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衢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208号市招办三楼。
法定代表人:段治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自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38号7栋。
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飞,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燕,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卫军。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安智丰公司”)、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汇亮电力公司”)、孙卫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安智丰公司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衢州市衢江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广安智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安智丰公司不服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撤诉。因被告孙卫军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济舟、被告广安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自强、被告汇亮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2月开始,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孙卫军分包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项目。事后,被告广安智丰公司和孙卫军又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1月9日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68713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卫军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68713元;2、判令被告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安智丰公司辩称:广安智丰公司未授权孙卫军分包汇亮电力公司的任何工程;广安智丰公司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孙卫军间2012年1月19日的欠条不真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请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亮电力公司辩称:汇亮电力公司与广安智丰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广安智丰公司具备相关资质,但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孙卫军,汇亮电力公司与广安智丰公司间每个工程应付的劳务报酬均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汇亮电力公司对广安智丰公司与孙卫军是否雇请原告***施工,2012年1月9日孙卫军出具的尚欠***68713元的欠条均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没有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汇亮电力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或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广安智丰公司间是合法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双方间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原告诉请要求汇亮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汇亮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后,2014年4月14日,被告广安智丰公司向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报案,控告孙卫军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广安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当日受理,案号:广广公(治)受案字(2014)1200号,现正处于刑事侦查当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孙卫军涉嫌伪造被告广安智丰公司印章,现广安智丰公司已提起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并正处于刑事侦查当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凤良
人民陪审员 聂宏亮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超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