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民初1459号之一
申请人:华逸,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申请人:刘震,男,1979年8月15日,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申请人:万婷婷,女,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文铭,董事长。
被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相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富,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3,142,474.45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据此查封了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包含但不限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和XX号房产。现申请人华逸和申请人刘震、万婷婷分别提出在本院查封前购买了上述67号和XX号房产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分别作出(2019)沪0117执异71号和(2019)沪0117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华逸和申请人刘震、万婷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和XX号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吕荣珍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