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2民初4823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安阳市三官庙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赵燕分(系原告***妻子),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指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赵德恩,安阳市职工服务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如祥,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海河大道东段创业中心1号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843581955。
法定代表人张金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鑫,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燕分,委托代理人赵德恩、唐如祥,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有、张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91047.82元、误工费37400元、护理费81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6元、营养费109500元、残疾赔偿金532041.4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980.58元、处理事故费用10000元、康复费200000元、伤残护理器具费273681元、鉴定费2290元等费用共计2469066.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万元,本案中原告现要求被告再支付206906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约定月薪3300元,并指派原告到安阳县××路干活。2017年8月27日晚上,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害。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受诉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所说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不是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所述的在工作中受伤的理由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在原告受伤以后,原告家属采取给政府堵门闹事迫使政府给答辩人施加压力的手段,迫使答辩人在未经法律程序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先予支付原告家属总共407211元,这些费用已由原告家属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对答辩人不利的证据证明。假如真是原告所述,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也应是劳动争议,在未经劳动仲裁之前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到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一路工程上工作,工种是洒水车司机,从事新铺路面洒水养护工作。2017年8月27日晚下班后,原告与其同是洒水车司机的工友徐海涛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协商外出,当晚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着自己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徐海涛沿被告承包的尚在铺设的南一路西行约一公里处不慎摔倒,致原告和徐海涛二人受伤。21时30分左右,原告的工友李明书(工地洒水车司机)、孙红军外出回工地宿舍时,行至原告受伤地点听到徐海涛的求救声,发现原告和徐海涛摔伤躺在地上,电话通知了公司管理人员于海磊,于海磊接电话后拨打了“120”电话,救护车赶到现场先将原告及徐海涛送安阳县中医院救治。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事故发生当晚又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7年8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732.63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神经二科住院治疗45天,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7625.11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10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663.6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转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178.87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在安阳县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22.33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564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被转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6天,于2018年5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861.38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主要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安阳县中医院检查费用2211元、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000元、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2000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住院医疗费用30000.00元整<叁万元>。1、***家属收到叁万元后,家属保证不在找东区示范区住建局和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闹事和要钱。2、以后***一切摔伤住院事项和丰瑞建筑公司走法律程式(序)处理。法院判决为准……。2017年12月13日,在示范区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被告与原告家属再次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家属。关于***受伤一事,在示范区政府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供双方遵守。一、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据。二、乙方收到该款后,保证不再就***受伤赔偿一事向任何机关、单位上访、反映情况、闹事,乙方也不得委托任何第三人就此事向任何机关、单位进行上访、反映情况、闹事……六、乙方保证是***的监护人,且有权代表***处理此事,除本协议代表乙方签字人员外,***没有任何其他直系亲属,否则,乙方按第四条约定承担责任。七、关于***受伤赔偿一事,法院最终作出生效判决后,如果判决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则甲方之前给付乙方的款项予以冲抵,多退少补;如果判决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乙方应将甲方给付的所有款项退回甲方……十、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误解、曲解、胁迫等情况,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协议自双方及见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向前。乙方:赵燕分、雷纪英(赵燕分代签)、雷计英、卢锦祥、卢清毓(赵燕分代签)。见证人: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环保局(公章)、孟宪池、高剑峰。乙方担保人:唐如祥、席淑云。2017年12月13日,赵燕分、雷计英出具收到被告350000元的收到条。
再查明,原告母亲雷计英,1959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儿子卢锦祥,2006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女儿卢清毓,200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于2016年起在安阳市三官庙县医药公司家属院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提供食宿。原告下班后离开宿舍外出,骑摩托车沿被告承包的尚在铺设的南一路向西行至约一公里处不慎摔伤。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地的实际控制与管理者,负有保证工地秩序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91047.82元+2211元=193258.82元;2、营养费20元/天×235天=4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5天=70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100.95元/天×235天×2人=47446.5元,出院后(按10年计算)100.95元/天×365天×1人×10年=368467.5元,计415914元;5、误工费110元/天×340天=37400元;6、残疾赔偿金29557.86元/年×20年×0.9=532041.48元;7、精神抚慰金4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前七年19422.27元/年×7年=135955.89元,七到十年19422.27元/年×3年×0.9÷2人=26220.06元(子女)、19422.27元/年×3年×0.9÷4人=13110.03元(母),十年到二十年19422.27元/年×10年×0.9÷4人=43700.10元,计218986.08元;9、鉴定费2290元;10、医疗器具费4341元,以上共计1460981.38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5%,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1343.48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的407211元,还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04132.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共计104132.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3元,原告***负担15179元,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亚男
审 判 员 张文运
人民陪审员 王 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