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与**、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399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太康县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程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一环路西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网络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实习),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楼501、6-8楼以及1001、1808、2308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淼,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783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16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网络维护工程进行施工,当原告按照操作规范爬上电杆进行施工时,不料电杆从地平面处断裂,导致原告从高空中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少量的生活费,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系主体错误。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维护工程承包方并不是被告**,而是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即使依照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也仅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单独的一方诉讼主体,所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为原告垫付就医费用,但原告与被告**或者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承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的通信网络综合基数服务业务,并于当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伤残险及意外医疗,且被投保人处明确标明“被保险人为公司(指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审视工人”。而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也就是说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协议之前,已经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保险。所以原告与被告**或者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通信杆(水泥杆)的断裂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侵权关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通信杆的断裂,但该危险源的提供者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被告**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既不是通信杆的管理者,也不是通信杆的所有者,通信杆质量问题也不属于被告**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并且被告**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通信杆的断裂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本案虽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被告**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并没有实施过错行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并未形成侵权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法律条文上可以看出雇员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需要满足过错侵权的四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立法条文也严禁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考虑雇主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发生。三、被告方承担第3、4、5、6次入院期间的全部花费显失公平。原告在2016.10.24-2016.11.11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入院治疗18天的原因是原告走路时摔伤(病例第1页明确记载),与被告方不存在直接关系,对此次的入院治疗花费,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本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已垫付)。另外,“左侧胫骨慢性骨髓炎”的出现是在距离原告第一次受伤三年零八个月,并且期间又经过二次摔伤之后才出现的症状,在原告第4.5.6次入院理由均为“左侧胫骨慢性骨髓炎”的情况下,被告并不认为该症状的出现与原告第一次受伤具有直接关系,并不排除是因为二次摔伤所导致的后果,或者是原告两次受伤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被告承担原告第4.5.6次入院时的所有治疗花费是明显不合理的(住院费用被告**已垫付)。四、被告**因原告受伤治疗已垫付费用272756.71元。原告受伤之后,多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提供了最大限度的资金垫付,请法庭在划分各方责任后,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状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于2015年3月27日,从事故发生至我公司收到起诉书,才知道这件事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联系过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从事故发生时既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并未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受伤的原因是为我公司网络维护工程时受伤,对这一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从始至终不知道存在该事故,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我公司的维护工程有关,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受雇于**,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应当原告和被告**根据过错承担。4、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致使其自身受伤,其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在原告诉称爬上电线杆施工时不慎电线杆断裂导致其受伤,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爬电线杆之前无论按照操作规范或者作为一个成年人的常识都会检查电线杆底部是否存在裂纹,是否有损坏之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会爬上电线杆进行作业。若电线杆确实如原告所述其爬上去之后从底部断裂,我们从常识可知,该电线杆底部必定存在裂纹或受损情况,原告在疏忽大意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是主动置自己于危险境地,放任风险的发生,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5、即使原告是在从事我公司安全维护工程中受伤,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将网络安全维护工程全部依法承包给依法注册成立且具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并没有承包给本案被告**,对于**雇佣本案原告进行网络维护施工,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网络维护工程禁止转承包,还约定施工中的一切责任由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承担,我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1193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通过原告的2016年10月24日的病例显示,原告已经于2016年6月15日取出内固定,且恢复良好,本次住院因个人走路原因摔倒致使左腿再次骨折,所以原告在本次住院及本次之后的住院花费均是自身摔伤所致,与本次纠纷没有关联,该部分花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因自身原因二次摔伤致使小腿骨折,后引起伤口不愈合,评定伤残时依据该伤情评定8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依法扣减其二次自身原因致使伤情加重的情况,第一次摔伤后已经基本恢复不影响功能,建议按照8级伤残的10%计算伤残赔偿金。7、原告请求支付2067天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第一次住院32天,取内固定住院13天,后期住院为其自身原因摔伤所致,不应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合计住院天数为45天,其误工费应当按照45天进行计算。退一步讲即使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对原告伤情给出的误工期建议为120天,本次诉讼原告要求2067天误工费明显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8、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也不受被告指挥,更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这一事实原告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因此,原告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将案涉线路的维保业务交给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实施,不存在任何过错。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维护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太康县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维护项目由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完成维护任务,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责任由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自负。2、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器材销售与维修等。根据该经营范围,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具备通信线路维保的主体资格及用工资质,被告与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维保服务,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涉及到该项目施工工程中的劳务人员伤亡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所受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有用工资质的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向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误,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提出请求,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保额应为30万乘以7.5%,等于22500元,该数字为按照保险合同,原告可向被告提出的请求,另外因为原告有二次摔伤的情形,其赔偿金额应当扣减。2、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作为甲方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乙方即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一份,业务外包范围包含太康县境内联通分公司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包括本地网线路(光、电缆和管道、杆路)及线路附属设施的维护,基站(含室内分布和WLAN)设备维护,农村固网宽带和电话的装、拆、移、修、维。并约定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中标后不得转包。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12月30日与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维护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甲方(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就中国联通周口市分公司太康县本地线网线路,移网基站维护项目与乙方(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合作,合作内容等同于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通信器材销售与维修。 原告***受雇于被告**任法人的太康县金泰太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从事电缆维修工作。2015年3月27日,***正在电线杆上作业过程中,电线杆突然断裂导致原告***跌落摔伤,先后在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住院四次,共计住院90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住院49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螺旋型骨折;2、左侧腓骨双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侧腓总神经损伤;5、左侧腓骨头骨折;6、左手拇指缺如。 经原告***申请,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就本次所见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费用共计256156.71元。 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为***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及附加法定十级伤残保险。 审理中,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材中存在二次摔伤的病例记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补充鉴定,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因“关联性鉴定”超出本鉴定所技术能力鉴定范围,致使本次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终止鉴定。2021年11月15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之规定,终止此次鉴定。 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庭审中,鉴定人阐述鉴定依据是原告***胫腓骨骨折不愈合。原告2016年10月24日的外伤应为轻微因素,不是造成***骨折不愈合的主要因素。 本院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将包含太康县境内联通分公司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包括本地网线路(光、电缆和管道、杆路)及线路附属设施的维护,基站(含室内分布和WLAN)设备维护,农村固网宽带和电话的装、拆、移、修、维承包给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中标后不得转包。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其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但其未尽必要、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行为未予充分注意或及时提醒,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为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从事劳务,但其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既不是涉案合同施工的发包人,未参与该工程,也未收取任何财产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法人,代表该公司从事的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险中责任险的范畴,故原告请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以另外案由主张权利。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垫付款共计256156.71元;2、、护理费:17843.43元(原告主张按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365天×139天);3、伙食补助费:6950元(50元/天×139天);4、营养费:2780元(20元/天×139天);5、交通费:2780元(20元/天×139天);6、误工费:155557元,按其月平均收入230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5年3月27日)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11月21日)共计2029天,计算为155557(2300元/月÷30天×2029天);7、残疾赔偿金:166801.63元,按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赔偿年限计算20年,结合鉴定人出庭的证言,酌定二次摔伤的参与度为20%,计算为(34750.34元/年×0.3×20年×80%);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 上述第1-9项共计627388.77元,结合本案案情,该款由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0%,计算为439172.14元,扣除已支付的256156.71元,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83019.43元。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25477.75元;未赔付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受伤,2020年9月3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83019.43元; 二、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25477.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原告***负担4034元,被告太康县金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366元,被告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