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鸿源凯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22民初1492号 原告: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79994712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负责人:**2。 原告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兴管委会)、中卫市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兴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海兴管委会诉讼代理人**2、**,被告海兴规划建设局局长**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海兴管委会立即*****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9293905.7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兴管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公司与海兴管委会、海兴规划建设局达成合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负责承建海兴管委会位于海兴开发区农副产品深加工及仓储物流基地基础设施项目Ⅱ标段项目,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1日,共计天数180日历天,合同暂定价格为25107528.23元。该工程按约完工,海兴管委会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但因海兴管委会的原因,直至2021年9月7日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又因海兴管委会没有兑现给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费用,导致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在竣工备案表迟迟不盖公章。该工程项目最终审定总价款为26093487.82元,但海兴管委会仅*****公司支付了16799582.06元后,剩余9293905.76元工程款未支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海兴管委会辩称,鸿源**公司起诉的案件事实属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合同,鸿源**公司所诉的工程量、工程总金额、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均属实;海兴管委会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根据资金筹措情况*****支付;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承担利息。鸿源**公司主张按照LPR四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海兴规划建设局作为海兴管委会内设机构,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海兴管委会承担。 海兴规划建设局同海兴管委会答辩意见一致。 鸿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9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海兴管委会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鸿源**公司出示的证据,海兴管委会无异议。经审核,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鸿源**公司中标海兴开发区农副产品深加工及仓储物流基地基础设施项目(II标段),建设地点:海兴开发区,工期180日历天,质量合格,中标价25107528.23元。招标范围为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全部内容。2019年4月9日,鸿源**公司与海兴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前述中标工程工期18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签约合同价25107528.2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36503.00元。(工程暂列金额、计日工、材料暂估价和专业工程暂估价、合同价格形式均为空白)。工程结算依据:最终以审计部门工程竣工审定价为准。合同承诺部分,条款七.1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第一年支付合同价的40%,第二年支付合同价的30%,第三年支付合同价的30%(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可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付)。2021年12月2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经审核验收,最终审定总价款为26093487.82元,海兴管委会陆续支付鸿源**公司工程款16799582.06元,剩余9293905.76元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对合同条款约定付款时间“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期末时间理解产生分歧,经法庭当庭征求意见,双方认可“第一年”期末时间为合同签订满一周年的最后一天即2020年4月8日,“第二年”期末时间为2021年4月8日,“第三年”期末时间为2022年4月8日。 另查明,中卫市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是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鸿源**公司与海兴管委会签订的海兴开发区农副产品深加工及仓储物流基地基础设施项目Ⅱ标段项目《合同协议书》,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鸿源**公司向海兴管委会主张支付下欠的9293905.76元工程款,海兴管委会理应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鸿源**公司对此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于鸿源**公司要求海兴管委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海兴管委会按约应在2022年4月8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海兴管委会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支持鸿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行期间利息;对于鸿源**公司要求支付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海兴管委会提出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是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部门,不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鸿源**公司当庭认可该事实,故海兴规划建设局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4293905.76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2022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向原告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58元,由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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