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异195号
申请人: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作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文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雯,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安,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2021)沪0117执5184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沪0117民初99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7执5184号。2021年4月6日,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所享有(2020)沪0117民初995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通知,申请人也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义务。故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等规定,依法申请变更为(2021)沪0117执5184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已经将(2020)沪0117民初995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变更为(2021)沪0117执518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申请人变更为(2021)沪0117执51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99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3,621,833.56及逾期付款补偿金16,405,610.12元,两项合计50,027,443.68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21年6月15日之前支付33,250,000元,202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6,777,443.68元;二、若被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则应另行支付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上述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债权及该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嗣后,因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以(2021)沪0117执518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沪0117执518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21年4月6日,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本院尚在审理的(2020)沪0117民初9954号一案中,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作为目标债权转让给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为19,250,000元,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6日前、4月13日前、执行主体变更裁定之日起7日内各支付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价9,000,000元、10,000,000元、250,000元。同日,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21年4月6日、4月8日,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先后向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债权转让款9,000,000元、10,000,000元。2021年8月5日,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已将(2020)沪0117民初995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完全转让给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19,000,000元,同意变更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2021)沪0117执518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当事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2021)沪0117执518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书面确认其将所享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上述债权的转让已向被执行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相关债权。现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1)沪0117执5184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2021)沪0117执5184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惠萍
审判员 施 岸
审判员 施风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