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902民初770号
原告:广东盖特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三八莲塘村佛冈利盈发展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05858970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盖特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务主管,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被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广东盖特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盖特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其公司与被告达成无机复合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被告出售无机复合材料盖板和无机复合材料圈梁,被告向其公司支付货款。圈梁是分别是1940mm(长)×500mm(宽)×60mm(高),单价900元,1400mm×500mm×100mm,单价为1300元;圈梁分别是:1940mm×2000mm×60mm,单价为2500元,1400mm×2000mm×100mm,单价为2700元。2016年1月11日,其公司向被告交付了40块1940mm规格的盖板、16块1400mm规格的盖板、10个1940mm规格圈梁和4个1400mm规格的圈梁,货款总计40×900+16×300+10×2500+4×2700=92600元。交付货物后,其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付款义务。其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找到被告,经协商同意免除被告5000元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87600元货款,被告于当天向其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货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47600元货款。为此,其公司委托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起草《律师函》,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应向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87600元货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产品出库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2600元货物的事实;2、《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87600元货款的事实;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短信截图》复印件七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87600元债务的事实;5、《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87600元债务的事实;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办理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5日,广东盖特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了无机复合材料买卖合同,个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无机复合材料盖板和无机复合材料圈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圈梁是分别是1940mm(长)×500mm(宽)×60mm(高),单价900元,1400mm×500mm×100mm,单价为1300元;圈梁分别是:1940mm×2000mm×60mm,单价为2500元,1400mm×2000mm×100mm,单价为27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块1940mm规格的盖板、16块1400mm规格的盖板、10个1940mm规格圈梁和4个1400mm规格的圈梁,货款总计40×900+16×300+10×2500+4×2700=92600元。货物交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找到被告,同意免除被告5000元货款,只要求被告支付87600元货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货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47600元货款。为此,原告委托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起草《律师函》,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
另查明,原告广东盖特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于2012年12月14日获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058589700H),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水泥盖板、水泥砖、水泥构件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东盖特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月11日,原告已将相应的盖板、圈梁等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在《产品出库单》底部的收货单位签字确认。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95600元给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立写一份《付款计划》交原告收执,并诺其向原告支付货物87600元,并载明2016年7月31日前付货款40000元,余款在2016年8月3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87600元货款给原告。被告的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87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货款87600元给原告广东盖特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东盖特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87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广东盖特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盖特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8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洪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梁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