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02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东段创业中心1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前,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市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瑞市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造**新区(高庄乡南地,大官庄北地)*****于2016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结算时,被告无故扣除原告桥台承台混凝土7000元(35方×200元),并违反合同4.1款“施工中所有吊车、装载机、钩机、砼泵车等机械由甲方免费提供”的约定,私自扣除原告桥台承台混凝土泵车费用23730元和台身混凝土泵车费用14115.2元。此次工程在结算时又无故少支付工程款1000元。2017年5月份,被告又要求原告在辛瓦洪河桥进行施工,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029.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给予公正裁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丰瑞市政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其中包括桥头伸缩缝、桥两侧栏杆基础混凝土施工,被告不得已又找他人进行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8201.6元;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其中防撞护栏预埋件安装,按图纸设计应为螺栓连接,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预埋件埋设位置有偏差,埋设不平整,造成无法螺栓安装,找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不予维修,被告只得重新找人采用焊接并做装饰墩,给被告造成材料及人工费928元,另外桥板板缝未施工完毕,桥北侧端头防撞护栏存在严重移位的质量问题;3、被告并没有扣除原告所述的桥台承台混凝土泵车费用23750元和台身混凝土泵车费用14115.2元;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46876.8元,根据合同约定,破除桩头所有机械、人工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按照双方认可的“辛瓦路洪河桥工程结算单”显示,破除桩头79个,每个400元,共计36000元,该费用按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但工程量结算单中予以显示,该费用已扣除,并且双方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将该费用也予以扣除,原告也认可,由于存在上述原因,所以双方同意按1290000元结算工程款,并于2016年12月14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列单,双方并无异议,原告也从未找被告说过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也按照约定于2017年9月6日将129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用于证明施工中所有吊车、装载机、钩机、砼泵车等机械由被告免费提供;2、辛瓦路洪河桥工程量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无故收取桥台承台台身混凝土费用和少支付35吨混凝土施工量;3、2017年6月15日由被告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辛瓦路桥头两端堵头施工砼和钢筋共计1029.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对协议书和辛瓦路洪河桥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7年6月15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原件,签字人员***并非工程负责人,***系带班长,需核实真实性,且在2017年9月6日原告所打的收到工程款的手续上已注明工程款已结清,所以不存在1029.6元工程款未结的情况。被告丰瑞市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1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在合同第4条第9项中约定破除桩头所用机械及人工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2、辛瓦路洪河桥工程量结算单2张,用于证明双方认可工程量,工程量中包括了按照协议约定应该由原告方承担的破除桩头费用,经计算为31600元,也证明双方认可工程款为1291000元;3、工程款结算手续30张,其中27张是和原告结算的1290000元,还有3张(2017年7月16日、8月16日、8月17日)是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完成工程质量,另外找的其他工程队,支付给及其工程队的款项;4、单据1张、图纸1张、照片1张,用于证明原告方未按照图纸施工伸缩缝,遗漏项目造成被告重新找他人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5、单据1张、图纸1张、照片1张,证明原告未按照图纸要求完成对栏杆基础混凝土施工工程,被告又找他人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6、单据1张、图纸2张、照片2张,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按质按量完成防撞护栏装饰墩工程,给被告造成损失;7、图纸2张、照片3张,证明原告未按质完成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约定破除桩头施工共计18000元,而工程结算单中分别为25600元和6000元,超出合同约定,关于超出部分,原告保留另行诉讼权利;工程结算单中扣除35方混凝土,每方为200元,共计7000元,该单据已在2016年12月14日由被告签字确认;证据3中工程款结算手续27张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少支付1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施工伸缩缝、栏杆基础混凝土、防撞护栏装饰墩施工的款项;证据4、5、6,并不在本案结算单中,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同时也不在该案的工程量确认中。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5日证明,未在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中,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4、5、6、7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丰瑞市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安东新区辛瓦路洪河桥钢筋制作、立柱、盖梁、桥面铺装、搭板等直至成型工程,约定的双方责任中甲方免费提供施工中所用的吊车、装载机、钩机、砼泵车等机械,破除桩头、系梁由乙方负责施工,破除桩头所用机械、人工由乙方承担,共计18000元……。协议上甲方加盖有辛瓦路项目部印章以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乙方有***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
2、2016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了《辛瓦路洪河桥工程量》并经被告该项目负责人**与技术员***签字确认,该工程量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291000元,但经过对工程量上各项的计算,实际金额为1361229.26元,当庭被告认可工程量上的合计金额1291000元并非按照工程量结算单各项计算后的实际金额,而是与原告协商后确定的金额,该工程量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亦不认可1291000元的金额。
3、2017年9月6日,原告***在辛瓦路项目部民工资二联单上书写“辛瓦路洪水桥民工费结清”,至2017年9月6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290000元。被告认为其已将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按照工程量结算单上的1291000元全部结清,且原告自愿放弃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施工协议,双方亦均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将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也出具了项目负责人和技术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按照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核算单,实际金额与合计金额不一致,被告辩称合计金额1291000元系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但原告不认可该金额且工程量单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是被告对原告作出工程量的认可,且经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员签字确认,故工程款应以该工程量实际计算为准为1361229.26元,该工程量最后两项即桥台承台、台身混凝土泵车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免费提供,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结清且这两项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但原告写明结清的为民工费,该两项系机械费用,不包括在民工费中,且被告未提交应当扣除该两项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3784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35方桥台承台混凝土费用计7000元,经查该工程量系被告对原告所作工程数量的确认,原告未提交不应扣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该7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工程量少支付的1000元,经查该工程量原告未签字确认,且实际金额与合计金额不一致,原告不能因为索要工程欠款而对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有选择性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工程量少支付的1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份的施工工程款1029.6元,经查该款项未在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8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元,原告***负担94元,保全费488元,由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