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7民初1072号 原告: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福林镇双起村黄家新屋组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3CHP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苗族,住花垣县。 委托代理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原告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晖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24日经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22年6月7日原告速晖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275元、事业保险待遇损失74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受被告***雇佣在永顺县第一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担任会计职务,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2021年10月被告***因***未继续在该项目负责而未能继续在该项目工作。后***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赔偿***一系列损失。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审笔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与速晖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出具、***符合的给原告的付款申请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是原告在永顺一中综合楼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项目部工作两年,并未违反任何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无故解聘是违法的。永顺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速晖公司对账单、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湖南速晖建设公司永顺一中项目部部分资金流水账、***与速晖公司会计及新聘请的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的失业证、***给***出具的借条、速晖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速晖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制合同书、速晖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审笔录、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从2019年11月就在原告公司上班。公司在派了**经理来负责后,也没有下一个停止工资的函件,之后解除了***的工作,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10月的工资也没给她发。当初**让***出具了对账单,还欠***50000元工资,之后公司与***是怎么商谈的以及劳动仲裁的事***就不清楚了。是***雇佣***来工作的,当时***受公司委托负责一中项目,雇佣行为是代表公司的,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除被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将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速晖公司中标永顺一中综合楼项目后,委托被告***负责该项目建设。在***负责该项目期间雇佣了被告***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5000元。***的工作情况速晖公司一直清楚知晓,并且***的工资除第一个月外均由速晖公司发放。2021年10月,被告***不再担任永顺一中综合楼项目负责人,原告也随即停止了***的工作,原告尚欠300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一直未给***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险,***自己已经补缴了6550元养老保险,并且自2021年10月后办理了失业登记。另查明,2021年永顺县失业保险待遇为1242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已经明确,即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速晖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雇佣***担任项目部会计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公司的行为,且原告在知晓***工作情况后仍然为其发放工资也可视为对***代表行为的默认,***的工作内容也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确认***与速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举出其合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提出已经给***发放工资至2021年4月,并未欠5万元工资,虽然被告***辩称已经发的2万元为项目部向其的借款,但已经以工资名义打入***的账户内,故应认定为已经发放2万元工资,***与项目部或项目部负责人的借款关系可依据借条另行主张。[2022]第107号仲裁裁决书中虽然就养老保险金补缴损失部分计算有误,单位缴纳16%、个人缴纳8%应为单位缴纳24%的三分之二,并非是单位缴纳一半,但被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出相关诉请,对该仲裁裁决项应予维持。综上,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107号仲裁裁决书除所欠工资金额认定有误外各仲裁项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标准及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107号仲裁裁决中第一项裁决; 二、限原告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龙 书 记 员 李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