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02民初1015号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都路建正东方中心A座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20590U。
法定代表人:靳玉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波,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1763990275。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鑫苑金融广场金座1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13376352。
法定代表人:陈彦增。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该被告的送达地址。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571.9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连东超
人民陪审员 吴**山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