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终13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平城路811号1407室。
法定代表人:钱文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18弄168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555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仅依据公安机关的商请函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并未对商请函所载明的事实进行核实,本案即使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也不能否定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本质,也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就此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法律条文和高院文件精神理解与适用错误,从而作出本案裁定,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签订《佘山“宝石别墅”商品住宅一期、四期、五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上诉人承接被上诉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山“XX别墅”XX期(XX幢)、XX期(XX幢)、XX期(XX幢)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现上述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组织工程验收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计;被上诉人按今后工程结算总造价70%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未足额支付部分按照月2%支付补偿金,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无论是否验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结算总造价90%计算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按月2%支付补偿金给上诉人。2012年,被上诉人委托审计单位就系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于2012年11月出具审计报告,审定价为147,974,552元。2012年10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与审计单位确认,审计报告中的总造价仅结算至2012年9月18日所发生的实物工程等费用,以后发生的室外零星工程、现场签证等费用将另行决算。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工程后期签证送审报告》,还有2,741,491元工程款未计入结算报告。综上,系争工程款总额应为150,716,043元,但被上诉人至今仅支付116,095,501.44元,剩余34,620,541.56元未支付。据此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4,620,541.56元和补偿金31,158,110.63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出具《关于商请将(2017)沪0117民初字5558号合同纠纷案移送我局办理的函》,载明:我院审理的铭诚公司诉祥泽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经该局侦查发现,铭诚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经查,铭诚公司在系争工程项目中有串通祥泽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某,以虚构造价工程量、虚报人工费、挂靠管理费等方式存在侵占项目开发公司利益的重大嫌疑。该局对江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已取得重大突破。现犯罪嫌疑人江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批准逮捕(另案处理)。据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商请法院将(2017)沪0117民初字5558号案件移送该局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证据材料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查发现,其审理的铭诚公司诉祥泽公司合同纠纷案件,铭诚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该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出具《关于商请将(2017)沪0117民初字5558号合同纠纷案移送我局办理的函》。故在本案具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