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4878号
原告:***,女,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婉,女,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1,男,200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新明,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谋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镇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MA46BJNP2L。
法定代表人:魏新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63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50300E。
法定代表人:王兵,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子,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婉、张某1与被告魏新明、南阳谋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谋新公司)、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息咨询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婉、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魏新明及魏新明、南阳谋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被告河南信息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第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婉、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80612.63元。事实与理由:从2021年6月20号左右开始,被告魏新明雇佣受害人张某3在其承建的镇平县二龙乡联通通讯光缆工地上从事光缆架设工作。2021年8月5日下午,张某3与另外两名工人按照被告魏新明安排,在镇平县二龙乡石庙村架设联通通讯光缆,张某3坐在距离地面高度5米左右的滑车上作业,滑到离水泥杆7米左右时,被树枝撞倒仰翻在滑车上,两脚乱踢几下不动了。在场工人拨打120、119后,有人也拨打了110,之后119到场将张某3救下,120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对张某3的赔偿问题一直不予解决。
被告南阳谋新公司辩称:1.张某3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所以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魏新明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个人与受害人张某3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仅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信息咨询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张某3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3并非受雇于答辩人,也不受答辩人指挥,更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这一事实原告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因此,张某3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予驳回;2.答辩人将相关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谋新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2021年2月3日,答辩人与被告南阳谋新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由谋新公司为答辩人在2020-2022年南阳联通宽带、政企接入项目总承包(EPC)项目施工全过程中提供劳务服务,施工地点位于南阳市镇平县;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谋新公司应当定期检查和督促本单位施工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正确使用生产设施和防护用品,做好安全检查等,因安全措施不到位、违反操作规整、违章施工等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谋新公司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为进一步保证安全施工,明确安全责任,答辩人与谋新公司又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进一步明确了谋新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发生人身事故应由谋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谋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施工计设备安装、通信线缆维护等。根据该经营范围,谋新公司具备通信线缆安装施工的主体资格及用工资质,答辩人与谋新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约定由谋新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涉及到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劳务人员伤亡问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与张某3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所受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有资质的谋新公司,也不存折任何过错。
第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直接关联关系,南阳谋新通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及资格追加答辩人作为第三人,本案无论从程序审理上或实体审理上,均应驳回南阳谋新公司的追加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的请求。南阳谋新公司主张依据追加答辩人的保单的投保人系南阳市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保单第六条约定:本保险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承接雇主(投保单位)相关工作期间的保单责任。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罗列的清楚明确,原告家属是受被告魏新明雇佣期间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与南阳市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户口簿复印件及镇平县石佛寺卫生院诊断证明复印件,被告魏新明及南阳谋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是原件,庭后对原告提交的原件予以核对后无误,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魏新明提交的南阳谋新公司与张某3签订的通讯线路承揽协议及安全施工管理责任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张某3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书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新明提交的证据中“张某3”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该组证据中“张某3”签名字迹与张某3样本字迹非同一人的笔迹,魏新明仍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故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人张某2、彭某的证言,被告魏新明提出异议,证人张某2、彭某的当庭陈述意见与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被告河南信息咨询公司(甲方)与南阳谋新公司(乙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名称:2020-2022年南阳联通宽带、政企接入项目总承包(EPC)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施工地点:南阳市镇平县。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7月1日。合同约定由南阳谋新公司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正确使用生产设施和防护用品,做好安全防护检查,严禁施工过程中不戴安全帽、不穿结缘工作鞋、不带绝缘手套及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等不安全行为,因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引发通信事故等,南阳谋新公司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双方对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自2021年6月20日起,张某3受雇于南阳谋新公司在其承建的镇平县二龙乡联通通讯光缆工地上从事光缆架设工作。2021年8月5日下午,张某3与另外两名工人在镇平县二龙乡石庙村架设联通通讯光缆,张某3未佩戴安全帽坐在距离地面高度5米左右的滑车上作业时,头部被树枝撞倒仰翻在滑车上。在场工人拨打应急电话,镇平县石佛寺卫生院医护人员及消防救援人员相继到达后,张某3已出现瞳孔散大、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皮肤湿冷的临床死亡特征。2021年8月21日,张某3在邓州市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南阳谋新公司及魏新明向原告垫付费用51000元。因原告对魏新明提交的南阳谋新公司与张某3签订的通讯线路承揽协议及安全施工管理责任书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新明提交的证据中“张某3”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22年3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送检的材料中“张某3”签名字迹与张某3样本字迹非同一人的笔迹。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张某3于1973年2月15日出生,其母亲***1949年4月18日出生,张某3与***婚生长女张婉1997年9月12日出生,长子张某12009年10月7日出生。
南阳谋新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19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魏新明占100%股份,经营范围:通讯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互联网工程、建筑工程施工、通信线路维护、计算机集成系统及软件开发。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351元/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177.5元/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某3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为被告南阳谋新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南阳谋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婉、***、***、张某1作为张某3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3因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351元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35675.5元;2.死亡赔偿金,张某3于1973年2月15日出生,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37094.8元×20年=74189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年河南省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177.5元,张某3母亲***于1949年4月18日出生,其长子张某1于2009年10月7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177.5元×7年÷2人+23177.5元×6年÷2人=150653.75元,以上合计为928225.25元。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及死亡后果的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3在施工工地作业时,应当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尽到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事故发生造成张某3死亡与其未佩戴安全帽存在必然的联系,张某3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责任。根据本案中张某3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应由南阳谋新公司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南阳谋新公司及魏新明向原告垫付费用51000元,南阳谋新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28225.25元×40%+20000元-51000元=340290.1元。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阳谋新公司系魏新明个人投资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请求魏新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5日,南阳市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张某3等人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通信团体意外险,但南阳市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谋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不能证明张某3提供劳务的施工项目与南阳市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联系,故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信息咨询公司将相关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具备通信线缆安装施工及用工资质的南阳谋新公司不存在过错,对张某3在为南阳谋新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谋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婉、张某1损失340290.1元;
二、被告魏新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婉、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9.19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2509.19元,由被告南阳谋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和魏新明负担10404.35元,原告***、***、张婉、张某1负担210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罡
审 判 员  安振宇
人民陪审员  余瑞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对位置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