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1104号
原告安康市某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XXXXX区XXXX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仓、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某某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XXX区XXX路(XX楼X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康市XX区XX路XXX室,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康市XX区XX路XXX室,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系黄某某妻子。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康市XX区XXXX室,身份证号码54XXXXXXXXXXX。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安康市XX区XXXX室,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系柴某某妻子。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康市XX区XX路XXX,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康市XX区XX路XXXX,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系黄某某妻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县XX镇XXXX号,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X。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县XX镇XXXX号,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系张某某妻子。
原告安康市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某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黄某某、田某某、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某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利,被告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市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由被告安康市某某装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786983.09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次日起至完全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2、由被告安康市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3、对被告黄某某、田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汉滨区竹园小区2区5-3-301号的房屋(原为李某某的房屋,面积94.58平方米)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某某所租赁的位于三桥头杨某某所有的面积960平米的房屋的经营租赁权作变卖优先受偿;4、对被告柴某某、王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梁园小区1#楼东栋-南单元-1-北户的房屋(安康市房权证新城办字第18930-9号,面积88.36平方米)变卖价款优先受偿;5、对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星河家园1-2-7-东的房屋(安康市房权证新城办字第19657-9号,面积104.57平方米)变卖价款优先受偿;6、对被告张某某、肖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旬阳县城关镇老城区旬阳大道254号2幢1-201室房产的房屋(旬房权证产字第L300201-03-2-1**号,面积175.92平方米)以及位于旬阳县城关镇老城社区旬阳大道254号2幢1-101室的房屋(旬房权证产字第L300201-03-2-110号,面积140平方米)变卖价款优先受偿;7、由被告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律师费46000元由被告承担;9、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某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位于三桥头杨某某所有的面积960平米的房屋的经营租赁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黄某某、田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位于汉滨区竹园小区2区5-3-301号的房屋(原为李某某的房屋,面积94.58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柴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问》,将其位于梁园小区1#楼东栋-南单元-1-北户的房屋(安康市房权证新城办字第18930-9号,面积88.36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位于星河家园1-2-7-东的房屋(安康市房权证新城办字第19657-9号,面积104.57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张某某、肖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位于旬阳县城关镇老城区旬阳大道254号2幢1-201室的房屋(旬房权证产字第L300201-03-2-1**号,面积175.92平方米)以及位于旬阳县城关镇老城社区旬阳大道254号2幢1-101室的房屋(旬房权证产字第L300201-03-2-1**号,面积140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黄某某、田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根据以上系列合同,2017年7月3日,被告安康市某某装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并由原告及被告黄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某装饰公司无力偿还,2018年10月31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本息合计2786983.09元进行代偿。现原告向被告某装饰公司追偿,并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另外,被告某装饰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并由相关的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依据法律及相关合同约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我承认借款的事实,我无任何意见;但是我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分两笔已向原告偿还共计300000元,向原告交付15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诉请的标的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营租赁权质押没有经过实际房主杨某某签字同意,我公司欠房主2018年租金80000元;律师费(或由政府出具政府购买有偿服务中标及收费标准)、诉讼费、保全费请求人民法院减半收取;我公司正在积极回款,只是短期内遇到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某装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但对于汉滨区竹园小区2区5-3-301号的房屋,其房权属于李某,只是将房产证放在我处,并没有将房屋过户到我本人名下,李某也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未做抵押登记;对于抵押权(房产评估价)的抵押责任我承担,但是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及费用。
被告田某某、柴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能否对被告黄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柴某、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拍卖或变卖受益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抵押、质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柴某、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均未办理抵押、质押权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质押物拍卖或变卖受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关于原告能否请求被告黄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某装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借款3000000元,原告及被告黄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田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某、田某某对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及其他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黄某某、田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连带责任比例未进行约定,现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偿还代偿款本息合计2336983.09元(已扣减原告某装饰公司已偿还的300000元及保证金150000元),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代偿款本息合计2336983.09元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份额。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被告某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位于三桥头杨某某所有的房屋的经营租赁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但未办理质押登记;被告黄某某、田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位于汉滨区竹园小区2区5-3-301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柴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问》,将其位于梁园小区1#楼东栋-南单元-1-北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位于星河家园1-2-7-东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张某某、肖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位于旬阳县城关镇老城区旬阳大道254号2幢1-201室房产的房屋以及位于旬阳县城关镇老城社区旬阳大道254号2幢1-1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各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但均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黄某某、田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2017年7月3日,被告某装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及被告黄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某装饰公司无力偿还借款,2018年10月31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本息合计2786983.09元进行代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合同约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某装饰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某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安康某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其担保责任,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违约金及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黄某某、田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田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连带责任比例未进行约定,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代偿款本息合计2336983.09元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份额。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柴某、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拍卖或变卖受益优先受偿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康市某某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康市某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本息合计2336983.09元(已扣减原告安康市某某装饰公司已偿还的300000元及保证金150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次日2018年11月1日起至完全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
二、由被告安康市某某装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某担保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及律师费46000元;
三、由被告黄某某、田某某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康市某担保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计467396.618元;
五、由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康市某担保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计467396.618元;
六、驳回原告安康市某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康市某某装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飞
人民陪审员王当丽
人民陪审员马晓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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