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程桥村。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6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华光,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周口市太康县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一环路西侧。
负责人:张凯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楼501、6-8楼以及1001、1808、2308室。
负责人:孙建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淼,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华光、吴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1、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马华光在一审诉讼中所诉请的损失金额并不包括医疗费,吴军一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医疗费数额仅为87914.71元,一审法院认定吴军所垫付的款项均为马华光的医疗费有无相关证据支持?2、本案马华光第三、四、五、六次住院治疗系发生在其在家养伤走路时不慎摔伤之后,马华光二次摔伤与最终的鉴定八级伤残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具体关联性为多少,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应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司法鉴定,以此认定马华光二次摔伤后的相关费用;3、本案中马华光实际住院天数为139天,其中包含二次摔伤后住院治疗的天数,一审法院按2029天计算马华光的误工天数计算其相关损失数额是否公平合理?4、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即使存在转包行为,该行为与马华光受损害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影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与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之间所签合同的效力,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对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转包行为的处理结果,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336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8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凯审判员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   翠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昊
书 记 员 周   健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