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1—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3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业二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525331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建业二路13号6幢208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1457522174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北京***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节能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归还垫付款48000元本息;2.改判逾期付款计息日期自***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每次项目收款开始分别计算;3.判决***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承担律师费自***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起诉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垫付了48000元。一审认定该事实但没有判令***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归还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经***微信同意由***垫款为***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案涉设备维修更换设备备件”,此联轴器拆装更换调试,是“***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案涉设备”。联轴器是***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设备组成中直接影响安全运行的重要设备,万一膜片破裂脱离,将造成风机电机车的重大安全事故,所以山东日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才会强烈要求***福公司、***福节能公司马上维修更换。同时因为***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与日钢所签的本案360项目合同规定合同期内设备由***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负责维修,所以这个维修项目也是***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己计划实施的,与本案系同一合同关系。***提交的***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要求***垫款购买的微信,***垫款向原配家采购付款微信转账,配件到日钢照片,联轴器拆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该事实。***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没有对其异议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日钢360项目维修报价》是***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计划360项目维修,要求***提供的,因为***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原因耽误没有签约实施。但由于日钢强烈要求,为了设备安全运行,***还是按***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意见,先行垫款采购配件,单独实施了电机风机联轴器拆装更换调试这项作业。***向原配厂家销售经理微信转账膜片款项23200元与螺栓款项1200元,其余是拆装劳务费以现金支付的,共计垫款48000元。因开税务专用发票需要***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提供单位开票信息,***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如果提供即可开出。对上述垫付款,请求从2020年1月12日微信***发送“幸好这次更换了,膜片都破裂了!万幸没出事!”开始计算垫付款的逾付利息。2.***福公司、***福节能公司逾付计息日期应从***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每次项目收款开始计算。***是从2014年就已开始历年反复要求***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付款,***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欠付款项多年,按公平原则,不应该仅从起诉之日计算逾付利息,***请求按***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每次收款日期分别计算逾付利息。3.应判决***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承担律师费自***起诉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承担***律师费时,漏判***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承担“自***起诉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 ***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4.8万元维修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任何款项用于购买联轴器。一审中,***主张更换联轴器膜片的金额为4.8万元的证据是一张报价单,其中载明“电机风机联轴器拆装更换调试”的价格为4.8万元,这并非是联轴器采购的价格。第二,***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款项,对该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举证过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该证据属实,能够体现的金额也只有23200元(联轴器23200元,螺栓款1200元,卖方向其返还回扣1200元),该等款项与4.8万元的差额,***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外,***没有提交与联轴器膜片供应商的合同、发票证明该次采购与本案的关联性,仅凭微信支付记录,无权主张款项。第三,***主张4.8万元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福公司签署的《日钢集团高压变频项目合作协议书》(***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保留对该份协议真实性的异议),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促成***福公司的产品在日钢的销售,***福公司获得节能分成后按照一定的比例给***结算,***需按照案涉协议的内容提供相关的服务。而***为联轴器更换垫付款项,本质上属于一个新的债的法律关系。***和***的微信沟通中明确表明“***提出我请人先帮忙换,费用在日后维修合同中另计可否”,“***答复可以,先更换,在维修合同中另计”,维修合同和案涉协议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2.***无权就360项目分成款项主张从***福节能公司实际收款之日发生的利息。***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不应向***支付360项目的任何项目分成,因此自然谈不上利息的支付。且***主***从***福节能公司收款日开始发生,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合同约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负有项目筛选、提供技改方案、确保顺利施工、协助催付款项、巡检和维护等义务;***和***福公司签署《项目合作费支付确认书》,具体确定结算比例,***履行义务并且提供发票后,方可向***福公司主张款项。案涉合同从未约定,在***福节能公司收到节能分成款时,就应当向***付款。3.***无权对律师费支出再主***。案涉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一审判令***赔偿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对于律师******,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共同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的付款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对***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明显瑕疵。1.本案是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如获得支持,就必须要证明其与***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首先,***主张2011年就与***就合作事宜口头达成合意,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假设此事属实,也只能证明***主张的合作关系建立在其与***个人之间。第二,***虽然出示了与***福公司之间签署的案涉协议,但是***福公司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已经申请印章鉴定。***福公司并未签署过案涉协议,而且在案涉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至今近十年中从不知情、从未履行过案涉协议。***主张的、据此协议所获得的相关款项即便属实,也都是从***福公司员工个人处获得的款项,与其提供的用于主张其诉请的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条件没有任何关系,***并无善意信赖该协议是***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福公司在与日钢的合作过程中,相关的销售、售后等工作职能均由其雇用的员工完成。即便***协助***福公司的员工完成了相关工作(***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对此并不认可),***长期以来的款项均从***福公司员工个人处通过转账或者现金获得,也说明接受***“服务”的对象是员工个人,而非***福公司。一审法院未同意印章鉴定,未考虑***所主张的“协议”实际上是由***福公司员工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接等客观事实,径行认定案涉协议系***福公司签署,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有违“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案涉协议系***和***福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福节能公司没有签署案涉协议,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明***福节能公司同意加入案涉协议项下债务、同意成为案涉协议签署一方的证据,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等***福节能公司应为***福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责任的证据,***对***福节能公司没有请求权基础。360项目是***福节能公司的项目,而案涉协议所约定的事项系“***和***福公司就高压变频项目合作、***基于其提供的服务向***福公司主张款项”。***基于未签署案涉协议的***福节能公司名下的360项目,判令***福公司支付合作费,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二、***没有任何主张合作费的事实和合同依据。1.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福公司和***的合作模式可以概括为:(1)***和***福公司的合作宗旨是推动日钢开展高压变频项目(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福公司出资以其高压变频器等设备为日钢的用电设备进行改造,产生节电效益后,日钢向***福结算);(2)***在该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负有项目筛选、提供技改方案、促进中标、确保顺利施工、协助催付款项、巡检和维护等义务;(3)***和***福公司签署《项目合作费支付确认书》,具体确定结算比例(即确定合同总额的百分比,作为***的合作费);(4)***履行义务并且提供发票后,方可向***福公司主张款项。综上,即便该协议真实存在,***必须根据该协议全面提供相关服务后,且符合该协议约定得付款条件后,方可主张合作费。2.一审认定合作费付款条件成就,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案涉协议项下的服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360项目中依据案涉协议提供了任何服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对于合作费比例(合同金额的8%)达成合意。(1)***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交过任何工作成果,或者执行了任何工作。(2)***虽然提交证据尝试证明360项目受到相关奖励,产生节能效益,但该等证据只能证明***福节能的服务和设备满足其与日钢的合同,并不能证明***提供了任何服务。(3)***提交了一份***的证明,但是该证据并无原件,***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也从未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主张其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8%获得合作费的唯一证据也是这份没有原件的***证明,因此***没有任何合同或事实依据向***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主张8%合同金额的合作费。(4)***与***福公司的员工***的关于“催收360项目合作费”的沟通记录中,***也从未认可***在360项目中提交过任何服务。与之相反,***明确告知***,***福公司从未与***就360项目达成任何合意,无权主张任何款项。(5)***提交的其他的催款沟通往来,均与360项目无关,该等催款沟通中从未提及360项目。***关于360项目的催款证据无非没有原件的***证明。此外,***与***的微信和邮件,***明确否认***对360项目合作费的付款主张。3.一审认定“***催款时,***福员工没有否认”应认定为“***履行了360项目的各项服务”错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360项目中提供过任何服务,一审法院无视该等“举证不能”的情况,直接以“***、***等人仅表示催促或不好操作申请,并未否认欠款事实”为由,支持了***的款项主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一,***向***福公司主张的付款不仅包括360项目的合作费,还包括2150项目的合作费,以及所谓“整机销售”合作费,***将大量的另案催款沟通往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营造出其为360项目合作费催款的假象,一审对此未加甄别,径行将***在另案的催款表示作为360项目合作费的催促申请,继而认定“***仅表示催促”,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第二,***提交的与***相关的催收360项目合作费的证据只有一份***的证明,但是并无原件,真实性不应得到确认。第三,***提交的与***的催款记录中,***明确表示***福公司从未与***有过任何就360项目合作的合意,明确拒绝支付其360项目合作费。一审法院却将其认定为,***不否认欠款事实,仅表示不好操作申请,明显背离客观事实。事实上,***一直主张,***与***福公司从未就360项目的合作达成过任何合意。第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构成对权利进行放弃或者对于事实予以认可。三、一审对诉讼费、律师费判项明显不公。在一审中,***主张的不仅是360项目的合作费,还主***费用4.8万元,对于该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但是一审法院仍然判令***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承担了全部一审诉讼费。另外,案涉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一审判令***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赔偿***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 ***答辩称:1.***提交了微信打款收款记录,及发货、到货和拆装照片对垫付款进行证明。联轴器在合同期内的维修更换,与360合同完全是同一合同关系。360项目合同第二节第一款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期内设备维护由***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负责。至于准备委托专业工程队实施360全面维修维护的合同并没有签订,仅仅是由***应日钢要求,出于设备安全运行考虑,单独按照***福公司、***福节能公司的要求垫款组织实施完毕。2.应付款、欠付款、计息时间可以参考双方合作协议6.2条约定。3.律师费计算利息同一审判决书意见,一审判决书中提到“并承担自***起诉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4.***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认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在日钢厂区为***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业务而工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支付***360节电项目第1期到第11期结算实收款中的8%项目合作费计277402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逾付利息;2.判令***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支付给***360节电设备中的联轴器更换膜片的垫付款计48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逾付利息;3.解除双方至今存在的合作关系;4.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往返交通住宿费等由***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节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股东为***福公司。***福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0日,股东为***电气东南亚(总部)有限公司。 ***2011年3月就与***等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交流,内容与案涉各项业务相关。2012年2月23日,***(乙方)与***福公司(甲方)签订《日钢集团高压变频项目合作协议书》,***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日钢集团内的高压变频项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1.双方合作内容:共同推动日钢开展高压变频项目,并采用甲方生产的高压变频器及其它产品、配件。2.甲方的责任和义务:2.1.甲方继续向乙方提供公司、产品、案例的相关资料及技术支持。2.2.甲方负责项目运行数据采集、项目效益评审及提供技术方案。2.3.甲方负责参与日钢组织的技术交流、方案论证、项目招标。2.4.甲方负责与日钢签订相关合同并结算合同项目款项。2.5.甲方负责提供签约项目的配套设备、指导接线及调试合格,达到合同要求。2.6.甲方负责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3.乙方的责任和义务3.1.乙方负责在日钢集团范围内以甲方驻厂代表的身份,专门推介、销售甲方品牌的高压变频器,不得推介、销售其它品牌的高压变频器,如发现违反本规定,本协议自动失效。3.2.乙方负责推动协调日钢的关系,积极促成甲方在日钢高压变频技改项目中标签约。3.3.乙方负责承担其在日钢驻厂期间为促成项目中标签约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4.乙方负责项目筛选、现场勘察、提供初步技改方案。3.5.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参与日钢组织的技术交流、方案论证、项目招标。3.6.乙方负责签约项目的组织工程施工、协调日钢及配合单位关系.确保顺利施工。3.7.乙方负责在签约项目的工程施工在达到合同要求的前提下顺利通过日钢验收。3.8.乙方负责协调并催讨签约项目的日钢应付款项回收。3.9.乙方负责对已验收项目的设备,定期巡检、维护。(相关费用另行约定)4.双方承诺4.1.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乙方为甲方在日钢高压变频改造项目中唯一的合作伙伴。4.2.乙方承诺对甲方的商业秘密、信息、资料、本协议内容、投标价、销售底价保密。5.项目合作费无论甲方与日钢签订何种付款方式的合同,甲方付给乙方的项目合作费均按合同总额的6%以上结算,各签约项目的实际结算比例在《项目合作费支付确认书》中另行约定。6.支付方式6.1.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第3条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且每次均提供给甲方正规技术服务(或技术咨询)发票。6.2.甲方在每次收到日钢支付的款项和乙方提供的发票后,均于10日内向乙方指定的账号按比例支付项目合作费。7.协议生效、协议有效期:本协议仅对日钢集团内的高压电机变频改造项目有效,经双方签章即开始生效。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双方无异议可续签。8.违约责任:本协议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9.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如有未尽事宜,另签补充协议。”该协议书于2012年3月12日由***签收邮政EMS(单号EM0287588××××),显示寄件单位***福公司,寄件人姓名左娟娟,于2012年3月6日投寄,内件品名为合作协议书4份。 由***提交的相关人员名片显示如下(除**以外,名片均印有相同字母符号及“***福公司”字样):(1)***,山东营销部经理,***福公司,中国北京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南区,邮编:102205,电话:(010)6976****,传真:(010)69764853,山东办: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邮编:250013,电话:0531-8900****,传真:0531-89001295,E-mail:dingzf@ld-harvest.com,手机:133××××****;(2)**,总经理,***福节能公司,北京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南区,邮编:102205,电话:(8610)89776795,传真:(8610)69764853,手机:138××××****,邮箱:baojun@ld-harvest.com,网址:×××.com;(3)***,技术工程部售前技术工程师,***福公司,北京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南区,邮编:102205,电话:(8610)89776666,传真:(8610)69764861,手机:1342608158818630064000,邮箱:luyuanzou@ld-harvest.com,网址:×××.com;(4)***,战略合作部大客户经理,***福公司,北京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南区,邮编:102205,电话:(8610)89776951,传真:(8610)69764853,手机:134××××****,邮箱:renguoxiang@ld-harvest.com,客户支持热线:400-650-4466,网址:×××.com;(5)***,山东营销部经理,***福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邮编:250013,电话:0531-8900****,传真:0531-89001295,手机:186××××****,邮箱:lixy@ld-harvest.com,网址:×××.com;(6)***,山东营销部销售工程师,***福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邮编:250013,电话:0531-8900****,传真:0531-89001295,手机:158××××****,邮箱:maozhongxiao@ld-harvest.com,网址:×××.com;(7)***,山东营销部销售工程师,***福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邮编:250013,电话:0531-8900****,传真:0531-89001295,手机:183××××****,邮箱:liuyunfeng@ld-harvest.com,网址:×××.com;(8)*****,山东营销部销售工程师,***福公司,中国﹒北京﹒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南区,邮编:102205,电话:(010)6976****,传真:(010)69764853,山东办: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邮编:250013…;(9)**,***福销售总监工业事务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长风国际大厦6层,邮编:200062,电话:(8621)60656699,传真:(8621)60768985,手机:186××××****,邮箱:ren-raymond.zhang@cn.schneider-electric.com,客户支持热线:4008101315,网址:×××.cn。 2012年10月17日18:18,**(电子邮箱zhyojob)向139××××****回复电子邮件(主题:回复:Re:***福资料)及上文电子邮件的内容:“尊敬的梁总:您好。***先生是我们***福公司派驻日钢的常驻业务代表,我本人是***福负责包括日照地区在内的几个地区的片区经理。关于日钢方面的现场具体事情可以直接与***先生联系。***福公司山东营销部**131××××51082012-10-17”;“发件人:139××××****发送时间:2012-10-1616:36主题:Re:***福资料收件人:"zhyojob"尊敬的zhyojob阁下:你好。请问你和***先生从工作角度看是什么关系?因为我们这里设备招标的准备工作,需要确定投标单位的联系人。BR139××××****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事业部副总工程师上海中山北路1715号E座404www.cseec.cn”;“发件人:zhyojob发送时间:2012-10-1615:23:52收件人:139××××****抄送:wangjinsheng168;***主题:***福资料;您好梁总,我是***福公司山东营销部销售人员**(131××××****),附件为我公司的部分资料供您参考,请指教,***福非常期待与您的合作。**。” 2013年9月20日22:02,***(电子邮箱:***)向***、**[电子邮箱分别:***(山东***福经理);**(节能老总)]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关于代理费的意见),内容为:“丁、包二位:我再次确认:2013.9.17收到**汇来的23655元。请确认:1.四川***购货2笔合同总金额177.22万元。我的代理费60%=10.6332万元。2.按之前支付方式扣10%税费,应付10.6332万元90%=95698.8元。3.应付95698.8元-**已付23655元=待付72043.8元。需纠正:我的代理费90%=95698.8元,而不是**2013.9.18短信的共”78850元“!请明确:1.我的代理费待付72043.8元。2.后续付清时间?请回复”。 2014年8月23日,***在《技改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施工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福节能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一栏为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盖能源动力部章,该证书载明工程编号RG-2013-JG-1216/DL-009,工程名称2×360烧结余热发电1#2#循环风机变频改造,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2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5月16日。 2014年10月19日,***短信催问***(133××××****):“各位领导好!请看邮件:日钢动力360余热循环风机项目已成功,请求尽快给我一书面承诺。**!***”。2014年10月29日,***又短信催问***“各位好!请看邮件!请尽快对我付款!” 2016年5月20日21:17,***(电子邮箱:***)向***(电子邮箱:13925041001@126.com)发生电子邮件(主题:360循环风机项目合同评审)及附件(IMG-4092.JPG;IMG-4093.JPG),正文内容为空,显示“***福公司电话:134××******/010-89776787邮箱:renguoxiang@ld-harvest.com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坊镇××坊××:102205”;其中附件内容显示“合同评审记录表销售区域1EMC…销售人员1***…评审日期2013/12/26…销售人员2***…买方***日发电有限公司…合同额7800000”“一、供货范围及合同额…5、咨询服务费……金额24.15万…占合同总收入的比例6%…” 2016年6月6日,***(133××××****)短信***:“王总,关于你的费用问题,**再次交待我跟**协调、妥善处理,后面就不用再找他了,我会尽力去办的。”2016年6月7日,***短信询问***:“**,请问,你和**商量的结果如何,怎么解决呢?不要再设计出:叫我干新活,抵欠我老款这种缺乏良知的套路!眼前你这边就是中自控的4万多+中建材的共5万,**应付都是环保7万9+***14万+***控1万8共约23万多。请尽快回复尽快付款!我也不希望一再找**过问此事。静候佳音了!**!” 2018年2月7日,***微信询问***“你手上那笔武汉都市环保款何时付我?”“已付到80.85%,剩余80.95万元”“这数是都市环保**从财务查的,准确。”***回复***“是的!是这个数,费用申请在信控姜总处,我问下姜总”。之后,***微信询问***关于360项目应付代理费的支付。 2018年11月29日,***微信告知***“360项目关于费用当时没有任何邮件确认,您回来的费用说明函只有**签字确认,没有其他领导确认,同时没有签署代理费PO协议,我们内部不好操作申请”。***回复***“我问的是:是否应该向我付代理费?”***回复***“没有任何关于费用确认资料,我没有依据申请费用”。***回复***“你在接手360项目时,难道没有办理我的代理费相关手续?**签字确认的不是项目费用申请依据资料吗?”***回复***“华福在14年3月一刀切:签了代理费PO协议的可申请代理费;3月31日后签署的新的采购合同一律没有代理费之说!14年还是***执行360项目的”。***回复***“现在这笔应续付我的武汉都市环保购机的佣金,你拖了快2年了……”***回复***“您的360项目我去年专门组织电话会议:**、**、客户部、信控部、财务部大家讨论后也没个最终决议”“**一直关注都市环保申请进展,目前在法务部门审核”“这次申请6.5万多,华福打款到咨询服务商北京***通账户上,***通扣除税点和财务管理费剩下的可提现”“第二张就是我们的项目PO协议,有了这个-咨询服务商和****的文件才能申请费用,没有这个协议一律不能申请,360项目没有类似这个协议”。***回复***“360项目是13年12月31日签约的!请好好看合同照片!在14年3月之前签约的!是否应该办理佣金手续?你接手为什么拖着不办?现在又在借口推脱?” 2019年10月25日,***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向***微信催问“需紧急采购:日钢360余热发电循环风机变频项目,计划11月1日—10日共10天对风机实施大修,届时需对循环风机转子进行拆解维修,鉴于目前该风机联轴器已超限使用多年,日钢要求我方此次一定要更换,请紧急申请采购该型号膜片组件2套,我请人先帮忙换,费用在日后维修合同中另计可否。此次千万不能误了,否则不但影响结算付款,还可能以造成停机对我方罚款,一定要重视!”***回复***“可以,先更换,在维修合同中另计;您安排吧,费心**”。***回复询问***“申请紧急采购,还是我直接垫款先买?”“或者你先垫付?”***回复***“申请华福紧急采购得好几个领导批复,采购询价签采购合同,肯定满足不了大修期间更换,您先垫付吧,后续维修合同再另计把更换膜片组再加上”。***垫款购买更换后于2020年1月12日微信***“幸好这次更换了,膜片都破裂了!万幸没出事!” 2020年5月14日,***微信告知***“前因施工公司内部重组,大股东不接小活。我重新找了一家可靠的日钢老队伍,现在问题是要说服***走流程,在此签约前,为配合停机期,我已经垫款完成了连轴器及部分管道。现在要等签约才能继续。否则如何付款?”***回复***“我督促国祥尽快走流程,千万不要再换了,这个都是要总经理批的,比较麻烦”。***回复***“对方不签只有换啊!”***回复***“您也做出了很多贡献,我原以为都解决完了,没想到还卡在这里。”***询问***“另,日钢360循环风机项目,日钢欠付款已进入审批中。对变频室维修,在我一再保证下并垫款,配合大修停机期已完成连轴器更换及部分管道,现第10,11期已初步完成抄表结算,请看照片”。 2021年6月19日,***微信与***确认“任经理,请问之前你经办的武汉都市环保478万元销售合同,对我的欠付款79120元?以及360项目事项及欠付款?现在也都找**吗?”***回复***“是的,都找他”。 2021年6月21日,***微信询问***“**好!万事如意!因为您离职了,请问之前你负责的日钢业务合作,对我形成的欠付款等,该如何办?继续找谁呀?请教教我呀!”***回复***“找***,找***”。 2021年6月26日,***微信发送***“《关于***离职交接的请求.zip》”询问“**好!请问之前***负责经办的武汉都市环保478万元销售合同,对我的服务费欠付尾款79120元?以及360项目事项及欠付款?现在由谁接手?是按***说的全都找**吗?请告知,**!”2021年6月28日,***回复***“王总,这事儿我得落实一下情况才能回复您”。 2021年6月27日,***微信询问***“**,请帮忙查下你当初就日钢360节电分成项目,关于解决我的服务费,所召集与参加的专题会议:会议通知、人员、记录等有关资料,还有相关邮件。**!”***回复***“王总,一离职员工号就注销了,邮箱自然也没了,没法查了。” ***提交的案涉业务相关合同复印件或照片打印件显示如下: (一)与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福公司(乙方)与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日照钢铁2150带钢厂浊环泵高压变频节电技改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RG2011JG-517),***福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 2019年7月3日,编号为0049093的《收据》由***作为收款人签字,并在收款单位加盖***福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收到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 2021年3月23日,***福公司(乙方)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2150带钢厂浊环泵高压变频节能技改项目合同节能设备产权交接协议》,***福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字。 (二)与***日发电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31日,***福节能公司(乙方)与***日发电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日发电有限公司2×360烧结余热发电1#2#循环风机变频改造工程节能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RG-2013-JG-1216/DL-009,以下简称360项目协议),***福节能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约定“项目回收投资总额为780万元”。 (1)2015年3月12日,***在《公用设施处360余热循环风机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3-JG1216/DL-009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1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金额为462300.93元;(2)2015年10月15日,***在《公用设施处360余热循环风机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3-JG1216/DL-009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2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579283元;(3)2016年3月1日,***在《公用设施处360余热循环风机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3-JG1216/DL-009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3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466228元;(4)2016年8月30日,***在《炼铁制造部360余热循环风机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3-JG1216/DL-009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4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609452元;(5)2017年2月28日,***在《公用设施处360余热循环风机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3-JG1216/DL-009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5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688893元;(6)2018年11月13日,***在《公用设施处360余热循环风机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3-JG1216/DL-009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6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384700元;(7)2018年11月13日,***在《公用设施处360余热循环风机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3-JG1216/DL-009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7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359809元;(8)2018年11月13日,***在《公用设施处360余热循环风机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3-JG1216/DL-009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8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329678元;(9)2019年3月12日,***在《公用设施处360余热循环风机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3-JG1216/DL-009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9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281471元;(10)2020年4月16日,***在《公用设施处360余热循环风机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3-JG1216/DL-009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10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393081元;(11)2020年4月16日,***在《公用设施处360余热循环风机变频技改项目合同编号:RG-2013-JG1216/DL-009节电分成结算金额确认表(第11期)》作为***福公司签字,结算费用为263687元。 2016年5月26日,***在《强烈要求:尽快明确并支付我的项目咨询服务费!》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内容载明“项目:***日发电有限公司(日钢)合同号:132001销售:***、***一、项目基本情况1.本项目早已于2014.8.23日顺利验收投用,节电率18.66%,并获得日照市奖励。客户按合同每6个月结算一期已结算3期,已付清第一期节电分享款,今年8.20日将进行第4期结算。2.本项目成本180万元(2套2240kw变频器+空水冷+变频器),合同金额780万。3.本项目在前期方案评估时,销售***认为不但没有效益,节电率很可能还是负数!售前技术***方案评估的节电率是1#风机9.75%、2#风机10.99%(平均10.37%)。4.这时,我作为常驻日钢代表,出于对项目运行与设备的了解,反复坚决保证节电率最低在15%以上!终于获得公司支持实施。结果:验收节电率18.66%二、我的咨询服务费1.项目验收前,销售***很不看好项目预期效益,表示我的咨询服务费只能6%。2.但是,鉴于本项目成本180万、合同金额780万,为争取验收最高效益,华东***、战略**两位领导都已向我口头承诺:我的咨询服务费是合同金额的8%。在验收节电率超过我保证的15%以上节电率后,他们都不止一次再次确认过。3.同样也是EMC模式,同样是我全程配合的:由华福电气直签的日钢2150浊环泵项目(成本80万:1套1600kw变频器+空调,合同金额280万),服务费就是8%。4.请注意:合同金额是780万。(不是销售***说的560万。)5.请注意:从2011年开始,我全程负责项目勘察、签约、实施、验收、维护到目前5年多,我不但没有收到过一分服务费,甚至连咨询服务费的书面确认都没有!三、强烈要求:尽快明确并支付我的项目咨询服务费!书面确认我的项目咨询服务费为合同金额780万的8%,按公司每次收款的实际金额的8%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实际支付总额也按公司实际收款的8%。(附件:7付款确认书)请尽快回复,**!***1356236216413925041001@126.com2016.5.22”。《日钢360项目维修报价》由日照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字,载明项目包括联轴器、吊车、板车、风道管道除锈防腐、管道保温等等,最终价格为438000元,其中联轴器4组的包干价为48000元。 ********两次为其印制名片,分别是2011年口头约定后印制提供和2015年协议期满继续合作印制提供;名片(均印有相同字母符号及“***福公司”字样)分别显示:1、***,驻厂代表工程师,***福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手机:日钢小号—62164,邮箱:13925041001@126.com,网址:×××.com;2、***,山东营销部销售工程师,***福公司,中国﹒北京﹒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南区,邮编:102205,电话:(010)6976****,传真:(010)69764853,济南办: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10栋2302室,邮编:250013,电话:0531-8900****,传真:0531-89001295,E-mail:wangjinsheng168@163.com,手机:62164(日钢小号)。 本案***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出代理费2200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同时,***提供诉讼期间来往九江至日照的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用以证实本案往返费用并要求***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中,与***联系并进行约定确定相关业务的人员如***、***、**、***、***等人均具有符合***福公司工作人员的外观特征,且***提供的***福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印章均为相同外观的合同专用章,亦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印章的外观形态相一致,且相关人员的名片及为***印制提供的名片亦标注“***福公司”字样,足以证实相关人员是以***福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与***约定并履行相关义务;另外,***福节能公司由***福公司投资,亦为案涉360节电项目合同签订方,并由***代表***福节能公司履行了合同。因此,***与***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之间关于费用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亦是在此基础上受托代表***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进行工作履行义务,***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项目双方未有书面合作协议,结合***与***福公司2012年2月23日签订《日钢集团高压变频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履行,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类似于委托合同的无名合同,因此,可以根据民法中的类推原则判断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由于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特殊信赖为基础的,因此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当事人拥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与此同时,法律为了尽量维护委托关系,防止一方当事人草率终止委托关系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要求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360项目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至今已长达七八年时间,且相关人员与***在费用的支付问题上产生矛盾,长期未履行约定,同时***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亦不认可相关人员对***的承诺约定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这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已经消失,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360节电项目的合作费277402元。结合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日钢集团高压变频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与相关人员的数次往来电子邮件、微信短信内容,***、***等人仅表示催促或不好操作申请,并未否认欠款事实,且***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认可已实际收款3996282元按照8%支付***相关费用,且***自认已付款42300元,剩余未付款为277402.5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10月25日经***微信同意由***垫款为被告案涉设备维修更换设备备件,但《日钢360项目维修报价》中联轴器项目(施工内容:电机风机联轴器拆装更换调试)包干价48000元仅系维修报价,且***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持有异议,亦未有证据证明***实际垫付支出并由***福公司、***福节能公司确认的数额,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亦不予处理。 案涉协议虽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诉讼系因***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不支付费用引发,***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合理部分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自***起诉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请求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诉讼往返费用支出,但双方未有合同约定,亦未经对方确认,且不属于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的必然发生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条、第九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60节电项目的合作费277402元;二、***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利息(以2774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四、解除***与***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本案的合同关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提交:1.360项目合同复印件,证明360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设备由***福节能公司负责维修,***主张的垫付款与本案是同一合同关系。2.***垫款微信、转账及配件到厂拆装照片,证明是***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要求***垫款购买配件。3.微信聊天记录、逾息计算表、日钢付款单、确认收款微信、日钢付款汇总表照片,证明***福公司、***福节能公司逾付计息日期应自其每次项目收款开始计算。 ***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中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48000元的垫款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为联轴器更换垫付款项,属于一个新的债的法律关系。***和***的微信沟通中明确表明“***提出我请人先帮忙换,费用在日后维修合同中另计可否”,“***答复可以,先更换,在维修合同中另计”,维修合同和案涉合同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且***一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支出了任何款项用于购买联轴器,仅仅以一份报价单就主张垫款48000元。二审中,***又提交了前后矛盾的证据:***二审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显示垫款金额共计24400元,与其一审提交报价单的金额48000元不一致;二审庭审中*****联轴器的供应商是“***通”,与其一审报价单显示的供应商“日照博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一致;二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发现,在***支付两笔款项(23200元、1200元)后,供应商又向其返还1200元(***当庭承认该1200元系供应商返还的回扣);***在一、二审提交前后矛盾的证据,举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隐瞒事实、存在不诚信的行为,不应采信。对证据3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计算表系***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不属于证据。360项目系***福节能公司与日钢之间的合作项目,与***福公司无关。***无权依据其与***福公司的协议向***福节能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案涉合同从未约定,***福节能公司收到节能分成款时就应当向***付款,***提出相关利息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已经提交证据1,对该证据不再重复认定;对***提交的证据2、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中照片均系打印件,***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计算表系***单方制作,***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查阅一审卷宗,***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中,***主张名为“GANGWANG”为***福公司运行总监王**,该人多次与***往来邮件,邮件涉及案涉360项目运行细节,王**在邮件中认可***在项目中的协调工作,邮件抄送***、***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与***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360项目款项应否得以支持;2.***要求***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返还垫付款一审未予处理是否不当;3.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有误;4.一审未予认定律师费利息是否有误。 关于焦点问题一。***主张与***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交其与***福公司签订的《日钢集团高压变频项目合作协议书》、360项目协议与相关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等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日钢集团高压变频项目合作协议书》显示相对人为***福公司,***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显示加盖***福公司印章;360项目协议签订方为***福节能公司,但***提交的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后续***与***福公司工作人员等多次就案涉合作事宜及相关费用给付进行商讨,***亦主张其基于前述《日钢集团高压变频项目合作协议书》参与该项目,***有理由相信协议相对人为***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应认定***与***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主张***与员工个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从双方邮件、微信及短信沟通情况看,相关工作人员均系以公司名义与***进行沟通,相关费用审批涉及***福公司及相关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福公司、***福节能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在***福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对印章申请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应给付相关费用,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确认的项目费用申请依据资料,***未予否认;***在微信中向*****“您的360项目”,应认定***认可***在360项目中的参与;***提交的邮件往来中,***请求***发送360项目相关材料;相关人员与***、***邮件往来记录中认可***在360项目中的协调工作,结合***实际持有并提交360项目相关合同及合同履行资料等事实,应认定***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给付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证实***要求其垫付更换膜片款项,并约定在维修合同中另行处理,该垫付行为与360项目协议中约定的维修义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主张***福公司、***福节能公司逾付计息日期应从***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每次项目收款开始计算。但双方协议中约定***应当开具发票,***未举证证实已经开具;而在双方形成的事实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一审自***一审起诉之日起判决***福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一审在仅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但考虑到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案涉费用形成确定时间较早,在对***主张的相关利息起算时间未予支持的情况下,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各方过错情况及公平原则,对于一审关于诉讼费用均由***福公司、***福节能公司承担的认定二审不再进行调整。双方对律师费承担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本案系因***福公司、***福节能公司违约引起,一审酌定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与***福公司、***福节能公司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1元(***已预交),由北京***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由北京***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元,由***负担1000元,北京***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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