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融斯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05执132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融斯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青岛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纪帅师。
被执行人**飞,男,汉族,住江苏海门市。
关于南京融斯杰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05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执行人青岛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融斯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64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二、被执行人**飞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46元。由被执行人青岛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飞负担。(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该项费用,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2019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相关财产查询和查封冻结。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在本市无不动产、无车辆。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已扣划43068.58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余账户中存款零星,远不足以清偿此案。除此之外,申请人未提供其它财产线索。据此,本院在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根据《中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盛云峰
审判员黄健
审判员陆真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天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