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4民初9895号之一
原告:青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锦盛二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1434432D。
法定代表人:黄凯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艳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7999793。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青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380263.28元财产,并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263.28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少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