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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占、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7176号
原告:**占,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赵小荣,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郭守勇,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宋成春,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王善欣,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张连盼,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国配华,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泽,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社区(二钢转盘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79098736F。
法定代表人:邱兆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赵小荣、***、郭守勇、宋成春、王善欣、张连盼、国配华与被告***、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被告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合计人民币225263元,和以2252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九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合计人民币237807元,和以2378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信公司”)签订《2019年度恒大地产项目、中南地产项目、蓝光地产项目泛光照明施工工程合同》和《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恒大威海御湖庄园、恒大济宁名都小区等项目的亮化照明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占等9人从事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上述工程现已全部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占等千人的劳务报酬共计225263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被告三信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所以被告三信公司应对清偿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该被告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被告工地干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受***雇佣,该被告不清楚,即使受***雇佣,劳务费也应由***个人承担,与该被告公司无关,***工地很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给***干活的工地是在该被告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为包括9名原告在内的多人共同出具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单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占33025元、刘红星5700元、原告***75792元、原告赵小荣7370元、原告***23367元、原告郭守勇29362元、原告张连盼31447元、王亚斌8142元、王维清12537元、原告宋成春27485元、原告国配华4917元,原告王善欣28862元、**江31837元,并在后方以“王锡录”字样签名捺印。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单上的“王锡录”的签名捺印是否为***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因***本人未到场配合现场提取实验样本,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于2022年5月24日电话回复本院称:认可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单的“王锡录”签名捺印是其本人的。九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2020年1月15日,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兆三向原告王善欣支付7500元,向原告郭守勇支付1420元、向原告张连盼支付9600元、向原告**占支付5300元,向**江支付16240元。原告郭守勇认可在2020年3月21日被告***以王金菊的账户向其支付4000元。
2020年1月15日,原告张连盼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在2019年8月10日前在威海荣成石岛、恒大御湖庄园项目所有欠发工资9600元,由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截止2019年8月10日,威海荣成石岛、恒大御湖庄园项目所有工资已结清。同日,原告**占、**江、原告郭守勇、原告王善欣均出具类似结清证明,分别载明截止2019年10月7日、9月1日、7月16日、8月10日,威海荣成石岛、恒大御湖庄园项目所有工资已结清。原告国配华也出具说明,载明石岛恒大御湖庄园项目所有工资全已结清。
另查明,被告***曾与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恒大济宁、恒大名都小区、中南烟台、中南熙悦小区、蓝光烟台、恒大威海御湖庄园项目等项目的照明亮化工程。
被告***在(2021)鲁0214民初3457号一案中出庭确认:在2020年1月10日前,尚欠**占31837元、***23192元、郭守勇25362元、张连盼31447元、王亚斌8142元、王维清12537元、宋成春27485元、王善欣28862元、**江31837元,欠付***、赵小荣夫妻二人共计73055元,不欠付国配华劳务费,另外张海印并非劳务人员,也不欠付其数额,三信亮化公司已经从***的工程款里扣除相应的劳务费,代***支付给了各原告,三信亮化尚欠***部分工程款或劳务费,现在并不欠付各原告任何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认可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单上“王锡录”是其本人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其在(2021)鲁0214民初3457号一案中主张劳务费已由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代付,并不欠付各原告任何工资,但本案改公司并未在拖欠清单出具后有任何付款记录,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付各原告劳务费属实,并出具拖欠清单,应向各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根据各原告庭审所述可知,九原告并非同时、同批次跟随被告***在同一工地干活,该拖欠清单系各原告统一找***结算形成,各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系在***承包的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进行劳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仅能证明相应原告确在威海荣成石岛、恒大御湖庄园项目干活,但工资均已结清,故各原告主张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数额。1、扣除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已结清5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占27725元(33025元-5300元);2、应支付原告***75792元;3、应支付原告赵小荣7370元;4、应支付原告***23367元;5、扣除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已结清1420元、***付款4000元,应支付原告郭守勇23942元(29362元-1420元-4000元);6、应支付原告宋成春27485元;7、扣除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已结清7500元,应支付原告王善欣21362元(28862元-7500元);8、扣除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已结清9600元,应支付原告张连盼21847元(31447元-9600元);9、应支付原告国配华4917元。被告应向各原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网上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各原告因鉴定支付的1000元,属于合理维权支出,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劳务费27725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5792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荣劳务费737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367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守勇劳务费23942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成春劳务费27485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善欣劳务费21362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盼劳务费21847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配华劳务费4917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驳回原告**占、原告***、原告赵小荣、原告***、原告郭守勇、原告宋成春、原告王善欣、原告张连盼、原告国配华对被告青岛三信亮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34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九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吴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