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2604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河南灵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桐柏路交汇处升龙金中环B座22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灵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8日立案。原告***2021年6月22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灵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