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03民初744号
原告:衢州市川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258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井水,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栓。
原告衢州市川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
衢州市川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长春站东侧综合管涵施工任务按工序承包给原告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1款约定“每月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方委托代表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数量(但不能大于施工图设计数量)和【《劳务承包工程量清单》(附件1)】的单价计量,48天内支付乙方80%费用,每季末后48天内支付乙方5%费用,待本工程结束48天内支付乙方5%费用,待本工程经业主验收48天内支付乙方10%费用,乙方提供有效的税务发票”,合同签订之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力量进驻工地,并按约完成了施工,该工程也于2003年通过了验收。本工程经结算,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为7246623元,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剩余工程款8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其却一直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完成施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涉及施工项目为长春站改造工程,故本案应由长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异议,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长春站东侧综合管涵施工任务按工序承包给原告施工。本案系涉及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裁定如下:
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