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社区(二钢转盘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36F。
法定代表人: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7。
法定代表人:黄全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嘉棋,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当事人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三信公司不予支付城景公司货款14097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只对部分对账单进行审查,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根据城景公司供货不足,最终认定三信公司尚欠城景公司货款140970元,但只审查对城景公司有利部分的对账单,双方对账城景公司认可的有14个中国结(单价815元)损坏、剩余400灯笼(单价1085元)64个、剩余600灯笼(单价800元)20个,损坏及剩余货物价款共计96850元,该部分货物双方已实际对账,应当退回城景公司。一审法院却认为不应作扣款处理,三信公司没有作扣款处理,城景公司对账时明确了上述剩余货物,即认定城景公司同意该批货物的退回,因此计算货款时该批货物不应包含在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当中。如果该部分货物退回,根据一审法院计算数额,城景公司尚有余款44120元。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三信公司提交的合同、收货单据、扣罚款通知均证实,由于城景公司的缘故最终导致三信公司因供货迟延被扣款20万元。
城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景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三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无权擅自扣除应付款项。三信公司与城景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1月15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三信公司向城景公司订购一批中国结和灯笼。城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三信公司缴付相应货物,三信公司亦出具对账单确认货物数量,至于城景公司未交付的2个中国结(货款1630元)、未交付的4个600灯笼(货款3200元),一审法院已作扣款处理。二、三信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系提供给城景公司与代加工厂家作为清算核对之用。1、该对账单中提出的14个中国结即使有损坏,三信公司不能证明系城景公司交付货物时损坏的,不排除系三信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而导致14个中国结损坏的可能。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城景公司交付的货物如有损坏,采取的是返回式维修处理,三信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将损坏的14个中国结返回给城景公司的先履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4个中国结有损坏的事实,因此三信公司应当向城景公司支付上述14个中国结的货款。3、关于剩余的400灯笼64个,600灯笼20个,双方约定的仅是出现质量问题时采取返回式维修处理,没有就三信公司剩余部分进行约定。剩余部分的数据刚好证明城景公司按约供货,三信公司要求扣减多出部分货物的货款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三、三信公司主张被第三方扣款20万,一审法院已依法处理,应维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三信公司与第三方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三信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与城景公司的买卖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三信公司向城景公司支付货款4072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三信公司(甲方)与城景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产品,1.中国结260套、单价815元、金额211900元,2.灯笼(直径400MM*12个,高度3米,PE灯体+铁艺白色三连支架,4W*12个,AC220V,红+黄)(以下简称400灯笼)260套、单价1085元、金额282100元,合计金额494000元;订金到账日起3-5个工作日交货,可分批发货,签订合同起甲方支付定金30%,乙方安排发货,余款货到付款,产品非人为损坏,产品保修两年,人为因素损坏及不可抗力因素均不在此保修范围内,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工厂采取返回式维修,维修产品往返的普通物流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若干汇款账号,双方在合同签约代表处盖章,三信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刘伟,城景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张惠清。同年1月15日,三信公司(甲方)与张惠清(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产品,1.中国结160套、单价728元、金额116480元,2.灯笼(直径600MM*6个+2柱,高度2米,PE灯体+铁艺白色三连支架,4W*6个+2柱,AC220V,红+黄)(以下简称600灯笼)260套、单价800元、金额208000元,合计324480元。该合同除汇款账号约定为张惠清的广发银行古镇支行的银行账号外,其余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致。自2019年1月21日开始,城景公司陆续向三信公司供货。后三信公司向城景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中国结合计418个,其中14个损坏,400灯笼合计310个剩余64个,600灯笼256个剩余20个。注明因两次合同发货数量、产品规格混乱缺少,与原合同不符。
三信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向城景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148200元、于同年1月18日汇款100000元、同年1月21日汇款100000元,合计348200元;另,三信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张惠清的广发银行古镇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97344元并注明张惠清货款定金,同年1月18日汇款100000元并注明张惠清货款,同年1月19日汇款127136元,合计324480元。城景公司不确认三信公司向张惠清的汇款是支付涉案的货款,主张三信公司尚欠其货款470280元(494000+324480-348200)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三信公司辩称,因城景公司迟延发货导致其违约被青岛贤盛置业有限公司扣款20万元,涉案货款应扣除该损失,故三信公司未拖欠城景公司货款,但截至开庭之日,青岛贤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实际扣除三信公司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城景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三信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青岛贤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2019年1月15日购销合同的主体问题。城景公司确认授权张惠清与三信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城景公司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三信公司与城景公司。关于三信公司向张惠清汇款是否属于本案的货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城景公司不确认相关汇款是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但城景公司作为2019年1月15日的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双方约定汇款账号为张惠清广发银行古镇支行的银行账号,三信公司亦向该账户合计汇款324480元,与购销合同的合同金额一致,应视为三信公司已经向城景公司支付货款324480元,故三信公司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城景公司向三信公司发货数量及产品如下:中国结418个,400灯笼310个,600灯笼256个,其中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中国结数量为420个(260+160)、400灯笼260个、600灯笼260个,而城景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总价款是根据两份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为818480元,但因城景公司未足额发货,故应扣除未发货的2个中国结的货款1630元(815×2)及4个600灯笼的货款3200元(800×4),故涉案的总货款应为813650元(818480-1630-3200),三信公司已经向城景公司支付货款672680元(348200+324480),故三信公司尚欠城景公司货款140970元(831650-672680)。另,三信公司主张剩余的灯笼应退回且中国结有部分损坏,应一并作扣款处理,城景公司迟延交货导致三信公司损失20万元,涉案货款应扣除该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城景公司不同意三信公司退回已交付的产品并扣除相关款项,故三信公司主张的剩余产品应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在本案中作扣款处理;其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城景公司采取返回式维修,三信公司抗辩主张中国结损坏应作扣款处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三信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三信公司主张的20万元损失未实际产生,故其主张应扣除涉案货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三信公司尚欠城景公司货款14097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城景公司请求三信公司支付货款14097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三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城景公司支付货款1409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城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7.2元,由城景公司负担5207.8元,三信公司负担3119.4元(受理费城景公司已预交,不予退还,三信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城景公司)。
二审期间,双主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三信公司对城景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所涉货物及未付货款总额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三信公司应向城景公司支付的货款余额,即三信公司所提抗辩的关于送货中损坏及剩余货款价款96850元应否予以扣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三信公司在上诉状及代理意见中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尚欠货款总额140970元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该金额未扣减损坏及剩余货款的价款96850元提出异议,且城景公司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三信公司尚欠城景公司的货款为140970元予以确认。关于三信公司抗辩要求作扣款处理的14个损坏中国结(单价815元)及剩余400灯笼64个(单价1085元)、600灯笼20个(单价800元)要求作退货扣款处理,其提交的证据仅有单方制作显示“剩400灯笼58+6=64串,16杆路灯,剩20个600灯笼,14个中国结损坏”字样的表格,该表格未经城景公司盖章且其诉讼中不予确认。同时该表下方备注“因两次合同发货数量、产品规格混乱缺少,与原合同不符,故我司提供此资料。本资料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只提供给城景公司与代加工厂家作为清单核对。此数量与合同数量不符,少于合同数量”。该备注内容明确不作法律依据。同时,其在诉讼中一方主张城景公司供货不足,另一方面却主张交货存在剩余要求退货扣款,显然矛盾。而关于未足额发货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城景公司向三信公司共发货数量为:中国结418个,400灯笼310个,600灯笼256个。两份合同约定应交付的中国结数量为420个、400灯笼260个,600灯笼260个。对比,中国结少发货2个,400灯笼多发货50个,600灯笼少发4个。城景公司按合同约定数量和价款请求支付总货款,对多送货的400灯笼并未另外计算价款,且一审法院未将多发货部分计入货款总额,但扣减了少发的2个中国结及4个600灯笼的货款4830元,认定涉案总货款为8136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损坏部分货款对应货款,三信公司即未提交证据证明城景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即已损坏或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已及时向城景公司提出异议并经确认或保留了相应证据。关于剩余部分的货物,城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发送货款,就多发货部分未主张货款,合同关于该型号灯笼的数量亦由三信公司根据所接工程用量确定,无证据证明双方订立合同关于货物数量由城景公司确定且存在故意扩大。故三信公司要求扣除该分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信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碧婵
审判员 伍青花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