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2民初3907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高平路金城阳光佳苑11-03。
法定代表人:王存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裕丰苑12号楼1单元。
原告**与被告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鸿源凯瑞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鸿源凯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机费2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用所有的装载机在被告承包的山岔高标准农田三标段工程(位于西吉田坪乡)处平整土地。协议达成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装机费共计29700元,其承诺于2021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现支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了仅3000元,余款26700元至今拒绝支付。
被告宁夏鸿源凯瑞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叫**,我们叫的沈亚清,我们和**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公司没有叫他施工,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给被告**驾驶装载机提供在**承包的三岔高标准农田三标段工程平整土地,劳务提供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97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21年7月8日,宁夏鸿源凯瑞公司代案外人沈亚清(音同)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700元劳务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明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9700元,已支付3000元,尚有267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宁夏鸿源凯瑞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装机劳务费2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  旭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