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执异71号
案外人:华某,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西路***弄***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文铭,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颜贻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安,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某于2019年3月27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某异议称,2018年5月29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案外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款项,2018年7月9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铭诚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而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祥泽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其已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已经实际完成房屋交付。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产证的时间是2019年6月底前。
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为祥泽公司,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因(2019)沪0117民初1459号一案正式查封涉案房屋,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案件尚在审理中。
再查明,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祥泽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名下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总价1,560万元,案外人已于2018年6月29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并在2018年7月9日办理了交接房屋手续,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
另查明,案外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以上事实有(2019)沪0117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商品房维修基金收款凭证、业主收房交接验收单、物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中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祥泽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名下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总价1,560万元,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款,且案外人无其他不动产登记记录。案外人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华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建华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汤志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璋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中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