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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3民初5180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传奇,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商都路建正东方中心A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靳玉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阳区文霞劳务建筑服务门市部,住所地周口市淮阳区白楼镇庞庄行政村刘村037号。
经营者:刘某1,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刘某1,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阳区文霞劳务建筑服务门市部(以下简称文霞门市部)、刘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等进行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传奇,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鉴定检查费,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1051.94元,并保留申请嗅觉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漯河昌建城消防弱电系统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文霞门市部,原告是经人介绍跟着被告刘某1在漯河昌建城项目工地做消防报警设备安装的人员。2021年4月9日,原告在进行作业时,从高处跌落致伤并入院治疗22天。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安全作业环境,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但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既非**公司的员工,也非**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告起诉**公司并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只是将自己承建的漯河昌建消防弱电系统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文霞门市部,该行为并不违法,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文霞门市部,**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对原告伤情委托的鉴定,是原告伤情综合的评定,原告保留嗅觉鉴定与本案无关,没有必要性。
文霞门市部、刘某1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后,文霞门市部即安排人员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其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均是由文霞门市部的经营者刘某1垫付,共垫付各项费用25848.1元(包含直接转账到医院和直接转账给原告本人两部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吃饭、护理等一切开销均是文霞门市部负责的,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均不应当再次计算。第二,原告在工作期间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自身存在绝对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应当尽到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刘某1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某1作为文霞门市部的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代表文霞门市部,原告同时列文霞门市部与刘某1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案对原告伤情委托的鉴定,是原告伤情综合的评定,原告保留嗅觉鉴定与本案无关,没有必要性。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本院经组织质证,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漯河昌建城消防弱电系统整体施工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漯河市院前急救病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刘某1工资结算录音,证明目的:原告是受被告刘某1雇佣在漯河昌建城为被告提供劳务,工资为每天190元,由被告刘某1发放。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录音当事人身份不明,达不到原告日工资190元的证明目的;雇佣原告的主体是文霞门市部,不是刘某1本人,刘某1是该门市部的负责人,原告系小工,工资是130元,原告要求19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本院庭后经向刘某1本人核实,刘某1认可该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要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0184.65元。三被告对住院病案材料无异议,对住院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医疗费15197.65元,原告要求的20184.65元医疗费无依据;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发票及医嘱证实,该笔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吃饭、护理等一切开销均是文霞门市部负责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均不应当再次计算。本院认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付的87元诊疗费,又诊疗记录及诊疗费支出凭证,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显示:“我院无神经节苷脂注射液,向家属讲明可应用神经节苷脂类营养神经,患者家属自行院外购买该药物应用”等内容,说明原告外购该药物是遵医嘱购买,该部分支出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文霞门市部的垫付款可以折抵其赔偿款。
四、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包括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原告的颅脑损伤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本次未予评定,故检查费333.5元、部分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下余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五、文霞门市部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14张,证明目的:文霞门市部经营者在原告受伤后先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转账共计25848.1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仅在2021年4月9日、10日、13日共七次为原告垫付11648.1元的医疗费,其余转款系二人之间进行的工资结算,而非垫付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21年4月9日、10日、13日共七次11648.1元的转账,原告认可是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六笔10200元的转账发生在2021年4月9日至5月1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认为是工资结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文霞门市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该组证据中一笔4000元的转账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不认可是垫付的医疗费,文霞门市部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是垫付的医疗费,对该笔转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六、**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目的:**公司就漯河昌建消防弱电系统施工与文霞门市部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交由文霞门市部进行施工,原告所施工的项目系文霞门市部所承包,与原告存在关系的是文霞门市部,原告的受伤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公司是发包人,承包人是文霞门市部,工程项目是消防弱电系统施工,就该工程而言,需要消防施工相应资质,但承包人并不具备该资质。**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该部分分析内容在说理环节进行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15日,被告**公司与文霞门市部签订漯河昌建城消防弱电系统整体施工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漯河昌建城消防弱电系统施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等)劳务承包给文霞门市部。双方约定:……九、安全生产。乙方(文霞门市部)在施工过程中要树立高度安全生产意识,及时做好工人的岗前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常识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日常施工中,乙方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酒后上岗。……十一、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责任:……3.随时检查工程进度、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组织安全生产例会,安排生产并协调其他工序的交接等;……8.负责组织乙方人员进场的安全等相关教育,并组织乙方人员学习施工组织等相关文件。乙方责任:……20.乙方必须保证施工所需的一切机械、机具设备,安保、劳保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十三、违约责任。……5.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对其下属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合同签订后,文霞门市部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是文霞门市部雇佣的人员,从事消防报警设备安装工作。2020年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90元。2021年4月9日,***在进行作业时,从高处跌落致伤。事发时,***未佩戴头盔,未系安全绳,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二、***受伤后,于当日至2021年5月1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等症状,支付医疗费15197.65元,遵医嘱外购药品支付4900元。2021年6月2日和6月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付87元。文霞门市部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1848.1元。
三、经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颅脑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嗅觉障碍本次不予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本次不予评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33.5元。
四、文霞门市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劳务建筑服务、劳务承分包业务、消防工程、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力安装、构建筑物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建材销售等。***设计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文霞门市部经营者刘某1陈述上述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没有相关部门的许可或批准文件。
五、202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文霞门市部的雇佣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且能排除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可能,原告因伤害造成的自身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文霞门市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虽然有消防工程、构建筑物消防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但没有相关部门的许可或批准文件,视为文霞门市部没有消防工程、构建筑物消防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资质。文霞门市部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原告从事该项工作,且在施工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文霞门市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文霞门市部,具有选任上的过错,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应当尽到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公司和文霞门市部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公司、被告文霞门市部对原告***的赔偿比例分别为30%、30%、40%。文霞门市部属于个体工商户,刘某1是其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应当以文霞门市部为被告,刘某1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本次诉讼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营养费本案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结合鉴定的误工期按照日工资19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结合鉴定的护理期按照202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嗅觉障碍本次不予评定”及“后续治疗费本次不予评定”字样,原告保留申请嗅觉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20184.65元(含外购药品费4900元);2.误工费28500元(190元/天×150天);3.护理费8066.79元(49073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5.鉴定费900元,以上5项合计58751.44元。文霞门市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3500.58元,文霞门市部垫付款21848.1元应予扣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762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25.43元;
二、被告淮阳区文霞劳务建筑服务门市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2.48元(垫付款21848.1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动履行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号:41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3元,由原告***负担1044.35元,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7.78元,被告淮阳区文霞劳务建筑服务门市部负担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金启
审判员  朱帮军
审判员  李兰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