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7民初274号
原告:永顺县葫芦堡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宝塔村污水处理厂路口,现经营场所地鲁嘉山殡仪馆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7MA4LQXJW8W。
经营者:余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宇,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福临镇双起村黄家新屋组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3CHP55。
法定代表人:柳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创,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顺,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兴富,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第三人:永顺县兴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鲁那村五组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MA4R99A73M。
法定代表人:袁兴富。
原告永顺县葫芦堡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葫芦堡租赁部”)与被告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晖公司”)、第三人袁兴富、永顺县兴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堡租赁部的经营者余琴、委托代理人周树辉,被告速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顺、第三人袁兴富、兴福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兴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134390元、装卸费10389元和税金5760元,共计15053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维修费用8386元、设备赔偿费用42329元,共计5071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562元(自2020年11月30日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具体金额计算至租金支付清偿为止)。当庭变更为:请求以134390元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1月3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并计算至租金支付清偿为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施工器材,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12个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止)。同时约定了租金、违约金、装卸费、税金、设备维修费由被告承担以及租赁器材赔偿等事宜。原告如约将约定租赁器材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租赁期已到,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装卸费、税费等,且未对损坏器材进行赔偿,后经原告多次取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速晖公司辩称,一、被告速晖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在合同尾处签字的“袁兴富”不是速晖公司职工,而是兴福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兴福劳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是永顺一中工地的劳务施工方,这些物品均由兴福劳务公司独立使用,与速晖公司无关;二、2021年12月29日,兴福劳务公司与原告达成有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租赁等费用由兴福劳务公司已清偿2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收到这笔款项后不得起诉速晖公司,并约定原租赁合同作废。本案中原告确已收到该20万元的费用,有收条为证;原告收到租金后,又违约起诉,不仅重复主张费用,还构成了虚假诉讼,我方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原告的行为。
第三人袁兴富及兴福劳务公司辩称,一、速晖公司与兴福劳务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二、原告葫芦堡租赁部给被告速晖公司票已开了,但被告没有给原告打一分钱;三、兴福劳务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发生时兴福劳务公司都还没有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钢管脚手架发、收货单及证据4租赁费清单、结算明细,符合本院查实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永顺县兴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查询信息,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付款协议、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在第一次庭审中得到了原告及其经营者余琴及袁兴富的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永顺县小型项目施工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被告速晖公司承包了永顺县第一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内容为“施工图及预算内所有内容(除888涂料、外墙真石漆、外墙内保温、消防、铝合金门窗)”又分包给尚未登记注册的兴福劳务公司,双方签订《永顺县小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速晖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春池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盖章、签名。兴福劳务公司、袁兴富在承包人处盖章、签名。于同日,被告速晖公司为承租方(乙方)与原告葫芦堡租赁部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施工器材,用于上述涉案工程。租赁期约定为12个月,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葫芦堡租赁部在出租方处签章,速晖公司及袁兴富在承租方处盖章并签名。该合同确认了“刘远初”为乙方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出租建筑器材给袁兴富使用。袁兴富、刘远初作为承租方及代表多次与出租人葫芦堡租赁部进行租赁器材结算,每次结算均由袁兴富或刘远初或两人签名认可。
2021年12月29日,原告葫芦堡租赁部为乙方以兴福劳务公司为甲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永顺县兴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今支付钢管租赁费用20W给乙方(永顺县葫芦堡建筑器材租赁部),乙方不得以租赁费未支付而向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租赁费,以及向政府部门上访、起诉。2:原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顺县葫芦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乙方收到租赁费即日作废,并将合同原件和支付凭据交给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若甲乙双方违背以上协议内容,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合同,并保留追求法律责任的一切权力。”,甲方兴福劳务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袁兴富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并签名,乙方葫芦堡租赁部及其法人代表余琴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并签名。同日,原告葫芦堡租赁部、余琴出具《证明》,载明“袁兴富到我公司租钢管租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已付。”。2022年2月8日,原告以租金未付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及袁兴富一致表示上述协议的20万元未付,且袁兴富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当庭表述本案器材实际由其租赁,并应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
另查明,兴福劳务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袁兴富,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谁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二、原告是否已收到本案涉案租赁费20万元?三、原告请求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焦点一,本案谁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葫芦堡租赁部起诉被告速晖公司向其支付器材租赁费,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显示,袁兴富亦在该合同“承租人”处签名,该签名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根据本院查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袁兴富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签名时,与被告速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等应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又结合袁兴富、兴福劳务公司与原告在后期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租赁费清单、结算明细等,可知整个租赁过程均由袁兴富与原告联系、结算,并且袁兴富与原告抛开速晖公司私自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付款协议》、《证明》也说明了原告认可袁兴富应向其支付租金的主体资格。况且袁兴富也在庭审中表述,建筑器材实际由其租赁,应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以上事实均表明,袁兴富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名,而后又实际使用涉案建筑器材,其签名又不能归结于速晖公司,故袁兴富是涉案建筑器材的实际承租人,应单独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速晖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盖章,在印章效力未被否认的情况下,应保护印章的对外效力,故速晖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速晖公司盖章后未直接使用租赁物,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承租人”,但却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租赁物使用后的受益人,故速晖公司应与袁兴富承担连带责任。兴福劳务公司在成立后于2021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明确表示向原告支付本案涉案租赁费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拒绝的,第三人应在其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兴福劳务公司应在20万元范围内与袁兴富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二,原告是否已收到本案涉案租赁费20万元?原告葫芦堡租赁部主张未收到20万元租赁费,即主张不存在的法律事实。而作为不存在的消极的事实的举证规则,因负有证明责任的举证主体欲证明一个不存在的法律事实具有现实的困难性,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而完成,但这并不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而需反观欲证存在的法律事实的举证主体的举证情况。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速晖公司主张未支付2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需提供已支付20万元租赁费的证据。而本案速晖公司仅提供《付款协议》、《证明》复印件,没有提供转款凭证,不能达到租赁费确已支付的证明效果。且速晖公司在庭审中只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支付租赁费,并未明确表示自己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租赁费,也未提供袁兴富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证据。而速晖公司又辩称已向袁兴富等人支付了170万元、50万元工程款、民工工资等,但其同样没有举证证明该170万元、50万元包含了原告20万元的租赁费。故在袁兴富与原告均称租金未付的情况下,速晖公司仅凭《付款协议》、《证明》而没有实际付款凭证的情况下,欲达到已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告请求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如焦点二所言,第三人袁兴富尚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租赁费、装卸费、设备维修费、设备赔偿费用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全部统一称为“租金”,而原告与袁兴富在结算之后又于2021年12月29日达成了新的协议,即《付款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前期租金结算金额的重新认定,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重新处分,故应支持后来重新结算认可的租金金额20万元。至于原告起诉的税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因租赁双方并未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而原告亦未提供违约方违约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因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应由袁兴富承担,速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袁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顺县葫芦堡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200000元,被告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永顺县兴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三人袁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顺县葫芦堡建筑器材租赁部律师费10000元,被告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永顺县葫芦堡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8.5元,由第三人袁兴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继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洪志芳
书 记 员 向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