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民终2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东段创业中心1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前,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市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瑞市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桥台承台、台身混凝土泵车费用认定为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错误,该费用虽列入工程量清单中,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项业务,该费用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按合同约定桥台承台、台身混凝土泵车等机械由上诉人提供,实际也是上诉人提供的,且上诉人已向他人支付了该项费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该项业务支付该费用。被上诉人在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到在结算工程款时少支付其1000元,说明双方进行过工程款结算,金额是1291000元,少支付了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7年9月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民工费”不是工程款,与机械费用和工程款没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取款出具的27张单据,有民工费、民工工资、生活费、现金或工程款,实际上都是工程款。一审选择性地认定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中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相互矛盾,如该证据真实存在,一审中就应提供,桥台承台、台身混凝土泵车费用如果上诉人支付后,工程量清单中就不应该显示,该清单是上诉人出具,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是公司强行给了129万后就不再支付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丰瑞市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安东新区辛瓦路洪河桥钢筋制作、立柱、盖梁、桥面铺装、搭板等直至成型工程,约定的双方责任中甲方免费提供施工中所用的吊车、装载机、钩机、砼泵车等机械,破除桩头、系梁由乙方负责施工,破除桩头所用机械、人工由乙方承担,共计18000元……。协议上甲方加盖有辛瓦路项目部印章以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乙方有***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2、2016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了《辛瓦路洪河桥工程量》并经被告该项目负责人**与技术员***签字确认,该工程量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291000元,但经过对工程量上各项的计算,实际金额为1361229.26元,当庭被告认可工程量上的合计金额1291000元并非按照工程量结算单各项计算后的实际金额,而是与原告协商后确定的金额,该工程量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亦不认可1291000元的金额。3、2017年9月6日,原告***在辛瓦路项目部民工资二联单上书写“辛瓦路洪水桥民工费结清”,至2017年9月6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290000元。被告认为其已将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按照工程量结算单上的1291000元全部结清,且原告自愿放弃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施工协议,双方亦均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将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也出具了项目负责人和技术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按照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核算单,实际金额与合计金额不一致,被告辩称合计金额1291000元系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但原告不认可该金额且工程量单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是被告对原告作出工程量的认可,且经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员签字确认,故工程款应以该工程量实际计算为准为1361229.26元,该工程量最后两项即桥台承台、台身混凝土泵车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免费提供,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结清且这两项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但原告写明结清的为民工费,该两项系机械费用,不包括在民工费中,且被告未提交应当扣除该两项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3784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35方桥台承台混凝土费用计7000元,经查该工程量系被告对原告所作工程数量的确认,原告未提交不应扣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该7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工程量少支付的1000元,经查该工程量原告未签字确认,且实际金额与合计金额不一致,原告不能因为索要工程欠款而对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有选择性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工程量少支付的1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份的施工工程款1029.6元,经查该款项未在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84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元,原告***负担94元,保全费488元,由被告河南丰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提交8张单据共计37845.2元,证明已向他人支付桥台承台、台身混凝土泵车费用。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如已支付就不应出现在工程结算单中,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已支付机械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施工协议、涉案工程由***施工完毕、***领取129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出具由项目负责人和技术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让***持该工程量清单去财务处领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主要是劳务承包,约定小型机械及耗材由***负责,故工程量清单中对小型机械及耗材并未记载;双方约定吊车、装载机、钩机、砼泵车等机械由上诉人免费提供,按照常理应由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费用在向施工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必要记载,且***在2017年9月6日领取辛瓦路项目部民工资二联单上注明“辛瓦路洪水桥民工费结清”,足以说明***主张的机械费用是***予以支付;上诉人主张桥台承台、台身混凝土泵车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负担,且其已向他人支付,虽在工程量清单中记载,但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单据在诉讼前已经形成,一审审理中依法应提交而未提交,二审中亦未作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工程量清单中分项价款及总计数额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双方确定的数额,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工程量清单也无被上诉人签字,故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按协商数额结清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丰瑞市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7845.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丰瑞市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丰瑞市政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