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娄底市兴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4031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亿春,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娄底市兴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金融街交叉口西北角处**5-1301、1401。
法定代表人:肖旺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军,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琪,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娄底市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清泉街道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言萍。
第三人:湖南华鑫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鑫坪路以南太和路以**>
法定代表人:言萍。
第三人:言萍,女,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第三人:王惠民,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第三人:王宏杨,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第三人:刘婵,女,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兴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娄公司”)、第三人娄底市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能公司”)、湖南华鑫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言萍、王惠民、王宏杨、刘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亿春、被告兴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军、李润琪、第三人光能公司、华鑫公司、言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惠民、王宏杨、刘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系第三人华鑫公司出纳,后因华鑫公司一直处于停顿状态,华鑫公司的POS机也放置在原告家中。2021年元月7日,因原告家中急用钱,原告用其银行卡在POS机刷了13969元在华鑫公司账户。2021年3月12日,原告因病需要用钱,又误用原告之夫陈亿春的信用卡刷15100元到了该POS机上。因华鑫公司账号被冻结,原告误刷的款项无法转出,原告遂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冻误刷的29069元,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湘13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冻原告误刷至第三人华鑫公司银行账号内的两笔款项13969元、15100元,合计29069元。
被告兴娄公司辩称:1、华鑫公司账户为一般账户,账户内资金适用占用即所有规则,其账户内金额归华鑫公司所有;2、原告已自认第一笔款项并非误刷,原告为华鑫公司出纳,是从事财务工作的专门人员,且POS机刷卡需多次确认流程,其称第二笔款项为误刷也不符合常理;3、原告无法证明两笔款项为其利用华鑫公司POS机套现,且POS机刷卡套现是违法行为,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4、即使是误刷至华鑫公司账户,其对华鑫公司也只享有一般债权,无法阻却执行,且劣后于被告的债权;5、原告主张的第二笔款项的申请主体应是陈亿春,原告无权就该款项提出相应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光能公司、华鑫公司、言萍共同述称:原告2019年7月曾在华鑫公司兼任出纳一职,当时华鑫公司已是停滞状态,POS机放在原告处,华鑫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告系误刷。
第三人王惠民、王宏杨、刘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陈亿春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原告***在第三人光能公司、华鑫公司处从事兼职出纳,后光能公司、华鑫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两公司一直处于停顿状态,原告将华鑫公司的POS机放在原告家中保管。2021年1月7日,原告因急用需现金,便通过以信用卡刷POS机的方式套取现金,遂用其尾号为0464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在华鑫公司的POS机上进行刷卡,将其信用卡中的13969元刷入华鑫公司银行账户,因第三人华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原告刷入的该笔款项无法取出;2021年3月12日,原告因看病需筹集资金,原告遂在其朋友处借得另一个POS机套取信用卡现金,由于原告借得的POS机与华鑫公司的POS机外型相同,在原告操作过程中,原告明知第三人华鑫公司银行账户已被冻结的情况下再次用其丈夫陈亿春尾号为584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华鑫公司的POS机上进行刷卡,将15100元刷入华鑫公司银行账户。两次刷卡交易完成后,因华鑫公司银行账户被本院依法冻结,原告的款项均无法取出,原告遂于2021年5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冻其误刷至华鑫公司银行账户的两笔合计29069元的款项。202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湘13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兴娄公司与光能公司、华鑫公司、言萍、王惠民、王宏杨、刘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湘13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光能公司等人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兴娄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案涉华鑫公司的银行账户。
再查明,原告***仅系第三人华鑫公司和光能公司的兼职出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无其他经营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银行流水、《体检单》、(2021)湘13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系华鑫公司的兼职出纳,持有华鑫公司的POS机,原告在第一次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时,对于第三人华鑫公司的对外债务、其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这一情况可以确定并不知情,此后,原告在明知第三人华鑫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取现的情况下,仍使用其丈夫的信用卡刷卡,显然系误刷,对于原告在急需用钱和治病时用华鑫公司的POS机上刷入案涉两笔合计29069元的款项,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信用卡刷POS机套取现金,而非与华鑫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原告与第三人华鑫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案涉款项29069元应属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之规定,案涉29069元款项属第三人华鑫公司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涉29069元款项属原告所有,应返还原告,故,对被告兴娄公司提出银行账户内资金适用占用即所有的规则,华鑫公司银行账户内金额归华鑫公司所有,原告仅享有一般债权,原告误刷可能性低、信用卡套现属违法行为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第二笔15100元的申请主体应为陈亿春,因第三人华鑫公司的POS机持有者为本案原告,且该笔15100元系由原告刷入华鑫公司账户,原告与陈亿春系夫妻关系,陈亿春亦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由原告对两笔款项一同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鑫公司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原告对案涉冻结在华鑫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9069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提出解冻对华鑫公司银行账户内该笔29069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用他人POS机违规刷卡套现,致使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王惠民、王宏杨、刘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第三人湖南华鑫绿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13969元、15100元,合计29069元款项的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少泽
人民陪审员  邬 特
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