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春阳路北195号。
法定代表人纪帅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
原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于2010年私刻原告的公章并假借原告的名义与青岛市城阳区益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合同,期间被告拖欠该租赁站租赁费、违约金等,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笔租赁费、违约金等共计12万元,但该笔欠款本应由被告**苏承担,后被告**苏为原告出具借条与证明承诺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偿还原告该笔款项,还款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肯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周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金额99852元、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二份金额分别为1398元执行费和2167元诉讼费,证明被告私刻原告公司公章、使用假材料、冒用原告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导致原告替其还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其私刻原告公章、使用假材料、冒用原告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造成原告公司利益受损,其本人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一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毛执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院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2013)周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执民租金、清理费、维修费、丢赔款80805.05元;二、被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执民违约金19046.43元;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99851.48元,由被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执民。三、被告**苏对被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8元,诉讼保全费1019元由被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交纳案款99852元、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2167元、执行费1398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苏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苏,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是青岛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村居民,现住在本村154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六日与青岛市城阳区益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一份,是我个人行为,个人的经济利益意愿。此事与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是我**苏使用假资料假合同骗取益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站诉讼我欠租赁费49064.93元,物资丢赔款31740.2元,违约金19046.43元,及本案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我**苏本人承担;并证明与青岛鑫昊小北曲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
再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北曲建筑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一年内付清。”被告签字捺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与案外人租赁合同纠纷案,而被生效判决确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认可该债务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和借条双方的关系由连带责任之债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偿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华华
人民陪审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