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正实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惠普路2号6号楼1层7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鑫源建材部,住周口市川汇区北环路中段。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30岁,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河南乾正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鑫源建材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6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乾正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与上诉人存在多年的钢材供应关系,而***、**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根据被上诉人自己的主张,拖欠货款的主体是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未加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事实直接关系到本案的管辖,既然***、**不是拖欠货款的主体,也就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不应当依据***的住所地为周口市川汇区而认定周口市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现有证明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钢材的工地在周口市××区,并不能证明本案中所涉及合同的履行地在周口市××区。原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周口市川汇区并进而认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周口市××区鑫源建材部答辩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货地点均在周口市××区,其中有周口市行政中心、香格里拉、观澜国际和昌建等,付款地也在川汇,即合同的履行地在川汇。并且本案另外两被告**、靳超杰住所地也在川汇。故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川汇,被上诉人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周口市××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西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贾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