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03执1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57736906057。
法定代表人:向广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安坤,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助理。
被执行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永昌家园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11790XB。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豫1403民初130号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史晓曼于2018年8月1日返还给原告李灿房屋租赁费、转让费及损失共计9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史晓曼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我院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2月5日、3月1日、3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的已冻结。(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如需续行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日期前15日内申请续行冻结,如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义务,应申请解除冻结。
2.通过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委托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查封,已查封。(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如需续行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日期前15日内申请续行冻结,如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义务,应申请解除冻结。
三、2021年3月15日通过网络平台委托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
四、2021年3月26日对被执行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因被执行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
六、以被执行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关联案件有9件,大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有1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3月26日与申请执行人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安坤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安坤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豫14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   书   强
审判员 何瑞卿审判员陈金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笃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