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2822行初19号
原告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朝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燕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炜(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显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魏国宣,男,生于1961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原告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魏国宣与被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炜、被告单位的副局长黄建华及委托代理人付艳华、第三人魏国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2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魏国宣在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始县长梁镇独树子村四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黄杨树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魏国宣在该工地一楼拆模时不慎从木梯上摔下受伤。伤后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魏国宣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魏国宣系与他人合伙承揽建始县长梁镇独树子村四组还阳树小区集中建设工程易地扶贫搬迁集中一户一宅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的木工工作,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魏国宣发放工资,魏国宣与原告间未建立劳动关系。魏国宣受伤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已超过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一年的期限,被告应当依法不予受理。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2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建人社工认字[202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已超过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一年的期限。
3.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设施建设)、原告公司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集中安置一户一宅)及工资表复印件、邱昌勇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建的建始县长梁镇独树子村四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建始县长梁镇独树子还阳树小区易地扶贫集中安置建设房屋工程,均未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受伤的工地为建始县长梁镇独树子还阳树小区易地扶贫集中安置建设房屋工程,非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载明的工地;第三人与邱昌勇合伙承包木工作业,与原告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8年6月26日,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始县长梁镇独树子村4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中木工工程发包给班组长申明刚,申明刚雇请魏国宣自2018年8月21日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魏国宣于2018年1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在该工地拆模时不慎从木梯上摔下受伤。魏国宣于2019年7月21日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建筑行业属于特殊行业,易发生工伤事故,恩施州工伤保险州级统筹实施办法规定建设工程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其相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别是向短期雇请的工人应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的申明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由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法分包、转包的法律后果,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情形,被告认定魏国宣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魏国宣对是否与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魏国宣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员证。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3.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魏国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国宣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4.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魏国宣的伤情。
5.原告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现场照片、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工地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
6.建劳人仲裁字[2019]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7月12日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的事实。
7.魏国宣的授权委托书、执业证。证明魏国宣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代理人进行工伤认定。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9.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关于回复魏国宣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函》、邱昌勇《关于魏国宣受伤要求工伤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0日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做工受伤。
10.调查刘方波、张存海的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进行了调查核实。
11.建人社工认字[202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
第三人述称,原告将木工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申明刚,第三人受申明刚的雇请从事木工工作,在工地上做工受伤,原告作为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了仲裁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期限不能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国宣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原告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始县长梁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建始县长梁镇独树子村4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场平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给水工程、电气工程。2018年7月9日,建始县长梁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李开立(拆迁户、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集中安置一户一宅),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始县长梁镇独树子村四组还阳树小区集中建设工程易地扶贫搬迁集中一户一宅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该安置房建设工程共有22户。第三人魏国宣于2018年8月21日到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魏国宣在安置房建设工程一楼拆模时不慎从木梯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2日,魏国宣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10月16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9]第1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魏国宣与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19年11月25日,魏国宣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8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受理魏国宣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13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建人社工举字[2019]23号),并以邮寄方式向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后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关于回复魏国宣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函》、邱昌勇《关于魏国宣受伤要求工伤鉴定的情况说明》、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始县长梁镇独树子村还阳树小区易地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8至11月份的工资表。2020年4月20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方波、张存海进行了调查。2020年4月24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2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国宣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庭审中,第三人魏国宣陈述安置房建设工程由邱昌勇、邱燕、吴学淼三人承包,申明刚系工地负责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均对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该情形下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本案中,第三人魏国宣在庭审中陈述安置房建设工程由邱昌勇等三人承包,申明刚只是木工班组的带班人,同时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提供了邱昌勇出具的《关于魏国宣受伤要求工伤鉴定的情况说明》,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未进行核实,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申明刚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魏国宣于2019年7月12日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湖北恒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因申请仲裁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魏国宣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2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2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内对魏国宣申请工伤认定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纯斌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向泽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