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负责人:**。
上诉人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卫市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58元,减半收取38429元,由上诉人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