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民初9954号
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文铭,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相文,负责人。
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依照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3,142,474.45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据此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包括但不限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
本案审理中,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此系申请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凌琼
审 判 员 方美玲
人民陪审员 蒋秋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树腾
书 记 员 张树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