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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3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青岛绿叶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东韩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4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艳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青岛绿叶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机电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7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744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4年1月,绿叶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房款已结清,且案涉房屋一直由***占有使用,即自2004年起案涉房屋为***所有,绿叶公司系无权处分。2009年1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并由**占有使用、作为超市经营。2015年5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城建机电公司主张其系从绿叶公司出购买案涉房屋,其购买时间晚于绿叶公司转让给***的时间。且城建机电公司未能举证其买受范围包含案涉S17号房屋在内。另,案涉房屋自2004年起分别由***、**按顺序占有,任何人未向城建机电公司交付过房屋。3.***购得案涉房屋后,即被城建机电公司抢占引发纠纷,上诉人分别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案由起诉过,但原审法院认为无论主张解除亦或是返还,均应以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故上诉人提起本案确认之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的亲属***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于2016年10月11日去世。***之父系***,2013年11月23日已去世。***之母系***,2007年12月13日已去世。***配偶系***,其子女系***。***与***作为***继承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案涉争议的房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段××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青城规土字(2002)4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城规建字(2003)09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青城建施字370214200310200401。案涉房屋系绿叶公司开发建设。 3.2004年1月10日,绿叶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但无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2009年1月1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仅有2014年3月22日**支付***10万元房款的收条,无支付其他房款的直接证据。2015年5月14日,**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中2015年4月1日***支付**房款300000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房款138000元、1605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房款401500元,***已将《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款1000000元全部付清。2012年10月8日,绿叶公司与城建机电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转让合同》,约定绿叶公司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地上建筑物(面积约1700平方米)及相关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3333平方米)转让给城建机电公司。其中,2012年9月30日城建机电公司支付绿叶公司700000元,2012年10月9日城建机电公司支付绿叶公司15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城建机电公司支付绿叶公司4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城建机电公司支付绿叶公司100000元,城建机电公司已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房款2700000元全部付清。 4.2019年7月10日,绿叶公司出具的《声明》中载明该公司委托***将该案涉S17号网点房所在项目中的房地产一宗转让给城建机电公司时,***并不知道该网点房已经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及其近亲属***与**之间就案涉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之处,**辩称案涉房屋已经由**出售给***,房屋交付前是**占有使用,交付时有证人在场,**将钥匙交付给了***,***支付给了**购房款,**对***、***的诉请完全认同,并未给***、***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称系因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占有案涉房屋至今,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确认之诉,起诉**要求确认***与**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案涉房屋事宜。另外,2012年10月8日绿叶公司与城建机电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转让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如果城建机电公司亦以确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转让合同》有效为由提起确认之诉,不仅增加了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亦不具有诉的利益。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不予收取。公告费300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要求确认***与**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而本案中,两上诉人与**对案涉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故两上诉人的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