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4民初7446号
原告:***,女,195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北张村226号,身份证号码:3702141959********。
原告:***,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北张村226号,身份证号码:3702141982********。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佳木斯路29号5**101号,身份证号码:3702061972********。
第三人:青岛绿叶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东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8002216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号34号楼2**502户,身份证号码:3702121977********。
第三人:***,女,1940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埠西196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2B-28-1-101,身份证号码:3702211940********。
第三人: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艳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79997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青岛绿叶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第三人***、第三人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机电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亲属***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岙东中路上马段S17号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青城规土字(2002)4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城规建字(2003)09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青城建施字370214200310200401]系第三人绿叶公司开发建设,后于2004年1月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09年1月转让给被告**,2015年5月,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原告亲属***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协议,且原告亲属***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在***去世后,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涉案房屋被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强行占有至今,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亲属***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依法腾出并返还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出售给***,房屋交付前是被告**占有使用,交付时有证人在场,被告**将钥匙交付给了***,***支付给了被告**购房款。
第三人绿叶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合同有效。
第三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第三人绿叶公司已于2012年10月8日与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转让合同》,第三人绿叶公司将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地上建筑物及相关土地等转让给了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已支付转让款,并且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至今,涉案房产属于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所有,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系合法占有,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饰装修。2、退一步讲,即便***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的,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与第三人绿叶公司签订的合同从签约对象、签约时间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等方面均优于该协议:***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双方是***和被告**,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而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转让合同》签订双方为第三人绿叶公司和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是直接与开发商第三人绿叶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与无权处分人被告**签订的合同,在签约主体上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的签约对象优于***的签约对象;从签约时间上来看,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与第三人绿叶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前,签约时间上也优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从合同履行上来看,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已支付转让款,涉案房产已交付给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而***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即便***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和被告**存在串通损害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利益的行为,在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已与第三人绿叶公司签订合同在前,已支付转让款且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的情形下,***和被告**就涉案房产依然签订转让协议,***和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再退一步讲,即便***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也已没有实际意义,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与第三人绿叶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明显高于该协议,该协议必然无法履行,已不具备诉的利益。请法院释明二原告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男,1956年7月10日生,于2016年10月11日去世。***之父系***,2013年11月23日已去世。***之母系***,2007年12月13日已去世。***配偶系原告***,其子女系原告***。原告***与原告***作为***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案涉争议的房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岙东中路上马段S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青城规土字(2002)4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城规建字(2003)09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青城建施字370214200310200401。案涉房屋系第三人绿叶公司开发建设。
三、2004年1月10日,第三人绿叶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但无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2009年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仅有2014年3月22日被告**支付第三人***10万元房款的收条,无支付其他房款的直接证据。2015年5月14日,被告**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中2015年4月1日***支付被告**房款300000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被告**房款138000元、1605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被告**房款401500元,***已将《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款100万元全部付清。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绿叶公司与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绿叶公司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地上建筑物(面积约1700平方米)及相关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3333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其中,2012年9月30日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支付第三人绿叶公司70万元,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支付第三人绿叶公司150万元,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支付第三人绿叶公司40万元,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支付第三人绿叶公司10万元,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已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房款270万元全部付清。
四、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绿叶公司出具的《声明》中载明该公司委托***将该案涉S17号网点房所在项目中的房地产一宗转让给城建机电公司时,***并不知道该网点房已经转让给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具体言之,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是消除这种不安状态的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反之,如原告对于请求权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或被告并不否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此系民事诉讼法之基本法理。具体到本案,二原告及其近亲属***与被告**之间就案涉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之处,因为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已经由被告**出售给***,房屋交付前是被告**占有使用,交付时有证人在场,被告**将钥匙交付给了***,***支付给了被告**购房款,被告**对二原告的诉请完全认同,并未给二原告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二原告称系因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占有案涉房屋至今,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确认之诉,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案涉房屋事宜。另外,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绿叶公司与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转让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如果第三人城建机电公司亦以确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转让合同》有效为由提起确认之诉,不仅增加了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亦不具有诉的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起诉。
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收取。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