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文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宏肖,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相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安。
再审申请人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与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祥泽公司签订《佘山“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期、四期、五期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建祥泽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路1269弄松江佘山“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期(17幢)、四期(30幢)、五期(22幢)项目建设工程,现上述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因祥泽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以致涉讼。故本案性质上仍属于民事案件,一审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引用公安机关的函件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处理,并没有对相关材料认真核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祥泽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关于商请将(2017)沪0117民初字5558号合同纠纷案移送我局办理的函》,载明铭诚公司诉祥泽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经该局侦查发现铭诚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并商请法院将(2017)沪0117民初字5558号案件移送该局办理。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铭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铭诚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 波
审判员 张心全
审判员 郑 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湘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