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1013号
原告: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艳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79997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污水四期处理厂35KV变电器焊接相关工作(包括爬梯、网门、不锈钢扶手、接地铜排等)整改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城阳区污水四期处理厂35KV变电站总承包单位,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负责该项目焊接相关工作(包括爬梯、网门、不锈钢扶手、接地铜排等)。因被告施工不合格,导致项目无法验收,原告多次电联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拒不整改,后失去联系。原告无奈已另行安排其他单位进行整改并完成后续工作。因此,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本案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污水厂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7张,微信沟通记录一宗(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证明劳务负责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经原告催告,仍拒绝整修。
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是现场照片。但从照片中不能看出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2、劳务费支付凭证复印件一宗(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因被告未向其工人支付劳务费,劳务工人上访,原告代被告支付其工人劳务费46880元(该费用中已包含河套、污水劳务费124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我认可该工程项目劳务费40680元左右。
证据3、零星项目整改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因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合格,并且被告拒绝整修,原告委托第三方整修,共花费整改费用2348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我不知情。但该合同中记载的维修费用过高。维修费用单价已经超出向我报价安装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不合理。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泰和路工程活明细3张。证明原告向我出具的明细表中记载的工程项单价,也证明该明细表中的价格与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单价相同,安装与维修价格相同完全不符合常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量及劳务费并非进行结算,原告已经代被告向其劳务工人支付劳务费46880元,该费用应该从劳务费中扣除。该工程被告施工部分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用应从被告劳务费中扣除,不足部分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字或**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阳区污水四期处理厂35KV变电站总承包单位,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负责该项目焊接相关工作(包括爬梯、网门、不锈钢扶手、接地铜排等)。被告***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因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对于被告***的实际工程量和具体施工情况也没有结算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因原告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实际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也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实际工作量和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整改费用,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