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38号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3112713F(1/1)
法定代表人:严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俊诚,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三巷218号五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803000014606。
法定代表人:*树根,董事长。
原告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俊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告原名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名称变更为:衢州汇亮电力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17日再次变更为: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振兴东路199号的新柏居综合楼的供配电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以固定总价1750000元做为支付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同时合同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525000元工程款,余款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12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进行变更的事实;
2、用户受电合同一份、竣工报告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配电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3、被告已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5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衢州汇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名称变更为:衢州汇亮电力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17日再次变更为: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振兴东路199号的新柏居综合楼的供配电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以固定总价1750000元做为支付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同时合同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525000元工程款,余款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汇亮售电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554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书 记 员 梅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