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孙建、武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敏,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明天光彩工业园西侧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梁京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建、武敏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被上诉人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纪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武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武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货款已全部支付,欠条中的140000元系上诉人孙建与被上诉人之间前期未对账的剩余款项,与本案无关。2015年至2016年10月,上诉人孙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空调,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根据2017年1月24日与孙建之间的业务往来,起诉要求孙建支付货款140000元,但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农业银行的打款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诉的286000元货款已支付完毕。孙建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前期未对账项目的剩余款项,孙建在一审中对欠条提出异议,申请对账,以确定实际欠款数额。因此,欠条中的140000元不是最终的欠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武敏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孙建与上诉人武敏系夫妻关系,孙建在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中借用了武敏的账户,并不能证明武敏参与了孙建的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的规定,因本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武敏与孙建共同经营家电销售工作,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号为(2018)鲁0983民初5411号,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7年10月3日,孙建出具欠条是对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空调款的结算,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欠条中记载的14万元不是最终的欠款数额,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资金往来基本上都是通过武敏的账户,结合武敏从事家电销售工作,可以认定涉案欠条系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算是错误的,应当自孙建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孙建、武敏支付原告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款14000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份之前,被告孙建多次购买原告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空调,并通过被告武敏的银行账户进行汇款、转账。2017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孙建2017.10.3(3××××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12日,被告武敏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至原告职工韩金喜的账户20000元,剩余12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9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建与被告武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至2016年10月份期间,原、被告一直通过被告武敏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往来。因被告武敏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之间买卖空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空调,被告孙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货款,由被告孙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偿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辩称,原告所诉用于肥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空调的款项已支付完毕,涉案欠条中的款项尚未对账,应与原告进行对账后确定欠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孙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该欠条即为对自己应承担责任的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曾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的事实,不能证实尚未对账的主张,且自欠条出具至今已长达两年多时间,直至原告提出诉讼才予以抗辩,不足以推翻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利息标准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通过被告孙建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和业务往来凭证看,均是通过被告武敏的账户与原告发生的转账、汇款往来,且两被告未能就通过被告武敏的账户向原告转款这一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告孙建陈述“被告武敏从事的家电售卖工作”,可以证实被告武敏参与了被告孙建向原告购买空调的经营行为,故被告武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建、武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二、被告孙建、武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770元,由原告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元,由被告孙建、武敏负担2548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孙建2017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购买空调后的货款是否已全部支付;二、涉案欠款是否属于孙建与武敏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孙建主张,被上诉人泰安多联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诉的空调货款286000元已全部支付,涉案欠条中的140000元系双方前期业务往来未对账的剩余款项,并非最终欠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所提交的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过程中的银行转款记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推翻欠条的证明力。上诉人孙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原因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明悉的,其上诉主张与出具欠条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对孙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与武敏虽系夫妻关系,且在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中借用了武敏的银行账户,但不能证明武敏参与了经营活动,武敏不应承担涉案欠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所涉欠款系上诉人孙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空调买卖合同中形成的债务,产生于孙建与武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孙建在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单位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孙建与被上诉人的空调买卖业务中,多次通过武敏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可以证明武敏对孙建的经营行为是知悉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欠款系孙建与武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武敏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孙建、武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孙建、武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建森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杰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