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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19号(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3291512Q。
法定代表人:贾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商都路建正东方中心A座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2059OU。
法定代表人:靳玉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波,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10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02民初10901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初颁布的《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恒大集团及关联方所涉相关案件应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符合移送范围的案件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原为3012493.15元,在上诉人向法院沟通将本案移交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后,被上诉人随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12372.53元,后一审法院又以标的额不足300万元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显然存在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规避集中管辖之嫌。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驳回上诉,由周口市川汇区法院继续审理。2、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故本案属于专属管辖。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金额为290多万,其计算的依据为扣除了质保金3%,实际拖欠工程款项,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集中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300万元,不属于应当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王文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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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于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