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4民初3820号 原告:***,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3号1号楼,确认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与明理路交叉口正商博雅广场4号楼5层京***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50300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珂,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城关乡***老田生活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中环B座3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47TTH22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与园林路交叉口西南角***九九墅园20号楼,确认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与***交叉口东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94501152。 法定代表人:陈**,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南永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郏县产业聚集区新兴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39086260L。 法定代表人:王战军,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咨询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河南永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信息咨询公司、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均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信息咨询公司、被告***均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均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息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珂、**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恒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信息咨询公司申请追加永恒通信公司、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申请追加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具体诉请数额以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后为准;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539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15时左右,原告***在从事被告信息咨询公司位于叶县架线工作时,被告信息咨询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由于被告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病情危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电击伤(电流效应、电烧伤)胸痛、肺部感染、双眼视力缺损、低钠血症等,进行了四次手术。原告为此身体和精神受到重创,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现将被告诉至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息咨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信息咨询公司针对本案案涉工程,并未雇佣***、***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劳务全部委托给了永恒通信公司。***、***个人与被告信息咨询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信息咨询公司对***所受损害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被告***两人的雇主均为永恒通信公司。根据永恒通信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显示,2020年11月4日永恒通信公司为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一份,其工作岗位为电信工程设施架设人员。2020年11月6日永恒通信公司为原告***在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一份,其工作岗位为电信及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2020年10月29日永恒通信公司为被告***在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一份,其工作岗位为电信及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入院记录均显示其工作单位为永恒通信公司,因此,***、***的雇主单位应为永恒通信公司,与信息咨询公司无任何关系。3.退一步讲,无论***的雇主为永恒通信公司、还是其他人,可以肯定的是其雇主并非信息咨询公司。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信息咨询公司不是***的雇主,且对其损伤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其仅仅依据案涉工程系信息咨询公司的,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信息咨询公司对***所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要求信息咨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存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4.信息咨询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委托给永恒通信公司。信息咨询公司与永恒通信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协议》,约定由永恒通信公司对平顶山叶县的2020-2022年河南联通平顶山市本地网宽带、政企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委托给永恒通信公司提供施工劳务服务,其中双方明确约定由永恒通信公司对因违反安全操作造成的人员伤亡承担全部责任;永恒通信公司在施工前,信息咨询公司均要求其为施工人员购买相应保险。永恒通信公司也确实为员工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如果其员工伤,无论是由永恒通信公司承担责任,还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信息咨询公司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信息咨询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与其不存任何雇佣关系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信息咨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信息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按操作规程,做好防护措施,应当自行承担该责任;2.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但是因被告河南永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雇主赔偿;3.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371100元,在划分责任后有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关于雇主险伤残赔偿标准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标准不同的问题。根据雇主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伤残赔偿比例为100%的仅限于三种情形,即死亡、永远丧失工作能力以及一级伤残,其余按比例递减,原告的伤残不属于上述三种任一情况,即我司不该按100%比例完全赔付,故原告诉求已超过公司伤残赔偿限额。2.原告***的诉请属于保单特别条款的约定免赔范围,本公司对上述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公司不负责给付保险金义务。根据原告***所在公司,即被保险人永恒通信公司与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签署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之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即,本公司不承包各种旷工和爆破工等高危工种,且不负责4米及4米以上高空作业造成的人身伤亡及相关损失,原告***是在电线杆上被高压电击伤,该事故属于该项规定范围的高空作业。该保险由被保险人永恒通信公司授权其法定代表人王战军办理,本公司在投保单特别约定处已明确免责事项,且被保险人知晓并已在投保人声明处**,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3.原告***不在被保险人清单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被保险人永恒通信公司与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签署的被保险人清单中不包含原告***,其不在投保范围内,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保单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故应当驳回对本公司的追加申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本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根据承保明细约定,伤残限额为50万元,且伤残保险应根据保险条款附录二伤残等级赔偿比列表进行赔付;3.根据承包明细约定,医疗费限额为4万元,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按照被保险人所在的工伤保险标准核算费用的90%进行赔付;4.承保人明细约定,误工费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每次事故最高赔付90天;5.对于原告伤残的认定,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进行评定;6.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4米以上高空作业造成的人身伤亡及相关损失,如本案属于该情况,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永恒通信公司未答辩。 由于被告永恒通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信息咨询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平顶山叶县的2020-2022河南联通平顶山市本地网宽带、政企工程总承包(EPC)的部分施工工程以提供劳务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永恒通信公司,2020年12月22日双方补签了书面的《通信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协议》,被告信息咨询公司与被告永恒通信公司均由相应的企业资质。被告***负责被告永恒通信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又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经***介绍,原告***到被告永恒通信公司所承包上述工程处务工,2020年11月26日15时许原告***在叶县架线作业期间,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病情危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63天(2021年1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挂号费387825.92元(387795.42+30.5),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2月16日、3月3日、3月19日、4月1日对伤情进行复查,支出费用分别为:3229.68元、2632.32元、867.52元、1591.2元(10.5+683.1+747.6+150),2021年9月23日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087.4元,2021年11月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9951.0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4234.12元(其中在989医院为5134.1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365100元、通过微信方式转给***、**夫妇各2000元,共计4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右手损伤评定为9级;2、***的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住院期间建议护理并加强营养;3、***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次不予评定,其他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支付检查费539.1元、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女***、2015年7月1日出生,长子***、2016年7月19日出生;父亲***、1970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户峻芝、1970年11月21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永恒通信公司分别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在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批单中原告***保险期限为2020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24日24时止,对于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50万元,对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为4万元,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之特别约定条款特别约定部分显示,不承包各种旷工和爆破工等高危工种,且不负责4米及4米以上高空作业造成的人身伤亡及相关损失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后,按90%赔偿,被保险人职业(工种)为:电信及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原告***保险期限为2020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25日24时止;在《雇主责任保险(A款)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万元、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为每天50元;医疗费免赔: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对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按照被保险人所在的工伤保险标准核算费用的90%进行赔付;误工费免赔: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每次事故最高赔付90天,年累计限180天;不承包各种旷工和爆破工等高危工种,且不负责4米及4米以上高空作业造成的人身伤亡及相关损失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赔偿。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雇主责任险保单、户口簿、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恒通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永恒通信公司承包的工程作业期间不慎被高压电击伤系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所致,提供劳务的***因劳务期间造成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永恒通信公司为案涉工程在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分别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未超出分项保险限额部分,两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被告永恒通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在保险金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信息咨询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永恒通信公司,该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系被告永恒通信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个人承包的案涉工程;原告要求被告信息咨询公司、***与被告永恒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对重新鉴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机构适用鉴定标准问题,投保单中也没有约定伤残鉴定需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机构依据五部委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本院对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由于两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作业期间被高压电击伤后时处在4米以上高空位置,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伤残保险应根据保险条款附录二伤残等级赔偿比列表进行赔付,由于系格式条款,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该部分内容不具有合理性、有失公平原则,对此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父母的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且没有其他需要支付扶养费的情形,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另原告要求按电力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期限及原告到郑州的实际路途费用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因本案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给***身心造成很大痛苦,综合考虑***及永恒通信公司各自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认定为8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原告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作业期间,未合理安全注意,对自己的损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永恒通信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担20%,被告永恒通信公司负担80%为宜。 综上,应列入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07185.09元(387825.92元+3229.68元+2632.32元+867.52元+1591.2元+1087.4元+995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63+1+3)X50元),3、营养费1340元(67天X20元),4、误工费14280.97元(34750.34元÷365天X150天),5、护理费9007.92元(49073元÷365天×67天),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X20年X20%),8、被抚养人生活费51612.28元(20644.91X(12+13)X20%/2人),9、鉴定费用3039.1元(2500+539.1),合计630816.72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首先医疗费两保险公司承担问题,由于保险限额均为4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40余万元,远远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各承担40000元;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12.28元两者共计190613.64元,由于该项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各承担95306.82元;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超出了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的每次事故最高赔付90天的限额,按90天计算,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8568.58元(34750.34元÷365天X90天);故大家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款135306.82元(95306.82+40000),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款143875.4元(95306.82+40000+8568.58);下余赔偿款351634.5元(630816.72-135306.82-143875.4),原告自担70326.9元(351634.5X20%),被告永恒通信公司承担281307.6元(351634.5X80%),再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永恒通信公司一共承担赔偿款为289307.6元(281307.6+8000);被告***已垫付374234.12元,待原告获得赔偿时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35306.8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43875.4元; 三、被告河南永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89307.6元; 三、原告***获得赔偿款时应当返还被告***374234.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4元,由原告***负担1869元,被告河南永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