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长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常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睢阳区京港大道21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豪明,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6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张闯,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隆达公司)、河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联通睢阳分公司)、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息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除支付上诉第一次住院期间工资差额10426.75元外,应补发从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36500.74元(其中包括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工资差额8749.41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分别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7.07×9个月=40113.63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92×8个月=45536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6969.68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真正单位,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是河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分公司,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上诉人1996年通过招聘来到商丘县邮电局工作,一直从事通信线路维护工作,后邮电局分出中国电信,中国电信分出中国网通,中国网通合并到中国联通,***来到了中国联通即河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分公司,一直做联通公司的线路维护工作、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职责始终没有变化,***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被上诉人河南联通睢阳分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在不征求上诉人及其他员工意见的情况下,强行将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到联通公司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多次变更后落到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资由河南信息设计院发放,但工资发放形式及社保交纳形式均改变不了上诉人与河南联通睢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工伤后单位将工资分一半给另一位员工窦建民及豆春辉错误。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理应支付上诉人工作24年的经济补偿106969.68元。上诉人工伤后,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将其工资的一半支付给另外一名员工窦建民或豆春辉,由于这两人还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无法取得其两人的证言,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两人核实,但原审法院并未核实,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工伤前上诉人每月工资4457.07(实发3418.90元、个人社保281.17元、单位交社保757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作24年(从1996年至2020年)的经济补偿金106969.68元。三、被上诉人虽为***交纳了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交纳标准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一审判决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在工作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被上诉人未按河南省标准为上诉人交纳社保,理应按河南省标准支付工伤补助金,其中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7.07×9个月=40113.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92×8个月=45536元。四、被上诉人除支付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期间工资差额10426.75元外,应补发从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36500.74元(其中包括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工资差额8749.41元)。1.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工伤期间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但***第一及第二次住院(停工留薪期间)被上诉人只发给***约1000元生活费,该差额应支付***,其中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20年5月发1251.06元、2020年6月发1280.24元、2020年7月发1383.12元、2020年8月发1011.77元,第二次住院应补发3418.9×4-1251.06元-1280.24元-1383.12元-1011.77元=8749.41元。2.工伤发生三个月被上诉人就要求***上班,并且要求***将工资分一半给另一位员工窦建民或豆春辉,***实际工资仅为每月2000元左右,还应补发从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36500.74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部分判决并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
商丘隆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工资差额没有相关证据,且在2020年5月份以后没有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不应当支付;3.上诉人主张的第二项按正常程序应当是社会保障局支付到用工单位,然后上诉人自行领取,如果认为数额不对应当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需另案审理;4.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由,不应当支付。
河南联通睢阳分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河南信息设计院答辩称,1.工资差额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已经全额发放;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是由工伤社保基金支付,***的社保是由商丘隆达公司代缴,如果其对相关金额有异议应直接向社保部门提出异议;3.***是自愿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没有证据证明应按照24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6969.68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7.07*9个月=40113.6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2*16个月=910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92*8个月=45536元,共计176721.63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25+9=34天)护理费128元*34日=4352元;5.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停工留薪期间(2018年5月至7)的工资差额4457.07元*3-1028.85元-979.41元-915.61元=10426.75元,并补发从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36500.74元;6.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3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与河南信息设计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工作岗位是装维经理。***的工资由河南信息设计院发放,各项社会保险由河南信息设计院委托商丘隆达公司代为缴纳。商丘隆达公司为***缴纳有工伤保险。商丘隆达公司与河南信息设计院签订有社会保险代理协议。2014年9月河南联通睢阳分公司与河南信息设计院开始签订《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2018年4月3日***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4天,河南联通信息设计院未派人护理。2018年8月2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20日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受伤出院后三个月回到工作岗位,这三个月期间河南信息设计院每月为申请人发放生活费(2018年5月发1028.85元、2018年6月发1000元、2018年7月发915.61元)。河南省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92元。商丘市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75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57.07元/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是***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商丘隆达公司与河南信息设计院之间签订有社会保险代理协议,原告的工伤保险也是由商丘隆达公司代为缴纳,因此,商丘隆达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使原告能够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受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签于原告与河南信息设计院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由河南信息设计院支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河南信息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河南联通睢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河南信息设计院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57.07元/月×3月-1028.85元-1000元-915.61元=10426.75元;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规定,河南信息设计院应当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陪护费4575元×40%÷21.75天×34天=2860.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河南信息设计院应支付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2元/月×16个月=91072元。对***要求被告补发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由于是***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而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河南信息设计院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106969.6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信息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1年3月29日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河南省信息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426.75元;三、被告河南省信息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2860.6元;四、被告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使其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五、被告河南省信息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河南省信息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是否予以审理。本案中,2014年10月1日***与河南信息设计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工作岗位是装维经理,合同中双方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绩效工资按公司绩效管理办法核发。***的社会保险由河南信息设计院委托商丘隆达公司代为缴纳,商丘隆达公司为***缴纳有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认定***系与河南信息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河南联通睢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系由***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河南信息设计院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对***的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正确,***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保险问题。河南信息设计院委托商丘隆达公司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使其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与河南信息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绩效工资按公司绩效管理办法核发。2018年4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受伤出院后三个月回到工作岗位。***主张其上班后河南联通睢阳分公司要求将工资分给其他人,对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河南信息设计院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26.75元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商丘隆达公司主张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但其并未提出上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张月梅
审 判 员  段 旭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过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