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342号
原告: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3112713F(1/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38号7幢。
法定代表人:严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飞,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燕,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江洲大道18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系被告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正华,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荣圣,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亮公司)诉被告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扬公司)买卖合同、电力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飞、被告曙扬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曙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工程款有异议为由申请对“8万吨/年己二酸项目供配电系统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后,被告曙扬公司又以未交鉴定费和申请撤回鉴定为由撤销了鉴定申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被告曙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4年12月24日指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曙扬公司的管理人。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曙扬公司的管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吴小燕,被告曙扬公司的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华、郑荣圣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于2015年9月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被告在审理期间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亮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11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电力设备(材料)销售合同》《用户受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以及《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高新园区江洲大道18号地块上的“8万吨/年己二酸项目供配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施工,由原告负责提供设备材料,并与被告另行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原告承包施工的“8万吨/年己二酸项目供配电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款为447615元,设备材料款为4339900元,合计4787515元,扣除已付的1379188元,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及设备材料共计3408327元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及设备材料共计340832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在3408327元范围内对被告位于衢州高新园区江洲大道18号地块上的“8万吨/年己二酸项目供配电系统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或其他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及设备材料共计3377565.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在3377565.5元范围内对被告位于衢州高新园区江洲大道18号地块上的“8万吨/年己二酸项目供配电系统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或其他债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汇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的名称由原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衢州汇亮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曙扬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
二、《电力设备(材料)销售合同》2份、《用户受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1份、《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2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10月15日、11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电力设备材料销售合同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高新园区江洲大道18号地块上的“8万吨/年己二酸项目供配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原告采取的是包工包料形式施工,由原告负责提供设备材料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包工包料。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曙扬公司“8万吨/年己二酸项目供配电系统工程-6000KVA”结算书、曙扬公司安装工程款及设备材料款结算清单、工程签收单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安装费是447615元,设备材料款4339900元,合计478751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79188元,被告尚欠原告3408327元的事实。被告曙扬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原告的单方结算,对尚欠设备材料款金额无异议,对安装款有异议,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安装款的总价为416853.5元。本院对证据三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
四、新装(增容)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1份,证明涉案的工程于2014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曙扬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质保期(一年)未到。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汇亮公司工程联系单1份、三方转账协议1份、购货合同5份,证明应被告要求,改为由原告进行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设备材料由原告负责采购,但价格被告原已与设备厂家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主体转为原告,被告原已预付厂家的设备材料款转为原告预付设备材料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仅仅是为了被告确认设备材料价格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作其它用途,原、被告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包工包料的安装施工合同,相关的设备材料款根据被告最终确认的金额,在安装工程总款中一并支付的事实。被告曙扬公司对证据五中的三方转账协议、购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联系单形式上、合法性存在问题,联系的内容是涉及合同的重大变更,程晓是无权签收的。本院对证据五中的三方转账协议、购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联系单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
被告曙扬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工程款有异议,被告认可安装工程款为416853.5元,被告已付77218元,尚欠339635.5元,尚欠的设备材料款为3037930元,合计共欠3377565.5元,所以原告请求利息的本金应为3377565.5元。被告认为本案的设备材料原本由被告自行采购,并已向卖方单位支付了预付款。后因原告以增加业绩为由请求被告将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转让给原告,该设备材料的买卖价款不应在设备安装的合同范围内。并且本案的设备安装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286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因此,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曙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汇亮公司、被告曙扬公司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衢州汇亮电力有限公司。2016年2月17日,衢州汇亮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辉变更为严夏。
2012年8月1日,原告汇亮公司(卖方)与被告曙扬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Y-20120801-001《电力设备(材料)销售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卖方于2012年8月28日前将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2012年8月1日,原告汇亮公司(卖方)与被告曙扬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Y-20120801-002《电力设备(材料)销售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49900元,卖方于2012年8月8日前将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2012年10月15日,原告汇亮公司(甲方)与被告曙扬公司(乙方)《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价为116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汇亮公司(甲方)与被告曙扬公司(乙方)《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价为1900000元。上述4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汇亮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曙扬公司仅仅支付了129000元、254970元、348000元、570000元,合计1301970元,尚欠设备材料款3037930元。2012年8月6日,原告汇亮公司(乙方)与被告曙扬公司(甲方)签订《用户受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衢州高新园区江洲大道18号地块上的“8万吨/年己二酸项目供配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乙方负责施工以及甲供外其他材料的提供,双方同意386092元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暂估价,竣工后双方按工程决算。甲方确定程晓为甲方代表,履行合同项下的甲方责任,该代表应是本合同下经授权代表甲方的人。甲方代表有权代表甲方实施本合同,决定对双方工程进行协调的程序;及时向乙方提交有关图纸、资料文件,并在开工前进行必要的交底;负责取得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许可与批文;配合乙方协调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以便乙方顺利完成施工;对接入电力系统的设备,及时向乙方提供具有相应资质企业出具的设备相关实验合格证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确定严夏为乙方代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责任,该代表应是本合同下唯一经授权代表乙方的人,乙方代表应非常熟悉合同过程并有权代表乙方实施本合同等。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递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甲方工程自通电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为质量保证期。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安装费预算的20%,计77218元,当工程施工到50%时,甲方再支付工程安装费预算的30%,计115828元,两次支付合计总额为预算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协商变更的工程情况进行工程结算,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到90%,合同价格总额的10%将作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将双方协商同意将质量保证金以银行保函方式留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曙扬公司仅支付了77218元。原告汇亮公司依约定完成了“8万吨/年己二酸项目供配电系统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了验收。原告、被告双方确定安装工程款总价为416853.5元,尚欠339635.5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被告曙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4年12月24日指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曙扬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设备(材料)销售合同》、《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用户受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电力设备(材料)销售合同》、《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用户受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安装工程款及设备材料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曙扬公司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被告曙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利息的计算亦应参照该条规定,故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汇亮公司认为作为被告的代表的程晓已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变更了《用户受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将原来由被告自己购买的材料变更为原告包工包料的形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设备材料已经由被告曙扬公司自行采购,严夏、程晓未经原告、被告公司的授权无权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设备材料款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因此,原告汇亮公司作为承包人只能对建设工程的安装工程款339635.5元就衢州高新园区江洲大道18号地块上的“8万吨/年己二酸项目供配电系统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他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339635.5元、设备材料款3037930元,合计3377565.5元及利息(以3377565.5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
二、确认原告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拖欠的安装工程款339635.5元就位于衢州高新园区江洲大道18号地块上的“8万吨/年己二酸项目供配电系统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三、驳回原告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仁根
审 判 员 吴海红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