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宁某某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2民初1491号 原告: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高平路金城阳光佳苑东门11-33。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生于1989年4月27日,汉族,住宁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街9-831(黑城)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中卫市海兴开发区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中卫市海兴开发区。 负责人:**3,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卫市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5月2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982元,减半收取38491元,由原告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