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与**、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294号
原告:李某,宁夏海原县人,租住固原市原州区气象局大自然停车场附近平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凯瑞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高平路金城阳光佳苑1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被告**、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790.4元、误工费14458.08元、护理费144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383.2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383.2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共计11617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下午17时23分许,原告原州区南河滩市场给二被告提供劳务安装门头字时,因李文珍驾驶电动车三轮车沿南河滩市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场北门口时,与安装门字头的原告李某操作的气泵管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和李文珍无责任,被告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丧失劳动力10%。原告需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费约10000.00元,住院治疗时限约为15天。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已由二被告支付,但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其他费用拒绝赔偿。
**辩称,其与原告李某同时为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其它原因造成工人李某受伤,在后期处理的过程中,他们口头协议由他代表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其与鸿源凯瑞公司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李某受伤费用本人不予承担。
被告鸿源凯瑞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给其公司提供劳务,涉案南河滩门头字安装的劳务部分我公司整体承包给固原新画面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已向第二被告支付完毕;2.原告系农村户口,所诉赔偿费用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因此原告所诉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鸿源凯瑞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鸿源凯瑞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李某因提供劳务住院14天且尚有451.3元医疗费两被告未支付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花费8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4.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常年居住在固原市市区内,对其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
被告鸿源凯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仅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其不能认定原告李某为其公司提供劳务;证据2中的451.3元医疗费,距其受伤时间过长,不能证明是由该次受伤产生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证据4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鸿源凯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鸿源凯瑞公司提供证据:1.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借支单一张、转账结果打印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将案涉的南河滩门头字安装劳务分包给固原新画面装饰有限公司,其公司由**负责该项目,该工程结算款为5150.00元;且**向其公司借款1万元,该款项系公司给**的借款,并非让他处理该事故的费用,且公司已将劳务费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李某质证认为该工程结算单系被告鸿源凯瑞公司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结算单中并未明确结算单中的工程是否包含原告受伤时提供劳务的工程,转账结果仅能证明王存来向被告**转账一万块钱,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被告**与被告鸿源凯瑞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被告鸿源凯瑞公司与新画面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且被告鸿源凯瑞公司称劳务费已经结清,但其提供的一万元借款与一万元转账互相矛盾,既不能证明这两份证据指向是不是同一笔钱,涉案的劳务费到底是多少,如果是五千多,那么两份证据既不能证明是劳务费,又不能证明其与**的借款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鸿源凯瑞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工程量结算单申报确认方为新画面装饰有限公司,且由被告鸿源凯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提供,无法确认,与其本人没有直接关系,转账记录不能显示与本案的直接关系,也无法证明他与鸿源凯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借支单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证人石某、蒲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提供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鸿源凯瑞公司提供证据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借支单一张、转账结果打印单一份,证人石某、蒲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下午17时23分许,原告原州区南河滩市场给二被告提供劳务安装门头字时,因李文珍驾驶电动车三轮车沿南河滩市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场北门口时,与安装门字头的原告李某操作的气泵管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和李文珍无责任,被告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丧失劳动力10%。原告需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费约10000.00元,住院治疗时限约为15天。
本院认为,谁与原告李某形成劳务关系是本案的焦点之一,原告李某提供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为被告鸿源凯瑞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鸿源凯瑞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鸿源凯瑞公司以原告与其没有劳务关系,涉案南河滩门头字安装的劳务部分整体承包给固原新画面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也已向被告**支付完毕抗辩,并提供证据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借支单一张、转账结果打印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辩解认为其和原告李某同时为鸿源凯瑞公司提供劳务,后又陈述其与鸿源凯瑞公司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其不予赔偿;证人石某证明蒲某叫其干活,安装南河滩门头字,先说工价800.00元,石某又叫原告李某一起干时,说工价800.00元较低给1000.00元才干。而证人蒲某说自己忘记是否叫过石某安装南河滩门头字。以上证据相互独立,形成不了证据链条;原告李某仅凭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鸿源凯瑞公司具有劳务关系证据单一且其他证据又形成不了较稳固的证据链条进行佐证,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不了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月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