲方与日钢签订何种付款方式的合同,甲方付给乙方的项目合作费均按合同总额的6%以上结算,各签约项目的实际结算比例在《项目合作费支付确认书》中另行约定。6、支付方式6.1、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第3条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且每次均提供给甲方正规技术服务(或技术咨询)发票。6.2、甲方在每次收到日钢支付的款项和乙方提供的发票后,均于10日内向乙方指定的账号按比例支付项目合作费。7、协议生效、协议有效期:本协议仅对日钢集团内的高压电机变频改造项目有效,经双方签章即开始生效。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双方无异议可续签。8、违约责任:本协议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9、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如有未尽事宜,另签补充协议。”该合作协议书于2012年3月12日由***签收邮政EMS(邮单号码:EM028758820CS),显示的寄件单位为北京***福公司技术有限公司即***福公司,且寄件人姓名为左娟娟,于2012年3月6日投寄,内件品名为合作协议书4份。 由***提交的相关人员名片显示如下(除**以外,名片均印有相同字母符号及“***福公司”字样):(1)***,山东营销部经理,***福公司,中国·北京·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南区,邮编:102205,电话:(010)6976****,传真:(010)69764853,山东办: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邮编:250013,电话:0531-8900****,传真:0531-89001295,E-mail:dingzf@ld-harvest.com,手机:1330531****;(2)**,总经理,北京***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南区,邮编:102205,电话:(8610)89776795,传真:(8610)69764853,手机:1380560****,邮箱:baojun@ld-harvest.com,网址:www.ld-harvest.com;(3)***,技术工程部售前技术工程师,***福公司,北京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南区,邮编:102205,电话:(8610)89776666,传真:(8610)69764861,手机:1342608158818630064000,邮箱:luyuanzou@ld-harvest.com,网址:www.ld-harvest.com;(4)***,战略合作部大客户经理,***福公司,北京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南区,邮编:102205,电话:(8610)89776951,传真:(8610)69764853,手机:1342646****,邮箱:renguoxiang@ld-harvest.com,客户支持热线:400-650-4466,网址:www.ld-harvest.com;(5)***,山东营销部经理,***福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邮编:250013,电话:0531-8900****,传真:0531-89001295,手机:1866372****,邮箱:lixy@ld-harvest.com,网址:www.ld-harvest.com;(6)***,山东营销部销售工程师,***福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邮编:250013,电话:0531-8900****,传真:0531-89001295,手机:1586669****,邮箱:maozhongxiao@ld-harvest.com,网址:www.ld-harvest.com;(7)***,山东营销部销售工程师,***福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邮编:250013,电话:0531-8900****,传真:0531-89001295,手机:1835315****,邮箱:liuyunfeng@ld-harvest.com,网址:www.ld-harvest.com;(8)*****,山东营销部销售工程师,***福公司,中国﹒北京﹒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南区,邮编:102205,电话:(010)6976****,传真:(010)69764853,山东办: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邮编:250013…;(9)**,***福销售总监工业事务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长风国际大厦6层,邮编:200062,电话:(8621)60656699,传真:(8621)60768985,手机:1865186****,邮箱:ren-raymond.zhang@cn.schneider-electric.com,客户支持热线:4008101315,网址:www.schneider-electric.cn。 2012年10月17日18:18,**(电子邮箱zhyojob )向1391635****回复电子邮件(主题:回复:Re:***福资料)及上文电子邮件的内容:“尊敬的梁总:您好。***先生是我们***福公司派驻日钢的常驻业务代表,我本人是***福负责包括日照地区在内的几个地区的片区经理。关于日钢方面的现场具体事情可以直接与***先生联系。***福公司山东营销部**131817351082012-10-17”;“发件人:1391635****发送时间:2012-10-1616:36主题:Re:***福资料收件人:"zhyojob" 尊敬的zhyojob阁下:你好。请问你和***先生从工作角度看是什么关系?因为我们这里设备招标的准备工作,需要确定投标单位的联系人。BR1391635****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事业部副总工程师上海中山北路1715号E座404www.cseec.cn”;“发件人:zhyojob发送时间:2012-10-1615:23:52收件人:1391635****抄送:wangjinsheng168;***主题:***福资料;您好梁总,我是***福公司山东营销部销售人员**(1318173****),附件为我公司的部分资料供您参考,请指教,***福非常期待与您的合作。**。” 2013年9月20日22:02,***(电子邮箱:***<13925041001@126.com>)向***、**[电子邮箱分别:***(山东***福经理) ;**(节能老总) ]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关于代理费的意见),内容为:“丁、包二位:我再次确认:2013.9.17收到**汇来的23655元。请确认:1、四川***购货2笔合同总金额177.22万元。我的代理费6%=10.6332万元。2、按之前支付方式扣10%税费,应付10.6332万元90%=95698.8元。3、应付95698.8元-**已付23655元=待付72043.8元。需纠正:我的代理费90%=95698.8元,而不是**2013.9.18短信的共78850元!请明确:1、我的代理费待付72043.8元。2、后续付清时间?请回复”。 2013年12月19日11:23,***(电子邮箱zhyojob )向***(电子邮箱:***<13925041001@126.com>)回复电子邮件(主题:回复:***发来:),并抄送***[电子邮箱:***(手机邮箱)<18663721837@126.com>],内容为“可以确认”。该电子邮件显示的“--原始邮件—”为:“发件人:***日期:2013-12-1621:00(GMT+08:00)收件人:***(山东***福经理),***(手机邮箱)主题:***发来:请尽快付我:47309元。具体计算如下:1、四川***购货2笔:3400KW+400KW=105万元;1000KW2台=70.22万元。2、2笔合同总金额175.22万元。3、我的代理费94619元=175.22万元6%=105132万元扣10%税费后90%。4、应付94619元-**已付23655元-**已付23655元=欠付47309元。说明:即使按收款60%付我60%,也还欠付:9461.4元!我的代理费94619元60%=56771.4元-**已付23655元-**已付23655元=欠付9461.4元请安排付款。” 2013年12月31日22:27,***(电子邮箱:"1" )向***(电子邮箱:"***"<13925041001@126.com>)发送电子邮件(主题:日钢退投标保证金事宜),内容为“**您好!日钢目前共有4笔投标保证金共计52万元,前几天我跟迟万军沟通,他要求我们提供每一笔的具体汇款时间、金额和项目名称,通过跟公司沟通,现在具体汇款金额和时间都能查询,但是2009年3月24日汇出的3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由于时间过长,项目已销档,目前没有招标文件存档,无法查询招标项目名称,不知**是否还有存档,如果能够落实此笔保证金的项目名称,就能够进行下一步的工作。**!***2013年12月31日”。 2014年9月28日,***短信询问***(1866372****):“李经理:请尽快付我款呀!”***回复***:“目前,公司卡的费用比较严重。关于费用的差价我们在找公司,希望通过另外的渠道给你尽快办理。假如费用够的话,我们早就垫付给你了,目前大家出差费用都紧张,还请你谅解。答应你的事,我们肯定不会失言。***福支付的部分都市环保项目公司已经有了解决办法,**在准备材料,材料弄好后就可以了,材料比较麻烦,总归有方法了。” ***又于2014年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7日、12月8日及2015年7月22日、8月20日向***、***、***数次短信催款。***于2015年7月22日短信回复***:“**在找老板督促”“**申请的都市环保项目快了,***还在协调中,进展不是很快!”***(1586669****)于2015年8月20日短信回复***:“**您好!中自控的付款申请已经提交,现在就等财务对外付款了,付款单请看微信,中自控的说很快就能付了。” 2016年1月6日2:00,***(电子邮箱:***<13925041001@126.com>)向***、***、***[电子邮箱分别:***-公司邮箱 ;"***(手机邮箱)"<18663721837@126.com>;"***(**)" ]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发来:请确认日钢项目应付我款的金额),内容为:“1、2150浊环泵:按***2016-01-05日下午表述的计算方式:应付我款总金额:你方上报308808元/1.070.8=230884元;合同总金额280万元,你方已收款1076025+日钢已付322225=1398250元=日钢已付款49.9375%;应付我款:230884元49.9375%=115297元;截止2016-01-06日,已结算的1-4期欠付我款:115297元-已付77474元=欠付37823元。自日钢支付2150浊环泵第5期结算款开始,每期即按8%支付给我,直到应付我款总额230884元止。2、13.8.6日600平烧结环冷、余热4台1**.22万元,应付5.4%94619元-已付47310元=欠付47309元;3、14.1.6日一铁15、16炉罐槽除尘1台45.8万元,应付5.4%22900元-已付13740元=欠付9160元;4、14.2.26日动力135发电机组10台4**万元,应付议定190000元-已付110880元=欠付79120元;5、14.5.7日一铁3、4号炉出铁除尘2台78万元,应付5.4%42120元-已付23400元=欠付18720元;6、14.8.7日600平二期环冷风机2台70万元,应付5.4%37800元-已付0元=欠付37800元;7、14.9.25日600平二期余热风机2台1**万元,应付5.4%54540元-已付0元=欠付54540元;8、15.4.24日600平烧结脱硫4台1**万元,应付5.4%100980元-已付60000元=欠付40980元。请确认:截止2016-01-06日,以上2-8项共欠付我:287629元。” 2016年1月20日17:06,***(电子邮箱:***<13925041001@126.com>)再次向***、***、***[电子邮箱分别:***-公司邮箱 ;"***(山东经理)" ;"***(**)" ]发送电子邮件(主题:***第2次请确认:日钢项目应付我款的金额,请尽快付款!),载明“截止2016-01-20日,已结算的1-4期欠付我款已付清。自日钢支付2150浊环泵第5期结算款开始,每期即按8%支付给我,直到应付我款总额230884元止”,其他内容与2016年1月6日的电子邮件相同。 2016年1月29日12:06,***向***、***、***发送电子邮件(主题:***第3次请确认:日钢项目应付我款的金额,请尽快付款!);2016年3月7日0:07,***向***、***、***发送电子邮件(主题:***第4次请确认:日钢项目应付我款的金额,请尽快付款!)。该两次电子邮件的内容与2016年1月20日的相同。 2016年5月26日及27日,***短信询问**(1861267****):“**好!我是驻日钢的***,打扰您了。可否请您趁开会责成**、***:尽快落实欠付我的服务费一事?搪塞拖延好久好多次了!**!”“**好!我是驻日钢的***,不得已再次打扰!目前日钢投用的***福变频器已有45台,另日钢今天还发来由我方维保总包的合作邮件。可是,自从你5月份来日钢到今天,欠付我的40多万费用,一分未付!唯此,再次请你抽空过问此事,或我来北京拜访?请指示。**!***”。**于2016年5月27日短信回复***:“**,我让***答复你。” 2016年6月6日,***(1330531****)短信***:“**,关于你的费用问题,**再次交待我跟**协调、妥善处理,后面就不用再找他了,我会尽力去办的。”2016年6月7日,***短信询问***:“**,请问,你和**商量的结果如何,怎么解决呢?不要再设计出:叫我干新活,抵欠我老款这种缺乏良知的套路!眼前你这边就是中自控的4万多+中建材的共5万,**应付都是环保7万9+***14万+***控1万8共约23万多。请尽快回复尽快付款!我也不希望一再找**过问此事。静候佳音了!**!” 2016年8月31日16:33,***发出电子邮件(主题:转发:***第5次书面请求:请回复!请尽快付款!)及附件(纠错:第5次书面请求:尽快付款!doc;中建材:1516罐槽除尘:技术协议2014.1.10doc;LHE1405013***控电气有限公司合同无金额.pdf),内容为:“小毛:我一直在以邮件催款,每次都是同时发你的。你可以在邮件往来中查到。**要你催办的就是这2项:4、中建材国际:9160元;5、***控电气:18720元。”以及上文电子邮件内容:“--转发邮件信息--发件人:"***"<13925041001@126.com>发送日期:2016-05-2323:42:31收件人:"***-公司邮箱" ,"***(山东经理)" ,"***(**)" 主题:请以此为准:***第5次书面请求:请回复!请尽快付款!(上海东大24300元已付清)请看附件。请回复!请尽快付款!(已取消:上海东大24300元已付清。)” 2016年10月27日,***短信询问**:“**好!我是驻日钢的***,不得已再次打扰!目前日钢投用的***福变频器已有45台,另日钢今天还发来由我方维保总包的合作邮件。可是,自从你5月份来日钢到今天,欠付我的40多万费用,一分未付!唯此,再次请你抽空过问此事,或我来北京拜访?请指示。**!***”。**短信回复***:“**,我让***答复你。” 2017年1月13日,***(1851931****)短信告知***:“**批复了,就等**批示完就可以签合同了。”2017年10月26日,***短信告知***:“我是***福公司服务销售部***,1835315****,这是我的手机号,请**。” 2017年5月9日,***短信***:“***请追付款:武汉都市环保购10台变频器,**应付***19万元,欠付近8万元。春节前**财务即已将此款付至北京***通,全程***经办。至今未付本人!请追付!!!”***短信回复***:“好。”之后,***微信告知***“***已付款,查收一下!37800.待10%质保金付清后再清帐。”***回复***“收到***付我37847.10元,余款何时付?另,***何时付?” 2018年1月15日21:55,***(电子邮箱:"***"<13925041001@126.com>)向***、***[电子邮箱分别:***(山东***福经理) ;***-公司邮箱 ;"***(手机邮箱)"<18663721837@126.com>]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发来:至20180115日,欠付***的款项明细表)及附件(***福欠付***日钢项目的服务费明细表17314xlsx),内容“**、**:仅购买模式就欠付我287629元,其中***139649元。请核对及时上报,抓紧催付款!是在拖得太久了!**!” 2018年2月7日,***微信询问***“你手上那笔武汉都市环保款何时付我?”“已付到80.85%,剩余80.95万元”“这数是都市环保**从财务查的,准确。”***回复***“是的!是这个数,费用申请在信控姜总处,我问下姜总”。之后,***微信询问***关于360项目应付代理费的支付。 2018年3月22日16:07,***向***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回复:日钢指定***福变频器品牌、驳回中冶北方更换变频器品牌的要求),并抄送***,内容“收到。能把智易得付款明细准备一下吗?”“***(邮箱:dingzongfei@126.com)在2018年03月22日15:28,***写道:四川***所欠的三笔服务费,均是日钢600烧结一期二期项目。共欠付139649元。我方工作效果:凭设备运行稳定及高效售后服务表现,被日钢指定品牌。日钢并且回函驳回大包方要求更换变频器品牌的要求。请看附件。电子名片:***……” 2018年10月16日,***微信询问***“***那笔款现在能付了吗?”***回复***“那天看到他找老牛签字了”“还得**签,财务负责人签,最后许横签,还在内审。估计早不了”。 2018年11月26日,***微信询问***“好,听您的。请吩咐小毛。另,请追问***应继续付我的佣金款(武汉都市环保日钢项目10台变频器),究竟何时付?从去年欺骗我到现在还没付,***了解。王**到日钢时,***当他面承认了一直在骗我!**!”***回复***“感谢您一直对**的支持!这事我也敲打过他,现在工作上我并不负责管理这块儿,只能是略尽薄力,您可联系**共同施压。” 2018年11月29日,***微信告知***“这次申请6.5万多,**打款到咨询服务商北京***通账户上,***通扣除税点和财务管理费剩下的可提现”“第二张就是我们的项目PO协议,有了这个-咨询服务商和****……”“360项目关于费用当时没有任何邮件确认,您回来的费用说明函只有**签字确认,没有其他领导确认,同时没有签署代理费PO协议,我们内部不好操作申请”。***回复***“武汉都市环保购**10台,总价478万元。按扣税后的佣金5.4%本应付我25.8万元,当时***谈妥,实付19万元,不扣任何款的。现在我已陆续实收到110880元,还欠付我79120元!抓紧!!!”***又告知***“你也看到这个项目的PO协议,费用21万,所有以纸质文件为准!目前这项目还有尾款没付,才付款91.27%,只能按比例申请费用,咨询服务中间商人家肯定要扣税点和财务管理费,不会平白无故帮你走费用,请知悉”***回复***“好,按到款同比例付我,91.27%应付19万-已付11.088万=本期应付6.25万元。何时能付我?”***再告知***“本次申请6.5万多点,可以仔细看下费用申请表,到时扣完税和财务管理费,我会打给您;我不是给您申请表的签字进展照片了,找领导签字得提前约,后面还有四个领导签字,有**的、北京***的、上海***的领导;我根据经验,元旦前应该差不多”“有时费用审批**财务总监就得一个月”。 2018年12月26日,***微信催问***“付款进度”。***回复***“等**签字,下周没在公司在上海”。2019年1月11日、1月16日及1月18日,***微信向***催要款项。 2019年7月19日7:40,***(电子邮箱:"liuyunfeng" )向***(电子邮箱:"日钢***"<13925041001@126.com>)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备件)清单***福]及附件[(备件)清单.xls;名片.vcf],内容为空,显示电子名片“***liuyunfeng.1228@163.com***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建业二路13号电话:010-8977****手机:1835315****”。 2019年7月31日,***微信请求***“**好!请将你之前办的日钢2150项目代理费的网上申报,发邮件或截屏给我,**!”***回复***“没有网上申报,就一张申请表格,晚上我拍照给你,不知道现在流程变了没有,具体我让小毛去问”;并于2019年8月1日再次回复***“发你微信了你看一下”,同时将《日钢浊环泵.pdf-***福公司咨询服务费支付申请表》(服务提供商名称:济南恒凯信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日照钢铁集团2150中板厂浊环泵变频项目…)的照片发送***。 2020年5月14日,***微信告知***“从***新来的信控经理还没签字”“都市环保的费用,我调岗了备件服务销售,北区有新的销售总监,这事不是我的工作责任人,插手整机费用的事不合适,您可以找销售总监、北区销售总监”,并于2021年6月18日告知***“日钢项目我现在不负责了,请和**联系”。2021年6月19日,***微信与***确认“任经理,请问之前你经办的武汉都市环保478万元销售合同,对我的欠付款79120元?以及360项目事项及欠付款?现在也都找**吗?”***回复***“是的,都找他”。 2021年6月23日,***微信询问***《关于***离职交接的请求.zip》,内容为“关于***离职交接日钢业务服务费的请求***福有关领导:(一)请求尽快在***办理离职时,要求他交接清楚武汉都市环保合同的服务费欠付余款79120元,其中他申请的65000元付出否?这笔服务费基本情况如下:2014.3.10日**电气与武汉都市环保签订了10套变频器,合同金额共478万元。武汉都市环保已分批于2018.11月全部付清合同款。代理服务费***议定的税后共19万元,由***经办申请与付款。1、***首次付款:2015.9.16日之前,***告知收款人***可付金额,要求***先以邮件提交详细数据的手写收据。2015.9.16日,收款人***按要求向***以邮件提交了详细的手写收据。(附件1邮件收据)2015.9.18日,***个人向收款人***银行转账110880元。(附件2银行流水)2、***申请续付:2018.4.6日,***走流程申请续付65667元。(附件3申请表)3、王催付余款79120元、***告知续付65000元;2018.11.29日,***微信告知***,已申请续付服务费65000元,**打款到北京***通公司,扣费后再付***。(附件4微信)4、***至今没有收到这笔续付款,频频微信向***催付欠付余款79120元,***对欠付余款79120元无异议,但拖延推脱,最后还表示他不管了,还叫***继续找其他人。(附件5微信)(二)360节电分成项目的服务费,至今未付的过程与原因,要求支付。1、2013.12.31日**节能与日钢签约,至今已收款到11期。2、驻厂代表***始终在现场跟进项目进程,但**一直没付服务费。3、关于支付服务费,***召集专题电话会议的记录。请求抓紧***交接清楚,并指定专人与我对接,尽快付清服务费。请告知进展,*****(电话13562******)2021.6.21”。 2021年6月26日,***再次微信询问***“**好!请问之前***负责经办的武汉都市环保478万元销售合同,对我的服务费欠付尾款79120元?以及360项目事项及欠付款?现在由谁接手?是按***说的全都找**吗?请告知,**!”并将与***的微信交谈截图发送***。2021年6月27日,***回复***“**,这事儿我得落实一下情况才能回复您”。 ***提交的案涉业务相关合同复印件或照片打印件显示如下: (一)与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福公司(乙方)与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日照钢铁2150带钢厂浊环泵高压变频节电技改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RG2011JG-517),***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 2012年8月21日,***作为厂家即***福公司在《2150带钢厂高压浊环水泵变频节能项目节电率确定申请》中签字。(1)2013年6月18日,***在《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1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金额为370949元;(2)2014年3月8日,***在《日钢2150带钢厂浊环泵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1JG-517)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2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413213元;(3)2014年7月10日,***在《日钢2150带钢厂浊环泵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1JG-517)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3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291863元;(4)2014年12月12日,***在《板材制造部(2150)浊环泵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1JG-517)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4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322225元;(5)2015年6月8日,***在《板材制造部(2150)浊环泵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1JG-517)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5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266468元;(6)2015年12月15日,***在《(2150)浊环泵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1JG-517)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6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263988元;(7)2016年8月8日,***在《公用设施处(2150)浊环泵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1JG-517)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7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404452元;(8)2016年12月12日,***在《公用设施处(2150)浊环泵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1JG-517)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8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349154元;(9)2017年6月21日,***在《公用设施处(2150)浊环泵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1JG-517)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9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265681元。 2019年7月3日,编号为0049093的《收据》由***作为收款人签字,并在收款单位加盖***福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收到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 2021年3月23日,***福公司(乙方)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150带钢厂浊环泵高压变频节能技改项目合同节能设备产权交接协议》,***福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字,约定“2011年11月***福公司与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签订了《日照钢铁2150带钢厂浊环泵高压变频节能技改项目合同》(合同号RG2011JG-517,合同投资总额288万元),负责2150浊环系统两台水泵高压变频改造。2017年3月签订变更协议,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节电分成期结束后,节能设备的产权归甲方。截止2017年6月1日节电分成期已到期。甲方已将本合同全额节电分成结算款支付给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2150带钢厂浊环泵高压变频节能技改项目合同中所有节能设备(含附属设备材料)产权交接甲方,交接后所有节能设备(含附属设备材料)的运行操作、维护维修所需的人力及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保证节能设备产权交接后,甲方具备所有设备、系统的操作权限,乙方不得设置制约权限。本协议于【2021.3.23】由双方签署**生效。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已经附件清单中的设备全部交接给甲方。附件:1.节能设备产权交接清单”。 (二)与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1.2013年6月4日,***福公司(卖方)与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V4.0)》,***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约定:“买方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1×600m2烧结机工程余热发电项目高压变频器采购项目采用卖方生产制造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进行变频技术改造;合同总价105万元”。 2.2013年8月6日,***福公司(卖方)与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V4.0)》,***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授权代表为**,约定:“买方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1×600m2烧结机工程总承包高压变频器采购项目采用卖方生产制造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进行变频技术改造;合同总价70.22万元”。 3.2014年8月7日,***福公司(卖方)与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1×600m2烧结机工程二期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V4.0)》,***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授权代表为**,约定:“买方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1×600m2烧结机工程二期高压变频器采购项目采用卖方生产制造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进行变频技术改造;合同总价70万元”。 4.2014年9月23日,***福公司(卖方)与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1×600m2烧结机工程二期总承包工程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V4.0)》,***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授权代表为**,约定:“买方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1×600m2烧结机工程二期总承包工程高压变频器采购项目采用卖方生产制造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进行变频技术改造;合同总价101万元”。 (三)与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3月10日,***福公司(卖方)与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日发电有限公司3×135MW煤气综合利用电厂1#机组发电工程10KV变频器等设备采购合同》,***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且代表及联系人均为**,约定:“就***日发电有限公司3×135MW煤气综合利用电厂1#机组发电工程所需10KV变频器等设备供货及其安装调试服务事宜;合同总价478万元”。 (四)与***控电气有限公司 2014年5月7日,***福公司(卖方)与***控电气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日照3、4号高炉扩容环保技改工程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V4.0)》,***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授权代表为**,约定:“买方因日照钢铁公司的第一炼铁厂3、4号高炉扩容项目采用卖方生产制造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进行变频技术改造”。 (五)与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4日,***福公司(卖方)与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V4.0)》,***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授权代表为**,约定:“买方因中冶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日照钢铁600平烧结脱硫项目采用卖方生产制造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进行变频技术改造;合同总价187万元”。 (六)与其他单位 1.***福公司(乙方,供方)与中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之间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技术协议》。 2.2013年5月31日,***福公司(卖方)与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合同,***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授权代表为***。 3.2013年1月28日,***福公司(卖方,供方)与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方,需方)签订的合同,***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且联系人为**;该款项已付清***。 4.2015年3月12日,***福公司(卖方)与上海东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合同,***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授权代表为***;该款项已付清***。 5.2015年11月3日,***福公司(卖方)与湖北格瑞兴电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合同,***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授权代表为***;该款项已付清。 6.2011年8月17日及10月13日,***福公司(卖方)与武汉都市环保(买方)签订的《动力180余热发电1#2#3#风机》及《固废转底炉除尘风机》,均已付清。 ***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4月2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收到***、***、***、***、***、**、***、**、***、***等人的汇款,具体见下表。 ********两次为其印制名片,分别是2011年口头约定后印制提供和2015年协议期满继续合作印制提供;名片(均印有相同字母符号及“***福公司”字样)分别显示:1、***,驻厂代表工程师,***福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手机:日钢小号—62164,邮箱:13925041001@126.com,网址:www.ld-harvest.com;2、***,山东营销部销售工程师,***福公司,中国﹒北京﹒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南区,邮编:102205,电话:(010)6976****,传真:(010)69764853,济南办: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邮编:250013,电话:0531-8900****,传真:0531-89001295,E-mail:wangjinsheng168@163.com,手机:62164(日钢小号)。 本案***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出代理费4100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整机销售项目欠款369649元,具体包括:(1)买方为武汉都市环保,合同日期2014年3月10日,卖价为478万元,应付***19万元,已付***11.088万元,尚欠***79120元,经办人为***;(2)买方为四川***,合同日期2013年两份,卖价为105万元及70.22万元,应付***94619元,已付47310元,尚欠47309元,经办人为***;(3)买方为四川***,合同日期2014年两份,卖价为70万元及101万元,应付***37800元及54540元,已付***0元,尚欠37800元及54540元,经办人为***;(4)买方为中自控自动化,合同日期2015年4月24日,卖价为187万元,应付***100980元,已付***60000元,尚欠***40980元,经办人为***;(5)买方为***控电气,合同日期2014年5月7日,卖价为78万元,应付***42120元,已付***23400元,尚欠18720元,经办人为***;(6)买方为中建材国际,合同日期2014年1月6日,卖价为45.8万元,应付***22900元,已付***13740元,尚欠9160元,经办人为***;(7)买方为南京**,合同日期2013年5月31日,卖价为95万元,应付***51300元,已付***0元,尚欠***51300元,经办人为***;(8)买方为中冶华天,合同日期2016年3月,卖价为68万元,应付***36720元,已付***6000元,尚欠***30720元,经办人为***。 ***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2150轧钢浊环泵节电分成项目欠款72460元,具体为:合同日期2011年12月1日,***福公司收款230.4万元,应付***184320元,已付111860元,尚欠***72460元。***主张诉讼请求第三项配件销售项目欠款270000元,具体为: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销售超过500万元总金额,应由***提供销售,应付***270000元,已付***0元,尚欠***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福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中,与***联系并进行约定确定相关业务的人员如***、***、***、***等人均具有符合***福公司工作人员的外观特征,且***提供的***福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印章均为相同外观的合同专用章,亦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印章的外观形态相一致,且相关人员的名片及为***印制提供的名片亦标注“***福公司”字样,而***福公司对《日照钢铁2150带钢厂浊环泵高压变频节电技改项目合同书》《2150带钢厂浊环泵高压变频节能技改项目合同节能设备产权交接协议》无异议,足以证实相关人员是以***福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与***约定并履行相关义务,双方之间关于费用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亦是在此基础上受托代表***福公司进行工作履行义务,***福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请求整机销售项目的合作提成费369649元。结合案涉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的内容以及***银行账户收款的情况,确认欠款共计249781.90元(79120元+101801.90元+9160元+18720元+40980元),具体如下:(一)***福公司与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的《***日发电有限公司3×135MW煤气综合利用电厂1#机组发电工程10KV变频器等设备采购合同》,应付***19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由***转账付款110880元,余款79120元尚未给付***,且***多次向***、***、***、***、***催要,予以确认;(二)***福公司与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4日、8月6日的《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V4.0)》、2014年8月7日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1×600m2烧结机工程二期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V4.0)》及2014年9月23日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1×600m2烧结机工程二期总承包工程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V4.0)》,应付***94619元、37800元及54540元共186959元,于2013年9月17日、12月16日由**转账付款23655元两笔共47310元,并于2018年5月2日由***转账付款37847.10元亦已由***微信告知***收到,余款101801.90元尚未给付,且***多次向***、**、***、***、***催要,予以确认;(三)***福公司与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的《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V4.0)》,应付***100980元,于2015年12月14日由***转账付款60000元,余款40980元尚未给付***,且***多次向***、***、***催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福公司与***控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的《日照3、4号高炉扩容环保技改工程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V4.0)》,由***2016年1月6日、1月20日、1月29日、3月7日、5月23日及8月31日数次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并催要欠款,***与***之后的电子邮件或微信短信中未否认该欠款,对应付***42120元及已付款23400元且未付款187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五)***福公司与中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由***2016年1月6日、1月20日、1月29日、3月7日、5月23日及8月31日数次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并催要欠款,***与***之后的电子邮件或微信短信中未否认该欠款,对应付***22900元及已付款13740元且未付款91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六)***福公司与南京**、中冶华天的合同,案涉往来的电子邮件、微信短信未有***向相关人员催要或确认款项,亦未有证据证明***福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福公司欠付51300元及30720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请求2150节电项目第5期至结算终止的合作费72460元。2021年3月23日的《2150带钢厂浊环泵高压变频节能技改项目合同节能设备产权交接协议》由***福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字,当事人无异议,***2016年1月6日、1月20日、1月29日、3月7日、5月23日及8月31日数次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并催要欠款,并于2019年8月1日由***微信回复***《日钢浊环泵.pdf-***福公司咨询服务费支付申请表》照片,结合《日照钢铁2150带钢厂浊环泵高压变频节电技改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RG2011JG-517)复印件中**代表***福公司签字以及***福公司未提供案涉业务的合同予以推翻,故***主张2150项目***福公司欠付724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请求配件销售给日钢的项目合作提成费270000元。案涉往来的电子邮件、微信短信未有***向相关人员催要或确认款项,亦未有证据证明***福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福公司欠付27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日钢集团高压变频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仅对日钢集团内的高压电机变频改造项目有效,有效期暂定三年即至2015年2月22日,双方未有续签协议,亦未签订其他项目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类似于委托合同的无名合同,因此,可以根据民法中的类推原则判断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由于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特殊信赖为基础的,因此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当事人拥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与此同时,法律为了尽量维护委托关系,防止一方当事人草率终止委托关系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要求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日照钢铁2150带钢厂浊环泵高压变频节电技改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RG2011JG-517)于2011年11月签订,并于2021年3月23日由***福公司完成交接交付,且其他项目的相关人员与***在费用的支付问题上产生矛盾,长期未履行约定,同时***福公司亦不认可相关人员对***的承诺约定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这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已经消失,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虽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诉讼系因***福公司不支付***费用引发,***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合理部分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自***起诉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请求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条、第九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整机销售的项目合作费249781.90元;二、***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150节电项目的合作费72460元;三、***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利息(分别以249781.90元和72460元为基数,均自2021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解除***福公司与***之间本案的合同关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1元,由***福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提交:1.***手机内短信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多年来在日钢积极推动配件销售中做了大量工作。其中短信显示***要求***报送配件清单,其需要回复日钢,***后将清单发送给***。2.***邮箱邮件、邮件附件及配件销售统计表,证明:在***积极推动下,配件销售取得明显效益。其中,邮件显示***向***发送名为日钢服务框架协议的邮件,附件中含“日照钢铁备件情况统计”表,表格显示2013年至2016年,买方有“日照华生资源有限公司”“***日发电有限公司”“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等,用户有“山东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三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等,金额显示共计3264687(未显示货币单位)。3.***手机内短信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反复催付欠款邮件微信中,之所以没有配件销售,是因为***福公司每年都不肯告知配件销售的金额,***无法计算欠付款列入。目前只找到一份与***福公司***的催款短信。其中短信显示:***向名为“电控处***”发送2013年至2016年备件采购总金额;***向***发送短信“今年费用较紧…***费用控制很紧了。代理费用明天开会,我去催办!”***询问付款计划及金额,***回复“需要等近期浅的备品合同,到时垫付。”4.邮件及微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反复催付欠款邮件微信中,之所以没有南京**合同总额,是因为***福公司刻意隐瞒合同金额。***福公司的***在2013年8月13日将南京**合同用邮件发***时,合同金额就已隐藏,后始终不告知***。无奈之下,***2021年6月7日直接微信追问***福公司签约代表***,其推脱不了才含混告知金额95万元左右。***福公司应当支付给***整机销售项目合作费及逾付利息。5.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在冷固球团总包中冶华天的分包方北京首钢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整机销售项目中,***福公司为了回避支付合作费,不愿提供销售合同或告知合同金额。在***以冷固球团现场的2台变频器出厂编号照片,一再电话追问下,***福公司***电话告知的是“中冶华天签约、金额68万元”,所以***之前该项目欠付款统计,买方都是中冶华天。6.短信、邮件、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短信追问下,***不得已用邮件发来冷固球团项目的变频器购买合同。其中买方应是分包方北京首钢,不是中冶华天,金额也不是68万元,而是49万元。其中短信显示,***向***发送“日钢板材制造部(二炼钢)冷固球团除尘风机项目,制定华府品牌,大包方中冶华天…请提供我合同协议。”***回复“**,啥也看不清啊。”2016年9月19日邮件显示,***向***发送名为“北京首钢-日照钢铁”技术协议及合同;2019年7月23日邮件显示,***向***发送邮件“日钢2150浊环泵的75万客户已经支付,我公司正在办理签收。”其中合同显示签约总价为49万元。7.确认收款邮件、修改的逾付利息计算表打印件,证明:***从2013年就反复要求***福公司付款,应该判整机销售按***福公司签约延后15个月、2150项目按***福公司最终收款75万元之日,分别计算逾付利息。 ***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经与***本人核实,***把配件销售的相关统计表发给***,仅仅是为了尝试与日钢签订邮件附件的框架协议,***将配件销售情况作为业绩,委托***发给日钢领导从而争取获得与日钢的维保合作机会,并不是告知***配件销售金额,没有与***进行结算或者认可***可以主张任何款项的意思表示。2.案涉合同早在2015年2月就已经期满,***多年来从未向***福公司或者员工催要过配件销售的费用,也从未要求披露配件销售的具体金额。这充分说明,配件销售与***无关。3.案涉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合作仅针对日钢集团的高压变频改造项目,而高压变频改造项目的配件都是由***福公司无偿提供的,邮件附件涉及的配件销售不属于案涉合同的结算范围。4.***从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促成了配件销售,邮件附件涉及的配件销售均是***福公司销售团队所为。***以个别年度的销售金额推算出每年销售金额一百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反而说明其对于配件销售的情况完全不了解,更不可能促成配件销售。5.更何况,这些邮件和短信绝大多数都发生在2015年2月22日案涉合同期满之后,***无权据此主张任何与配件销售相关的费用。6.***福公司是高压变频设备的知名生产商,生产的高压变频设备整机有很多的独立经销商在销售。这些经销商也会将整机销售给日钢,这些销售行为与***没有任何关系。这些整机在使用的过程中,自然而然的会产生配件采购的需求。日钢产生配件采购需求后,即便是如***提交的邮件所显示的情况,日钢在个别情况下通过***反馈了采购需求,但***只是传递信息的一个居中环节,这些采购也不代表是***予以促成。如果***提出的该主张得到支持,无疑意味着涉及***福公司生产设备及配件在日钢的任何一次销售,***都有权从中分一杯羹,这明显是不公平、不合常理的。 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根据***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福公司与南京**的整机销售合同金额为75万元,而非***主张的95万元,***主张与事实不符。2.***事后向***福公司员工索要南京**的合同并打听合同金额,说明其根本不了解***福公司与第三方整机销售的具体交易情况。***主张其促成了整机销售交易,毫无事实依据,无权向***主张任何费用。3.根据案涉合同第5、7条的约定,合作仅针对***福公司与日钢集团就高压电机变频改造项目签署合同的情况,而整机销售项目不是高压变频改造项目。况且,***福公司整机销售的交易相对方不是日钢集团,明显与《合作协议书》约定不符,***无权据此主张合作费。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实***促成整机销售,根据***福公司内部核实,不认可***在该项整机销售过程中提供了任何居间或促成交易的服务。 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提交的中冶华天整机销售合同没有双方签字或**。事实上,***福公司也没有与中冶华天签署该整机销售合同。***无权就从未发生的交易主张任何费用。二审中,***又改口称该整机销售的交易对方是北京首钢,足以说明其不了解***福公司与第三方整机销售的具体交易情况。根据案涉合同第5、7条的约定,整机销售项目不是高压变频改造项目,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且***福公司整机销售的交易相对方不是日钢集团,明显与约定不符,***无权据此主张合作费。 对证据7,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自制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表格不是前述邮件中的附件,不构成***主张的“反复要求付款”,表格系***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不属于证据。案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具体确定结算比例,***提供发票后,方可主张款项,从未约定在***福节能收到节能分成款、或者签署整机销售合同一段时间后(更何况整机销售并非双方合作内容),就应当付款。***主***没有依据。***福公司提交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证明目的该整机销售项目的销售金额是75万元,并非是95万元,来源是公司存档。***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以该份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福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4、证据6、证据7中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照片打印件,***福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且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足以证实***主张的证明目的;***福公司对证据7中自制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与***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主张的款项应否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有误;4.一审对律师费等判决是否有误。 关于焦点问题一。***主张与***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交其主张与***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与相关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等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协议显示相对人为***福公司,***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显示加盖***福公司印章;***提交的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与***福公司工作人员等多次就案涉合作事宜及相关费用给付进行商讨,***有理由相信协议相对人为***福公司,应认定***与***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福公司主张***与***福公司工作人员个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从后续双方邮件、微信及短信沟通情况看,***福公司工作人员均系以***福公司名义与***进行沟通,相关费用审批涉及***福公司及相关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福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福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在***福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对印章申请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福公司主张整机销售及配件销售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范围,且相关销售对象公司也与协议约定的日钢公司不符。但***在催要相关款项时,***福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就上述事项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之间就协议之外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福公司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完成约定义务,但***提交的与***之间的邮件中写明了其工作成效,***未予否认,并直接询问费用明细;***在相关项目结算单据等中代表***福公司签字;***持有并提供其主张的费用所涉及的合同及相关资料等,结合相关人员已经给付部分款项并主张申请剩余款项的事实,应认定***已完成约定义务。***福公司主张相关工作由经销商完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福公司主张***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的未履行不能作为***福公司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的理由。***福公司主张***要求***福公司支付费用***福公司工作人员未予认可,沉默不能视为认可款项及相关数额。但一审认定的相关款项***均已经提供相关合同资料及多次催要记录,***福公司工作人员并未进行否认或提出异议,***福公司对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结合前期双方费用确认结算的事实及过程,***福公司工作人员未予回复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沉默情形,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未予认定的配件销售费用、南京**合同及北京首钢合同的整机销售项目合作费。***提交短信、邮件往来,证实***福公司应支付配件销售费用。但上述证据中均未明确显示***与***福公司员工对配件销售费用达成合意,***主张根据2013年至2016年销售金额计算平均金额,从而主张配件销售费用为27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交邮件及微信打印件证明***福公司员工刻意隐瞒南京**合同金额,但其提交的邮件及微信打印件并未显示双方就该项合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达成合意,仅凭***福公司员工告知***合同金额亦不足以证实***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提交短信、邮件、合同等证明其主张为中冶华天项目的买方应是分包方北京首钢,金额是49万元。但上述证据中并未显示双方就服务费的数额及支付达成一致,***主张***福公司对此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主张整机销售应按***福公司签约延后15个月、2150项目按***福公司最终收款75万元之日,分别计算逾付利息。但双方协议中约定***应当开具发票,***未举证证实已经开具;而在双方形成的事实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一审自***一审起诉之日起判决***福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一审在仅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但考虑到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案涉费用形成确定时间较早,在对***主张的相关利息起算时间未予支持的情况下,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各方过错情况及公平原则,对于一审关于诉讼费用均由***福公司承担的认定不再进行调整。双方对律师费承担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本案系因***福公司违约引起,一审酌定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与***福公司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1元(***已预交),由北京***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由北京***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7元,由***负担6516元,由北京***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