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7民初254号
原告:***,女,土家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永顺县。
被告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福临镇双起村黄家新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CHP355。
法定代表人柳佳。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清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鲁小锋
书记员向玥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