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民初5558号之一
原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文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军,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与被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20,541.56元和补偿金31,158,110.63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佘山“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期、四期、五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路1269弄松江佘山“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期(17幢)、四期(30幢)、五期(22幢)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现上述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组织工程验收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计;被告按今后工程结算总造价70%支付原告工程款,未足额支付部分按照月2%支付补偿金,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无论是否验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结算总造价90%计算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按月2%支付补偿金给原告。2012年,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就系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于2012年11月出具审计报告,审定价为147,974,552元。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与审计单位确认,审计报告中的总造价仅结算至2012年9月18日所发生的实物工程等费用,以后发生的室外零星工程、现场签证等费用将另行决算。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工程后期签证送审报告》,还有2,741,491元工程款未计入结算报告。综上,系争工程款总额应为150,716,04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16,095,501.44元,剩余34,620,541.56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我院出具《关于商请将(2017)沪0117民初字5558号合同纠纷案移送我局办理的函》,载明:我院审理的铭诚公司诉祥泽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经该局侦查发现,铭诚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经查,铭诚公司在系争工程项目中有串通祥泽公司项目负责人江良华,以虚构造价工程量、虚报人工费、挂靠管理费等方式存在侵占项目开发公司利益的重大嫌疑。该局对江良华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已取得重大突破。现犯罪嫌疑人江良华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批准逮捕(另案处理)。据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商请我院将(2017)沪0117民初字5558号案件移送该局办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
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