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2民初563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身份证号码41300119********。
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丰,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行政路5号。
负责人:张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4个月的失业金损失1800元×80%×24=345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配套的领取失业金人员的24个月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409元×(0.06+0.02)×24=6545.28元。两项合计41105.2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元月开始,原告在关联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简称:信阳联通)的装维经理岗位上工作,在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没任何变化的情况下,2018年5月31日,信阳联通安排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是法定用人单位,通过委托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逃避了自己作为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2021年8月1日,原告因为信阳联通和被告存在欠付工资,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得到支持。原告的失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告及关联第三人,为了报复原告被依法支持的被迫辞职行为,故意拖延到2021年11月底,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个月后,授意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停缴原告社保的中断原因上备注是辞职,来达到使原告无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目的,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信阳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处出具了拒绝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说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断保原因上注明是辞职和缴纳社保主体河南鹏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这两个原因导致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是被告单方面原因才造成原告无法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理应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依法通过信劳人仲案字(2022)0345号仲裁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信劳人仲案字(2022)0345号裁决,认可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了本案基本事实,被告及关联第三人信阳联通在仲裁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进行了辩解。裁决支持了已缴纳1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的原告第一项请求:应当享受的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800元×80%×24=34560元(2022年河南信阳市区职工最低工资为1800元,《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这是正确的。没有支持同期应当享受的信阳市失业人员职工医保24个月的损失3409元×(0.06+0.02)×24=6545.28元,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信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征缴的失业保险金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的6%和个人缴费的2%)。职工医保缴费最低缴费基数(信阳市2022年7月实行的职工社平工资的60%基数为3409元),原告24个月的医保待遇损失;3409×(0.06+0.02)×24=6545.28元。信劳人仲案字(2022)0345号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的24个月包含在失业保险待遇里可以量化的职工医疗保险损失,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信劳人仲案字(2022)0345号仲裁书是2022年9月9日送达原告,同日,原告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规定。
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用人单位,公司所在地为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3号1号楼,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与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虽就案涉仲裁裁决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且未提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的材料,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9月9日,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正式立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倩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