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184号
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36906057,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向广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楠,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永军,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楠、帅永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142714.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202.2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按照现行施工验收标准完成“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基础设施综合提升工程教学楼水暖电安装工程项目”中的电气、给排水、采暖、接地等建筑劳务。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已付被告劳务费16900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施工班组名义向总包单位中建七局借款10000元;2020年1月22日总包单位中建七局在濮阳市劳动局监督下支付被告及农民工120000元;按照2020年4月双方确认的结算办法劳务费最终结算总额为156285.9元。据此,原告付超劳务费142714.1元。另外,因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存在多处未施工、施工错误等情况,总包单位中建七局针对***班组的施工问题给予原告扣款100000元的违约处罚,该费用已在中建七局在和原告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导致原告超付劳务费,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工程量、劳务费申请鉴定,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189228.0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7年1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所参与的劳务总面积是19800平方,各项费用总平均是46.2元,被告应得总费用是914760元。2017年12月,被告方进入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工地进行施工,至2019年6月22日退场,期间产生工人工资396000元,原告只付给被告劳务费16900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中建七局借款10000元,是原告方与中建七局协商为中建七局另外施工的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协商工程款计算与付款问题,原告一再推脱不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经劳动局联系中建七局并提供用工清单及工人工资单,直接付给我方工人。至今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扣除原告所认可的299000元,现在原告方仍然欠615760元。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表述的中建七局对我班组进行100000元违约处罚,纯属虚构。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基础设施综合提升工程教学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是教学楼电气、给排水、暖通等工程;双方就此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上述工程范围中的给排水、电气、采暖等工程交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组织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范围、工程量、施工时间、劳务费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承接工程后带领其班组工人进入工地施工,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从原告处先后领取劳务费共计169000元。2020年1月,被告***及其班组工人以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为由进行维权,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协调,在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基础设施综合提升工程的承包人代原告向被告***及其班组工人支付劳务费12000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分别在《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楼***工程量确认单》、《劳务费计算方法确认单》上各写下“确认无误,无异议”、“同意,无异议”,并签名、捺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对涉案的工程量、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仁信价鉴[2021]32号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修订出具仁信价鉴[2021]32号(补)补充鉴定意见书,内有两种鉴定意见,即鉴定结论一(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实物量清单计价表及说明):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91114.38元。二、有待进一步核实,单独列示部分工程造价:1、刚性防水套管制作费用:-1935.24元;2、采暖保温管道采用成品采购、室外焊接直埋与图纸设计做法的差额:-4795.62元;3、原告主张其采购的材料:-148.06元;4、整改通知单及扣款单:-50203.00元;5、税金:17889.70元;6、避雷网安装费用:-5338.49元。鉴定结论二(依据被告主张的定额计算):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328990.21元;二、有待进一步核实,单独列示部分工程造价:1、刚性防水套管制作费用:-3152.60元;2、采暖保温管道采用成品采购、室外焊接直埋与图纸设计做法的差额:-8188.83元;3、原告主张其采购的材料:-2549.84元;4、整改通知单及扣款单:-50203.00元;5、被告主张的施工时间(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与原告主张的施工时间(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工程造价差额:2505.91元;6、税金:27723.85元;7、避雷网安装费用:-9562.03元。
在仁信价鉴[2021]32号(补)补充鉴定意见书中针对两种鉴定结论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了如下说明:针对鉴定结论一(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实物量清单计价表及说明)以及鉴定结论二(依据被告主张的定额计算)有待进一步核实,单独列示部分工程造价的说明:1、对鉴定结论一以及鉴定结论二的第1条“刚性防水套管制作费用”的说明:该项涉及本项目刚性防水套管采用成品采购还是现场制作的问题。原告主张:现场刚性防水套管为购买的成品,无需套制作费用;被告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在我方接收的鉴定材料中无关于本项目刚性防水套管是采购成品的相关证据,我们对原、被告主张的有效性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故将该项涉及的费用单独计算,并列示,提请法院裁决。(该项在鉴定结论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是按现场制作计入,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1935.24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在鉴定结论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是按现场制作计入,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3152.60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2、对鉴定结论一以及鉴定结论二的第2条“采暖保温管道采用成品采购、室外焊接直埋与图纸设计做法的差额”的说明:该项涉及本项目采暖保温管道采用成品采购、室外焊接直埋还是与图纸设计一致的问题。原告主张:现场购买聚氨酯发泡保温管道为成品,到现场为已经预制好的,且采暖管道为室外焊接直埋安装;被告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异议中提及证据的有效性无法准确判断,故将该项涉及的费用单独计算,并列示,提请法院裁决。(该项在鉴定结论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是按现图纸设计做法计入,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4795.62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在鉴定结论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是按图纸设计做法计入,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8188.83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3、对鉴定结论一以及鉴定结论二的第3条“原告主张其采购的材料”的说明:该项涉及本项目酚醛调和漆、防锈漆C53-1、酚醛防锈漆(各种颜色)、热轧圆盘条φ10以内、焊接钢管综合、钢管保护管φ40*400是否由原告采购的问题。原告主张:酚醛调和漆、防锈漆C53-1、酚醛防锈漆(各种颜色)、热轧圆盘条φ10以内、焊接钢管综合、钢管保护管φ40*400为我方购买需扣除;被告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在我方接收的鉴定材料中无关于热轧圆盘条φ10以内、焊接钢管综合、钢管保护管φ40*400材料由原告采购的相关证据,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异议中提及关于油漆采购的证据及原、被告主张的有效性无法准确判断,故将该项涉及的费用单独计算,并列示,提请法院裁决。(该项涉及的材料在鉴定结论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已计取,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148.06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该项涉及的材料在鉴定结论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已计取,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2549.84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4、对鉴定结论一以及鉴定结论二的第4条“整改通知单及扣款单”的说明:该项涉及一份整改通知单(有***签字)和一份扣款单。原告主张: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发的整改通知单,***
班组未整改的部分的劳务费用不应计入预算或予以扣除;被告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我方对该项涉及证据的有效性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故将该项涉及的费用单独计算,并列示,提请法院裁决。(该项在鉴定结论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未计取,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50203.00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该项在鉴定结论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未计取,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50203.00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
5、对鉴定结论二的第5条“人工及材料价格按被告主张的施工时间与按原告主张的时间调整的差额费用”的说明:该项为人工及材料价格按被告主张的施工时间(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与按原告主张的施工时间(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调整的差额费用。原告主张:本项目***施工起止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主张:本项目我方施工起止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在我方接收的鉴定材料中无关于本项目施工时间的相关证据,我们对原、被告主张的有效性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故将该项涉及的费用单独计算,并列示,提请法院裁决。(该项在鉴定结论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是按被告主张的施工时间计入,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2505.91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6、对鉴定结论一的第5条“税金”以及鉴定结论二的第6条“税金”的说明:该项涉及本项目***施工工程的税金。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开发票,不应计取该项费用;被告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我们对原、被告主张的有效性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故将该项涉及的费用单独计算,并列示,提请法院裁决。(该项在鉴定结论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未计取,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17889.70元。在鉴定结论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未计取,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27723.85元)。7、对鉴定结论一的第6条以及鉴定结论二的第7条“避雷网安装费用”的说明:该项涉及避雷网是否施工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关于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场前施工界面确认单》中仅说明我方在退场前将基础接地和防雷引下线全部施工完毕,屋顶避雷网接闪器部分并未施工。根据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楼***工程量确认单中第52项镀锌圆钢Φ10工程量为503m,此工程量代表的是引下线柱子钢筋连接时做跨接使用,根据图集08D800-8《民用建筑电气设计与施工_防雷与接地》中第65页图1规定防雷引下线施工时需用Φ10圆钢将横梁和纵梁、主筋与柱主筋连接(焊接),现场施工时也是按照此图集施工,且预算书内第13项引下线敷设定额子目中已包含此部分镀锌圆钢的工程量;被告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依据现有的鉴定资料我方对原告主张Φ10热镀锌圆钢是引下线柱子钢筋连接时做跨接使用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故将该项涉及的费用单独计算,并列示,提请法院裁决。(该项在鉴定结论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已计取,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5338.49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该项在鉴定结论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已计取,此项若原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9562.03元。若被告主张有效,则该项费用为0元)。
另查明: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履行完毕,也未进行劳务费的最终结算;被告***未将本案纠纷所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即退场。
以上事实,有《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楼***工程量确认单》、《劳务费计算方法确认单》、收据、转账凭证、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楼***工程量确认单》、《劳务费计算方法确认单》签字确认,故本院采信仁信价鉴[2021]32号(补)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即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91114.38元。原告在鉴定结论中主张刚性防水套管是采购成品,聚氨酯发泡保温管道是现场购买的成品且采暖管道为室外焊接直埋安装,酚醛调和漆、防锈漆C53-1、酚醛防锈漆(各种颜色)、热轧圆盘条φ10以内、焊接钢管综合、钢管保护管φ40*400为原告采购,并提供了单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标注不详,证人属于原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即该三部分造价应计入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91114.38元中,不应作扣减。因原告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就分包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无法确定被告***及其班组施工项目中未验收合格部分整改应付的劳务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在鉴定结论中主张扣除50203元及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损失50202.26元,本院不予支持。在工程依法分包的情况下,分包方应对其完成的分包金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本案中被告***及其班组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原告分包到的工程,故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中所涉税金应由原告缴纳,即不应在191114.38元外再把税金加上计入工程造价。本院依据《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楼***工程量确认单》确定被告施工工程量,该确认单中的第52项属于避雷网安装部分,对于原告主张参照确认单之外的图集对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91114.38元作5338.49元的扣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91114.38元。被告***出具的标注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借条中的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该款项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故被告***因本案纠纷所涉工程从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收取款项数额为299000元。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被告***所承接工程的造价为191114.38元,故被告占有的107885.62元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7885.6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85元,被告***承担1873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河南中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495元,被告***承担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旭凡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董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